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46號
PCDM,111,金訴,1846,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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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被 告 吳華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900、408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華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 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 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 為110年年初某時,應予補充),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盈儒 (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華龍提供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李盈儒使用 ,並約定吳華龍需依李盈儒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事成 後李盈儒可代為繳納吳華龍所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 元行政罰鍰作為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華龍嗣有取得此報 酬)。嗣李盈儒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即由李盈儒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華龍知悉李盈儒係 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李盈儒係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予集團 成員使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詐騙手法向王忠信黃思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後, 再由李盈儒通知吳華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現金,李盈儒則負責在旁監視提領過程及向吳 華龍收取提得之贓款,再由李盈儒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思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王 忠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吳華龍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一第313頁、第369 -3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檢110年度他字第6479號卷《下稱他字 第6479卷》第139-145、197-20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 頁、313-314、385、390頁),並有同案被告李盈儒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刑大警卷《下稱警卷》第25-31、新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偵字第19244卷》第55-61 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 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 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 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 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復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六十餘歲之人,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骨董買賣及二胎放款( 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90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 之理,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並將之領出後以現金交付,可能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因貪圖同 案被告李盈儒所提出可代為繳納積欠稅金之利益,執意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盈儒、嗣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不明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李盈儒,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的本意,堪認被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0年年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李盈 儒、「阿聰」等人合組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李盈儒、 「阿聰」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提 供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同案被告李盈儒之指 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嗣全數交付予同案被 告李盈儒、「阿聰」,而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盈儒、「阿 聰」為共同正犯,因此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稱: 事實上並無「阿聰」這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 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 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 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 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 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 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 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 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 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 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 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臨櫃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均由被告李盈儒、「阿聰」負責 監督,其等嗣並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贓款等語(他字第6479號 卷第139-145、197-20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頁), 而同案被告李盈儒則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證述稱:「通常 是『阿聰』載他(即被告吳華龍)去提領,『阿聰』的名字是高煜 珅,當時是高煜珅介紹他來我這做下線的」、「當時我們幾 個人有輪班,我、蕭志勇吳華龍及高煜坤會負責操作代購 虛擬貨幣代購金流轉帳之類的,吳華龍及我母親吳待宇擔任 我的下線,當有客戶資金進入時我會告知他們去提領或是向 其他幣商買幣」等語(警卷第25-31頁、偵字第19244卷第59 -61頁),惟依上揭說明,不論是被告上述自白或同案被告 李盈儒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各自均須有補強證據後,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等自 白之證據存在,故被告上述自白及同案被告李盈儒上揭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自白),自皆不可以採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根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除被告、同案被告李盈儒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 或知悉同案被告李盈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提供本案元大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於加入「阿 聰」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 無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均係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共犯,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被 告主張後列為本案爭點為調查(本院金訴卷一第313-314頁) ,故此部分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另因與同案被告李盈儒詐騙被害人林郁玲、陳妍蓁、 莊嘉生案件(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李盈儒後臨櫃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嗣並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普通詐欺罪有罪,而於同年11月 1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則係於111年10月24日始繫 屬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前案 卷第75-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等人合組之詐騙集團 乙節,縱認屬實,因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期間之全部犯罪事實,故本案自不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起訴書於論罪法條亦未主張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本 案附表二編號1、2之洗錢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 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頁、313-314、385、390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 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 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2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 骨董買賣及二胎放款(本院訴字卷第306、390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 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 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不諭知沒收: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同 案被告李盈儒,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已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華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華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號後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忠信 臨櫃匯款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王忠信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2月9日12時29分 本案元大帳戶 199,920元 吳華龍 110年2月9日下午1時8分、元大銀行新板分行臨櫃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83萬元(逾199,92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告訴人王忠信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警卷第913-914、919、922頁)、本案元大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110年2月9日取款憑條(警卷第231-237、240頁) 2 黃思茹 52566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潼潼」、「J大-小幫手」 ,向黃思茹佯稱可投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下午2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9,996元 吳華龍 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 220萬元 (逾9,99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告訴人黃思茹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36-839頁)、本案元大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110年2月8日取款憑條(警卷第231-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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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