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29號
PCDM,111,金訴,132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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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3號、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楷祐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何灝叡林德謙(由檢察官另 案起訴)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楷祐帶同林德謙前往臺中, 交由何灝叡面試林德謙後,由林德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何灝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作為上開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則 併同其他款項於110年6月8日19時42分、20時50分,各轉匯 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16萬8000元至陳柏如(由本院 另行審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陳柏如以其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陳韻竹巫采霏、褚紹妤、李祥、洪彥儀鄭皓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楷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林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 褚紹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林德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27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行動轉入帳 號、IP位置、中國信託銀行陳柏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 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自 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 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 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 尚非鉅額,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 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 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有誤會。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18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 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之金額 主文 1 陳韻竹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竹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8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2 褚紹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IG向褚紹妤佯稱可於眾信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皓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皓謙佯稱可於瀚華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區塊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9時27分許 4萬3317元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行為 匯入林德謙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入林德謙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 轉匯入陳柏如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黃婉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與被害人黃婉怡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dailyduckl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怡陷於錯誤,而自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帳戶匯款。 110年6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42分、15萬2000元 110年6月8日21時3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9日1時39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2 告訴人巫采霏(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5月25日 以APP軟體暱稱「楊志龍」與告訴人巫采霏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投注云云,致告訴人巫采霏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110年6月8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3 告訴人李祥(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6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與告訴人李祥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YDFX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李祥陷於錯誤。 110年6月9日1時34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4 告訴人洪彥儀(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6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杰」與告訴人洪彥儀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彥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110年6月8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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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