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7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00號、第35015號、第36632號、
第4165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003號、
第41254號、第43211號、第43379號、第43391號、第43392號、
第44723號、第45756號、第46891號、第47074號、第48203號、1
11年度偵字第813號、第865號、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
、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74號、第2486號、第3533號、第37
22號、第5775號、第7824號、第8422號、第14879號、第20051號
、第23080號、第45633號、第47339號、第52346號、第5686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旭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下稱「世民」)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羅煒林等35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鄭旭志上開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羅煒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宜潔及滿延 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昀錡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姚嘉豪、邱士瑋、朱進源、李冠潁、李家 瑞、羅聿伶、吳建成、李麗萍、房虹蓁、朱翌君、陳卉姍、 王邦傑、沈加峻、林志勳、薛富升、張晊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慧婷、盧昱宏、吳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唯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冠緯、黃楚鈞、 陳凌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趙盈喬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張明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張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宥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志固坦承曾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及華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借給友人「世民」,「世民」向我借帳戶,說 他只是單純轉帳用、玩遊戲轉帳,叫我不用擔心,我沒有想 那麼多,不疑有他就借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或好處, 後來我去銀行要辦貸款、領錢都不能用,才知道變成警示帳 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2日,陸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 其上開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世民」使用,並依 「世民」之要求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煒林等35人分別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帳戶,旋遭領 出或轉匯(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世 民」是朋友的朋友,我是去朋友家裡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世民」,當時「世民」跟我朋友住在一起,我和「世民」 認識1、2個月左右,沒有很熟識,是「世民」向我借帳戶, 說他只是單純轉帳用、玩遊戲轉帳,我沒有問他為何不使用 自己的帳戶,也沒問他用途,我沒想那麼多,就陸續把中國 信託、華泰銀行的帳戶借給他,我只知道他叫「世民」,平 時都用LINE聯繫或去我朋友家見面,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 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及住在哪裡,我現在找不到「 世民」,也找不到我們共同的朋友,他們都搬走了,我也把 「世民」的LINE都刪掉了等語,足見被告與「世民」並不熟 識,不僅對「世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法 找到「世民」,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 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 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 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於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331頁),且於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坦承知道把帳戶交付不熟悉之人可能被拿去詐騙(見偵字 第43391號卷第15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將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不熟識之
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 所預知,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 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 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依卷內被告所提供其與「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第35311號卷第29至31頁)觀之,被告與對方在對話中 並未提及被告出借帳戶之原因,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 及華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煒林等35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 該等帳戶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將上開2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5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3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究。
㈤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35所示部分),亦漏 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漏未審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包括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及華泰銀行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 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3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 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 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許智鈞、謝承勳、陳詩詩、黃孟珊、陳建良、劉文瀚、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羅煒林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羅煒林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按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賴宜潔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賴宜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26日15時 34分許 ②同日22時2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滿延斯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滿延斯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26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7分許 ③同日18時9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昀錡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楊昀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2時21分許 5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姚嘉豪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姚嘉豪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2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6 邱士瑋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邱士瑋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2時18分許 15,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 7 朱進源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邱士瑋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23時55分許 44,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3部分 8 李冠潁 (提出告訴) 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向李冠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 16,24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4部分 9 李家瑞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李家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某時 1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5部分 10 林慧婷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林慧婷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 10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6部分 11 羅聿伶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羅聿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7部分 12 吳建成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吳建成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21時21分許 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盧昱宏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盧昱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35分許 10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03、41254、46891、47074、48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4 李麗萍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李麗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 6,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 15 房虹蓁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房虹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 68,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3部分 16 陳藝晉 自110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4日)起,以LINE向陳藝晉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15分許 15,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4部分 17 陳靜怡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陳靜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5部分 18 王唯吉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王唯吉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21時57分許 16,47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3、5775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林冠緯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冠緯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26日18時 54分許 ②同日19時36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85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 20 吳佳蓁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17日起,以LINE向吳佳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 5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79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黃楚鈞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黃楚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朱翌君 (提出告訴) 自110年4月8日起,以LINE向朱翌君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7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陳卉姍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陳卉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26日21時 1分許(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44分 ) ②同日21時1分許 ③同日21時7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6分) ④同日21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12,000元 ③20,000元 ④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2號移送併辦部分 24 王邦傑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王邦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0時2分許 4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5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張浩賓 自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向張浩賓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 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1、45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3、7824、20051、23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6 沈加峻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沈加峻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59分許 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 27 林志勳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林志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7分許 1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3部分 28 薛富升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薛富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19時46分許 1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4部分 29 張晊芫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晊芫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 3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5部分 30 吳紫昀 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吳紫昀佯稱在娛樂城平台儲值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6部分 31 趙盈喬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趙盈喬佯稱請其幫忙代繳投資課程之費用及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5月24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3、47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2 張明洲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明洲佯稱可以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 3,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 33 陳凌智 (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陳凌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 2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869號移送併辦部分 34 張秉富 (提出告訴) 自110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張秉富佯稱: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母親心臟開刀亟需用錢、父親需要擔保金、要結婚有買房需求云云。 110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移送併辦部分 35 黃宥綸 (提出告訴) 自110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黃宥綸佯稱可以加入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24日21時 44分許 ②同日21時44分許 ③同日21時45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4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證明之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5所示犯行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100號卷第9至19頁)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煒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100號卷第22頁正、背面) ②羅煒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100號卷第31至3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3100號卷第3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632號卷第7至8頁) ②賴宜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632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第36632號卷第24頁、第2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滿延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015號卷第8頁正、背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3張(偵字第35015號卷第23至2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昀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659號卷第31至32頁) ②楊昀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1659號卷第83至100頁)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11號卷第6頁正、背面) ②姚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11號卷第13至1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311號卷第19頁) ④姚嘉豪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35311號卷第2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701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701號卷第16頁) ③邱士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701號卷第17至2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39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8391號卷第8頁) ③朱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391號卷第9頁、第12至21頁) 9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685號卷第6至7頁) ②李冠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685號卷第8至1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8685號卷第10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997號卷第5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997號卷第8頁) ③李家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997號卷第8至12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11號卷第15至19頁) ②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211號卷第73至9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3211號卷第101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6號卷第5至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86號卷第9頁) ③羅聿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86號卷第15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22號卷第7至8頁) ②吳建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722號卷第25至26頁) ③吳建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22號卷第28至29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003號卷第19至2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003號卷第103頁) ③盧昱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1003號卷第107至153頁) ④盧昱宏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1003號卷第169頁、第179至181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254號卷第13頁正、背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254號卷第51頁) ③李麗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1254號卷第57至6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房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至15頁) ②房虹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9至21頁、第27頁) ③房虹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6891號卷第59至1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74號卷第7至11頁) ②陳藝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074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7074號卷第41頁) ④陳藝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74號卷第47至5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203號卷第45至49頁) ②陳靜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203號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133頁) ③陳靜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03號卷第73至1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8203號卷第103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13號卷第12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字第813號卷第46頁) ③王唯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813號卷第48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7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775號卷第31頁) ③林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75號卷第32至39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379號卷第6至8頁) ②吳佳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3379號卷第30至32頁) ③吳佳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79號卷第34頁至第61頁背面)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22號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422號卷第67頁) ③黃楚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422號卷第71至74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翌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723號卷第6至8頁) ②朱翌君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4723號卷第13至15頁) ③朱翌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4723號卷第16至3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723號卷第37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392號卷第7頁正、背面) ②轉帳明細表2張(偵字第43392號卷第38頁、第4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第43392號卷第39頁) ④陳卉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92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背面) 2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65號卷第75至7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865號卷第83頁) ③王邦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65號卷第95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浩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391號卷第131至13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3391號卷第133頁) ③張浩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91號卷第139至141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756號卷第17至18頁) ②沈加峻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756號卷第19至2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5756號卷第52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24號卷第35至41頁) ②林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24號卷第43至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7824號卷第51頁) ④林志勳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7824號卷第61至63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富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3號卷第33至37頁) ②薛富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533號卷第4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 ③薛富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3號卷第45至49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晊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051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 ②張晊芫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20051號卷第41至45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紫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1至63頁) ②吳紫昀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83至89頁) ③吳紫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91至107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盈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33號卷第11至13頁) ②趙盈喬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633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5633號卷第43頁) ④趙盈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633號卷第49至71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339號卷第63至69頁) ②張明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7339號卷第71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6869號卷第65至67頁) ②陳凌智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6869號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 ③陳凌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6869號卷第161至16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79號卷第40至4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879號卷第14至37頁) ③張秉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4879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58至67頁) 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879號卷第50頁) ⑤張秉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879號卷第73至77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46號卷第79至83頁) ②黃宥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2346號卷第87至93頁) ③黃宥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52346號卷第99頁) ④黃宥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2346號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3至133頁) ⑤黃宥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偵字第52346號卷第207至2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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