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堂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加入乙○○(所犯詐欺等罪
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確定)、王
昱權(所犯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沈○緯(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
孟○筌(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收水」工作。甲○○、乙○○、王昱權、少年沈○緯、
少年孟○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王
昱權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轉交乙○○,乙○○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年
沈○緯、孟○筌,由少年沈○緯、孟○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甲○○依乙
○○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少年沈○緯、孟○筌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乙○○,續由乙○○轉交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
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
年3月30日20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甲○○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各告訴人、同案被告乙○○、少
年沈○緯、孟○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另案被告乙○○之
指示收受少年沈○緯、孟○筌交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另
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是朋友關係,他請我
去幫他收取一筆欠款,我才去收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
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乙○○之請託才幫
忙拿取欠款,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
所得,且依照少年沈○緯、孟○筌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參
與乙○○與少年沈○緯、孟○筌之間分配工作內容之討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任何報酬,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且對於該筆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案被告王昱權
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帳
戶資料轉交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乙○○再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少年沈○緯、孟○筌,由少年沈○緯、孟○筌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被告嗣後因受另案被告乙○○之委託,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少年沈○緯、孟○筌收取
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乙○○;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為警執行拘提,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0-112、331-33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沈
○緯、孟○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3-31、33-36、39-4
6、50-57、65-66、67-72、73-79、81-88、251-259、285-2
88、349-352、353-356、365-369、371-373、375-381、297
-306、309-342、406-409、439-441、447-451頁),復有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14日儲字笫0000000000號、110年1月8日儲字第1109
503285號函暨黃微宜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乙○○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共2份、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共3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第129-135、147-153、155-157、159-161、173-192、4
11-427、443、453-456、489-4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沈○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但我見
過他,他的名字是孟○筌跟我講的,我們碰過2次面,第1次
是在陽明山上,日期就是我們開始工作前一天,時間是半夜
12時左右,當時有甲○○、乙○○、我、孟○筌,還有另一個人
,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是吃飯聊天,後來就開始聊
工作的事情,就是領錢、交錢、收錢,分配誰去做各部分工
作;當天主要是乙○○說明工作內容,我們有分「1號」、「2
號」,主要是我擔任「1號」領錢、孟○筌擔任「2號」收水
,甲○○也在場聽乙○○說明,但沒有講到甲○○負責何事;我在
警詢中有講到「乙○○說由他分配,由我擔任1號,孟○筌擔任
2號、甲○○擔任3號」,這段話是正確,我剛才沒講到是因為
時間過太久;工作時我們有一個群組,成員有我、孟○筌、
甲○○、乙○○,主要有在發言的我記得就是我們4人;群組中
,乙○○指示我哪一張卡要領多少錢,因為孟○筌就在我旁邊
,所以我領完錢就直接拿給孟○筌,我跟孟○筌都是一起行動
,孟○筌拿到錢之後,會在群組中通報,接著就會有人另外
私下聯繫他,一開始是乙○○,他會先說人到了,再來由孟○
筌與甲○○聯繫,我會跟他先在一個地方休息,等電話打來之
後,孟○筌去交錢,交完錢會再回來找我;有一次我跟孟○筌
有在找甲○○說的地點,甲○○在道路對面叫我們,所以我有看
到是甲○○,後來孟○筌就跟甲○○另外約一個隱密地點,我沒
有跟著去,但孟○筌有去交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3-257頁
),證人即少年孟○筌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6日這幾次
提款車手都是沈○緯,我是收水,我都是依照乙○○指示將錢
交給甲○○;我會認識乙○○是因為沈○緯跟我說有一個哥哥說
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做,然後我就跟著沈○緯去找那位哥哥,
就是乙○○,我有搭乙○○的車去陽明山商討工作分配內容,沈
○緯為提領車手,我是沈○緯的收水車手兼把風,甲○○為我交
水的對象,乙○○為介紹我們這個工作的人,我們都是聽從他
的指示;乙○○跟甲○○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應該就是乙○○指
示我前往加油店的對面將收水的錢,交付予甲○○,裡面提到
「比較狀(按:應為「壯」之誤寫)的」就是在說我,另一
個人就是沈○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證稱:車手沈○緯、孟○筌的錢不論經過
幾手,都是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上面的,甲○○有一
次有去幫我收錢,地點是在新莊區五工路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407頁)。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乙○○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乙○○於109年
11月3日23時27分許向被告稱:「後天或許要開工啦」,被
告答以:「好」,乙○○於同年月5日15時8分許,又向被告表
示:「計畫可能有變動,晚上或許會開工」,被告回以:「
你再跟我說」,乙○○再於同日稍晚告知被告:「明天了,今
天太趕」、「老地方見」、「我晚點就過去」,被告則回覆
:「好」,被告又於同年月6日15時1分許,主動向乙○○詢問
:「今天有嗎?」,乙○○回覆:「有」、「起床了嗎」,嗣
後兩人即多次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在其等聯繫過程中
,乙○○曾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出門了嗎」,並於同日21
時4分許,以文字訊息傳送「五工路99之3號」之地址予被告
,並以語音訊息告知被告:「他們現在要回加油站路上了,
你幫忙看一下」、「人你應該還認得,你就使個眼色,把他
們抓去一個,你就好走了」、「那個比較壯的會過去」,被
告則答稱:「好,那你跟他說到了往加油站的對面走」、「
因為那邊太空曠,人也太多」,乙○○回覆:「加油站的對面
喔,OKOK」、「好,我叫他往加油站那邊走,往那邊找你」
、「你完成之後跟我說」等情,此有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
73-192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沈○緯、孟○筌、乙○○之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另案被告乙○○事先曾邀集被告與沈○緯、孟○筌
共同商議本案犯罪分工,約定少年沈○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少年孟○筌擔任收水兼把風,被告則負責收取少年孟○筌所
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另案被告乙○○輾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事先約定之分工情形亦與本案實際分工模式相符。
再者,另案被告乙○○曾於109年11月3日先告知被告「後天或
許要開工啦」,又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稱「晚上或許會開工
」、「明天了,今天太趕」,再經被告於本案收款當日詢問
「今天有嗎」時,乙○○亦表示:「有」,嗣後其等即多次以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後續收款細節,顯見被告在本案
案發數日前,早已知悉近日將依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且
積極等待乙○○提供下一步指示,被告在收款當下,更刻意指
定較空曠無人之隱密地點向少年孟○筌收取款項,此等將單
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
式,顯與一般收取欠款之流程不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組
織分工無異。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云云,並
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跟孟○筌拿過錢,我的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雖然顯示我當天晚上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一帶,但我當時是跟張睿瑋去那附近的酒吧喝酒,
後來又去附近的海產店吃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嗣
後經警方提示另案被告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又
改口辯稱:我當時是依照乙○○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
路一帶幫他收錢,收什麼錢、跟誰收他都沒跟我說,當天我
等很久,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於偵
訊中又辯稱:我當天過去幫乙○○收錢,我知道那邊是一間加
油站,我記得我在加油站等了很久,後來有車一直來停在路
邊打雙黃燈,我就問乙○○說對方兩個人還是一個人,乙○○跟
我說是一個人,後來我又等了很久,我就跟乙○○說如果對方
到了,請他到加油站對面,後來人還是沒有到,我就跟乙○○
說怪怪的、我要撤,後來我就走了,我沒有看過沈○緯、孟○
筌,我當天真的沒有收到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都說有交
付款項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1-233頁),至本院審理
中始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歷次供述,其所辯明顯矛盾,倘若被告主觀上單純認知
僅係替友人收取欠款,此等行為既屬正當合法,被告何需於
本案偵查階段刻意多次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沈○緯、
孟○筌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
諸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其等多次以「開工」表
示「前往收取欠款」之行為,該用語與一般日常用語明顯不
同;且另案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數日前,即向被告告知近日
內需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然乙○○並非臨時有事不克前往
收款,而是刻意不自行親自前往,而特別安排由被告前往收
款,此節亦與一般收取欠款之常情不符。至少年沈○緯、孟○
筌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明確證述其等事前商議分工過程中之
具體細節,其等證述內容亦有部分歧異之處,然考量本案審
判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5個月,一般人之記憶力本會
隨著時間而淡忘,因此未能為完整翔實之證述亦屬常見,又
證人沈○緯、孟○筌年紀尚輕,不能排除其等於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刻意有所保留,故不
能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未完全一致,逕認被告並無本案犯
行。況且,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本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其等
聯繫密切,並經常相約碰面,此觀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自明,縱使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收受報酬,
然此部分亦僅涉及是否得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之
問題,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乙○○,並聲請勘驗乙○○於另案中遭
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不知悉所收受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然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另案通緝
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乙○○之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本院刑事報到單共2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3、293、295頁),且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察看被告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勘驗到相關
對被告有利之對話紀錄內容乙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一般通訊軟體使用情形
而言,同一通訊軟體對話視窗內,參與對話之使用者均可看
見相同之對話紀錄,本案既已由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察看被告
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而無所獲,自無再另行查看另案被告
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必要。況本案依前開證據
,足認事證已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
入另案被告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向少年沈○緯、孟○筌收取款
項,被告再將款項轉交另案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由少年沈○緯、孟○筌等人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乙○○,乙○○再輾轉
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沈○緯、
孟○筌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跟少年沈○緯、孟○筌不認識,是之前去陽明山吃
飯有看一下,後來做筆錄才知道他們是誰,我不知道他們年
紀,我也不清楚他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少年
孟○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109年犯詐
欺案那次見過面(見本院卷第300頁),少年沈○緯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很久之前在陽明山上一起
吃過一次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少年沈○緯、孟
○筌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5歲,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09、215頁),且依卷附少年沈○緯
、孟○筌之國民身分證相片(見少連偵卷第203、207頁),
可認其等容貌並非稚氣,則被告辯稱不知少年沈○緯、孟○筌
之年紀,尚非完全無據,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
少年沈○緯、孟○筌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與少年沈○緯、孟○筌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王昱權、少年沈○緯、孟○筌及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
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2
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及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房仲、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
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
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另案 被告乙○○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8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被告乙○○、王昱權、少年沈○緯 、少年孟○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另 案被告王昱權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 ,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乙○○再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年沈○緯、孟○筌,由少年沈○緯、 孟○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再由被告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6 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少年沈○緯、 孟○筌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另案被告乙○○,續 由另案被告乙○○轉交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另案被告王昱 權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乙○○再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予少年沈○緯、孟○筌,由少年沈○緯、孟○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2、3 31-33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沈○緯、孟○筌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23-31、33-36、39-46、50-57、65-66、67-72、73-79 、81-88、251-259、285-288、349-352、353-356、365-369 、371-373、375-381、297-306、309-342、406-409、431-4 3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笫0
000000000號、110年1月8日儲字第1109503285號函暨黃微宜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 連偵卷第155-157、159-161、435-438、489-49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向少年沈○緯、孟○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同日22時27 分許,始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經 少年沈○緯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等情,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 帳交易擷圖、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少年沈○緯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57、161、43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少年沈○緯收取款項之後,告訴人丙○○、少年 沈○緯始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提領該款項,是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少年沈○緯所收取之款項,應不包括 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著手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匯款後實行 取款、移轉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照檢察 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參 與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 不能遽論被告有何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取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款項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附 表三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