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40號
PCDM,111,金訴,164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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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桓禎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王智成



陳俊宇



曾美雅



曾麗雅



賴亭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高梵中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6510號、第1605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審理在案,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蔡明原。丙○○於109年3月、4月間,向甲○○、丁○○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並透過丁○○向其配偶戊○○、配偶之胞姊己○○、弟妹辛○○蒐集帳戶使用,依甲○○、丁○○、戊○○、己○○、辛○○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可預見倘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並交付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丁○○竟仍基於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己○○、辛○○則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下載「FDI國際」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甲○○所提供其 不知情之母親陳阿春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甲○○再依高梵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 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復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轉 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 額,輾轉匯入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嗣戊○○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2「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同址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丁○ ○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丁○○復於 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3「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提領款項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乙○○嗣委請友人謝坤和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



附表編號4「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轉匯金 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辛○○申辦如附表編號4「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辛○○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4「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 同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丙○○,交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 己○○申辦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己○○ 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前往附表編號5「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 「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 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同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丙○○, 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辛○○前因提供附表編號4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丁○○,復依被告丁○○之指 示提款後轉交與被告丁○○,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辛○○兩案所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云云,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被告辛○○提供予被告丁○○之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辛○○復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被告丁○ ○等情,固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號案 件認定被告辛○○提供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丁○○,復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分別轉匯至其配偶陳勇禎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帳戶、被告 辛○○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並依被告丁○○之 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與被告丁○○之事實相 類,惟另案之告訴人為羅文琪何松融林秋田楊婷瑜楊玉秋紀秀芳徐文達楊季瑾周佩玉陳建山、蔡雅 婷、劉佳羿、吳雅婷、蔡欣玫張意佩,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205至239頁】,與本案之告訴人顯然不同,揆諸前開 說明,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妥適保護被 害人之法益,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應以被害人人數區分 罪數,是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尚屬可分,核無一罪之關係,本 案被告辛○○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另案判決效力 所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戊○○、己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卷)第307至317頁、第319至321頁 、第323至32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 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5頁



、第15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09 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 81頁、第295頁、第347至356頁、第359至430頁),足徵被告 丙○○、甲○○、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辛○○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己○○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其等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5「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依被告丁○○之指示 ,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帳戶係 由被告丁○○管理,其僅係替被告丁○○領錢,其以為係被告丁 ○○繳交貨款之款項,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被 告己○○辯稱:被告丁○○向其借用帳戶帳號,其以為係供被告 丁○○車行使用,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2日起,以前揭方式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 、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戊○○、己○○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附表 編號2、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戊○○、己○○復依 被告丁○○之指示提款,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5「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交與被告丁○○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299頁; 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7至317頁、 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5「 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 、第127頁、第13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67 頁、第273頁、第347至356頁、第359至4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己○○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 識,且依其等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可查悉所 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依被告丁○○之指示提款,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 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戊○○於行為時已滿39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 精品百貨櫃台人員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被告己○○於行為時年滿4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 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其等於本 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
⑶觀諸被告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被告己○○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20 時9分許,將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轉匯至被告戊 ○○前開帳戶後,被告戊○○於同日22時5分許、22時10分許, 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南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100,000元、9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4月8 日0時1分許,將詐欺贓款500,000元轉匯至被告戊○○前開帳



戶,被告戊○○再於同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華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00元 ,復於同日1時46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便利超商集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20,000元;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4月28日9時59分許,將詐欺贓款280,0 00元轉匯至被告己○○前開帳戶,被告己○○再於109年4月28日 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5時22分許、同年4月29日0時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 20,000元,復於109年4月29日1時許、1時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120,000元、40,000元等情,有前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73頁) 。由上可見,被告戊○○跨日各以2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 分別將該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提領殆盡(告訴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之款項50 ,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前開帳戶之被害款項部分,已提領殆盡 );被告己○○則跨日各以4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將109年 4月28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提領殆盡,此與一般提供帳 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旋將 該等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遭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而使帳 戶內款項遭凍結,詐騙行為徒勞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戊 ○○於109年4月7日分別前往2間超商門市提款,翌日0時1分許 再前往不同超商門市提款,甚且於半夜1時46分許另前往蘆 洲之超商門市提款,數度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己○○於10 9年4月28日則多次前往同一超商門市提款,並於109年4月29 日凌晨0時9分許至1時1分許之短短1小時內,分別前往超商 門市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提款,此番領款之方式, 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 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實有可疑。 ⑷又質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被告丁○○下班時叫我 陪他去提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改供稱:被告丁○○ 撥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戊 ○○就被告丁○○究竟如何指示其提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 見其虛。又依被告戊○○所述,被告丁○○撥打電話請其提領機 車行所需款項,未表示機車行急需該等款項,待被告戊○○返 回機車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丁○○即可(見本院卷二第62頁),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距離其所經營之機車 行約100公尺處設有便利超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3頁),據



此,既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戊○○即刻將款項領出,被告戊 ○○大可選擇至機車行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後返回機車行,再 轉交提領款項與被告丁○○即可,何須於109年4月7日22時5分 許、22時10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正南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 市提款,復於同年4月8日0時53分許、1時46分許等半夜時分 ,再特地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華門市○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集德門市提款,徒增勞 費及衍生提領款項遭竊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依被告戊○○之社 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各情, 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戊○○猶未查悉該等款項之去向暨所在 ,逕依被告丁○○之指示,分次異地提款,心態上顯係對於自 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依被告己○○所陳,被告丁○○向其借用前開帳戶供機車行買 賣金錢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被告 丁○○經營機車行,衡情理應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可供客戶轉帳匯款使用,被告丁○○何有特地向被告己○○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再迂迴委請被告己○○提領該等款 項後轉交與被告丁○○之必要,實與常理有違。況稽之被告己 ○○於審理時供稱:被告丁○○說他在忙,問其有沒有空,請其 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可見被告丁○○係 因無暇提款始向被告己○○商借帳戶並委請被告己○○提款,惟 依被告己○○所述,本案提款時間均由其自行決定,等其有空 時再去提款等語(見本院二第66頁),既被告丁○○係因無暇處 理提款事宜,始向被告己○○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委 託被告己○○提款,倘若被告己○○無法及時為被告丁○○提領款 項,被告丁○○大可委請與其同住之配偶被告戊○○提款即可, 豈有大費周章請託被告己○○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待客 戶匯款至該帳戶後,再委由被告己○○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與被 告丁○○之理,誠屬可疑。再者,佐以被告己○○自陳被告丁○○ 分次請其提領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己○○上開帳戶後,被



告己○○先於109年4月28日短短2小時內,分2次前往統一便利 超商三重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109年4月29日0 時9分許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再於同日1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此等頻繁分次提款及利用半夜人煙稀少之時 段提款之舉措,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 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 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依被告己○○之社會 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被告丁○○可能以其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 法所得,且其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復依被告丁○○之指示 領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丁○○,其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上開所辯,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甲○○、丁○○分別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透過被告丁○○、丙○○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彼此 分工,足認被告丙○○、甲○○、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甲○○、丁○○、高梵中、蔡明原;被告甲 ○○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丙○○ 、高梵中;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尚有被告丙○○、戊○○、己○○、辛○○。是核被告丙○○、甲○○ 、丁○○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陳被告丁○○係分別 指示被告戊○○、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其等不知被告丁 ○○亦有指示對方或被告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丁○○ 將款項轉交與被告丙○○時,其等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其將被告戊○ ○、己○○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丙○○時,被告戊○○、己○○皆未 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輔以被告丙○○於 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戊○○、己○○亦有提供帳戶及 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戊○○、己○○是否知悉 除自身與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第三人共同為之 ,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戊○○、己○○主觀上雖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戊○○、己○○既僅參與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事宜,其等對於告訴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 詐術而匯款、本案除被告丁○○外,有無其他人參與等節,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戊○○、己○○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己○○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辛○○所述,被告丁○○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其不 知道被告戊○○、己○○亦有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其僅有 接觸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而被告丙○○亦陳 稱其不認識被告辛○○,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辛○○為何提供帳戶 (見偵卷第21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 被告戊○○、己○○亦有依被告丁○○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等情事 ,並於被告丁○○轉交詐欺贓款與被告丙○○時在場,自難認被 告辛○○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三人以上 。至被告辛○○前因與其配偶陳勇禎提供其等帳戶予被告丁○○ 使用,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陳勇禎提供 之帳戶,復提領該等款項交與被告丁○○收執,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辛○○與陳勇禎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情,固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9頁),然稽之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辛○○於109年8月間與其配偶陳 勇禎共同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依被告丁○○之指示轉 匯及提款,而本案被告辛○○則係於109年4月間提供帳戶予被 告丁○○使用,並於109年4月28日依其指示提款,兩案之犯罪 時間顯然不同,尚難據前開刑事判決推論被告辛○○於109年4 月間參與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丁○○之外,尚有其他第三人 。
⑶是核被告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辛○○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屬輕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 ,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 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甲○○、丁○○、戊○○、己○○、 辛○○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甲○○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被告 丙○○,由被告戊○○、己○○、辛○○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將其與被告戊○○、己○○、辛○○提領 之款項轉交被告丙○○,再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被告丙○○、甲○○、丁○○、戊○○、己○○、辛○○所參 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 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丙○○、甲○○、丁○○、戊○○、己 ○○、辛○○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所定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 、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丁○○就上開犯行,與高梵中、蔡明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 辛○○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多次匯款,取款車手陸續 提領款項,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 為,然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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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