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40號
PCDM,111,金訴,1740,2023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穎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24、122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 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蕭成志」、「會計助理郭先生」之成年人(以下分 稱「蕭成志」、「郭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 上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方式傳送予「蕭成志」,供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後再由甲○○依 「蕭成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予「 郭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菁(起訴書贅載簡林葱,應予刪除)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金訴1635卷第58、62、6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菁、被害人簡林葱、告訴人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下稱偵8824卷〉第15 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下稱偵12234 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下稱 偵8526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 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77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 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菁】、告訴人劉菁提供 與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蕭成志」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三 重分局111年10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967號函暨所附 手機內擷圖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簡林蔥之妹 妹鄭雅文與LINE暱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 訴人簡林蔥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林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林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乙○○】、告訴人乙○○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 偵8824卷第23至29、49至65、149至151、157至161頁;偵12 234卷第19至31、35至39頁;偵852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2 2至23、41、48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追加起訴意旨未認係屬犯罪組織),基於直接故意為之等語 ,查被告係提供以本人為名申辦之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自行至金融機構取款,其本人顯難脫 免警方調查至明,是其所稱其犯行之緣由係為了申辦紓困貸 款,乃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刊登之訊息,與「蕭成志」以LINE 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蕭成志」,再由 「蕭成志」指示其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 藉此美化帳戶獲取「貸款」一情,應屬可信,即其係於可預 見此係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猶仍本於間接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蕭成志」、「郭先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為之,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揭追加起訴意旨為真,自難認定被告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蕭成志」、「 郭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依「蕭成志」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再至如附表二編號2、3「交付地點」欄所示 地點,將款項交付「郭先生」,應可認被告與「蕭成志」、 「郭先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 被告對於被害人簡林葱、告訴人乙○○之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 領、再予轉交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 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 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同遭詐騙對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 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與「蕭成志」、「郭先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菁、乙○○均達成調解, 有民事委任狀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1635卷第 83至86頁;本院金訴1740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參,足見其 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簡林葱調解,惜 因被害人簡林葱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1635卷第77頁)在卷可憑, 難認被告就此全無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之收入、 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635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 、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 時間相隔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劉菁、乙○○達成調解,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劉菁、乙○○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且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635卷第66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 使用;就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 但所屬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 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又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郭先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 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 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1635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劉菁、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菁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5千元,餘款23萬5千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20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5千元,餘款18萬5千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匯款金額 1 劉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0時許,假冒劉菁侄子聯繫劉菁,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劉菁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 25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 250,000 2 簡林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假冒簡林葱妹妹鄭雅文之侄子聯繫鄭雅文,並佯稱需要借錢合夥做生意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後,由鄭雅文於同(17)日11時許,聯繫簡林葱,並告知上情,致簡林葱亦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2時1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9月17日16時1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20時23分許 ⑶110年9月17日20時24分許 ⑷110年9月19日6時36分許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⑷10,000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35巷口附近某處 150,000 3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假冒乙○○姪女聯繫乙○○,並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00,000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所示之3.提領時間「110年9月18日6時36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見本院金訴1635卷第55至5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