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05號
PCDM,111,金訴,1705,202304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玲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經本院審結, 下稱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由甲○○ 擔任收水。詎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豪V貸款達人」、「王英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 年3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涉嫌違反槍 砲、毒品案件,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 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指示 ,於111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於111年3月14日1 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 府店內,提領10萬元、2萬元後,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20萬元與甲○○ 。嗣甲○○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理」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附近,並於111年3月 14日18時許,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長」 ,渠等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因認被告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司機蔡仁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基地台位置暨被告甲○○與司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系爭 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 進行債務整合想申辦貸款,在網路看到「好友貸款網」的訊 息,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之人與伊聯 繫,對方說可以幫伊做債務整合金流,要求的資料也與一般 貸款相近,然後又介紹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聯繫伊,「 王英傑」說要幫伊做收入證明,並提供「理想資本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取信伊,要伊提供帳戶帳號給他,伊當 時查過確實有該公司,且想說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該 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他,提供之後, 他就說會幫伊做金流,所以匯了一筆12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 戶,然後說這筆錢是他的,要伊再提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 ,伊才會去提領出來並交給前來收取的人,後來伊再聯繫「 王英傑」,他都沒回訊信,伊發現不對勁,於111年3月19日 就立刻撥打165專線並於至警局報案等語。經查:(一)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 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即依「王英傑 」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108萬元、於同日13 時3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提領之現金



共120萬元交予甲○○,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理」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 陽路附近,並於同日18時許,將前揭現金120萬元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財務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之供承,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證 人蔡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小企銀匯款 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 人蔡仁傑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證人 蔡仁傑與甲○○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甲○○搭乘計程車前 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 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 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 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 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 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 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 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 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1、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實有以LINE暱稱 「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人分扮不同角色與 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先由「張仁豪✓貸款達人」自稱係 貸款張專員並詢問被告信貸狀況,被告確有回覆其現有貸 款及各家信用卡債務金額等與債務整合有關之負債狀況, 「張仁豪✓貸款達人」旋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勞保異動明 細、公司名稱、電話、戶籍地址、2名親屬聯絡人等資料 ,被告即依其要求傳送雙證件、存摺封面、公司資料、電 話、地址、2名親屬聯絡人等多項個人資料。「張仁豪✓貸 款達人」嗣又表示被告負債比過高,須麻煩王副總幫忙, 後續即由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聯繫被告,並指示被告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簽名回傳,且於111年3 月14日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俟被告將款項交予 「王英傑」指定之財務人員後,「王英傑」即於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傳訊「已收丙○○、現金120萬元!」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卷【下稱偵卷】第 52至64頁、第105至122頁),經核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 於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 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 同,且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 戶,對方實毋須特地分扮貸款專員、副理等二種不同身分 ,並以系爭合約取信被告,被告亦毋須提供系爭帳戶以外 包括雙證件、2名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等 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整合債務欲貸 款,卻遭對方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 無憑。
 2、次查,從「王英傑」要求被告下載並簽署之系爭合約內容 觀之,其上確實具體載明「甲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 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確保甲方權益」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見偵卷第65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亦有查詢確認「理想資本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公司登記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卷第95頁)為證,從 而其辯稱是誤信對方以製作金流為由,因而受騙依其指示 領取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對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再查,被告報案日期係111年3月19日,確實是在其發現LIN 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等人已完全不回應時同日為之 ,此有其報案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56頁 、第121頁),足認其辯稱一發現有異即立刻報警乙節非 虛,核其採取之作為,確實與一般發現遭詐騙之人所會採 取之舉措相符。佐以本件乃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主動報警 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甲○○乙節,從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偵辦男子甲○○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見111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頁反面)內容、被告11 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反面)即可觀 之甚明,而被告報案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之 詐騙行為尚未結束,告訴人仍繼續遭詐騙而又於111年3月 21日、3月22日、3月23日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乙情,亦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若被告 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衡情應無 在詐騙行為尚未結束前,即主動報警致生妨礙詐騙遂行及 報警追捕其他詐騙成員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4、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 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 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 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本件依同案被告甲○○所供 述之向被告取款過程及卷內其他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從而應無與詐欺集團同為或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系 爭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之理,由此更徵被告 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
 5、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 而受騙致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交付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王 英傑」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幫助其等為上開犯罪之情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