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怡臻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方怡臻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怡臻(下稱 被告)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因家中父親往生, 家裡經濟重擔均由母親一人承擔,被告不捨母親辛勞,因此 一時失慮,急於求職,而誤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詐騙集團使用,違法性實屬輕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許庭瑄、李聿涵、黎雅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 )和解,希望能夠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其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的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仍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 額,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足認原審判決已於實體法授權的刑度及刑罰種 類範圍內,依個案因素衡量後為上開判決結果,其量刑並無 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明顯違法的 情事,也沒有過重或失輕的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至 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許庭瑄、李聿涵達成和解,取得許庭瑄、李聿涵諒解,並已 給付第一期款項與許庭瑄、李聿涵一節,業據被告及李聿涵 陳稱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5、117頁),且有本院調 解筆錄正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 ),雖被告未能與黎雅蕙達成和解,然此是因未能聯繫上黎 雅蕙,且黎雅蕙亦未能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等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39、55、59頁),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就黎雅蕙損失的部分 沒有彌補的誠意。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許庭瑄、李聿涵之權益,有 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許庭瑄 、李聿涵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怡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怡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行「54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57分」;編號2、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欄第2行 「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8日」、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 第1行「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4分」。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交付兆豐、台新銀行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方怡臻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怡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妍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 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3666。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 詐欺許庭瑄、李聿涵、黎雅蕙,致許庭瑄3人陷於錯誤,匯 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隱匿。嗣許 庭瑄、李聿涵、黎雅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庭瑄、李聿涵、黎雅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怡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庭瑄、李聿涵、黎雅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方怡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妍萱」間之LI 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1 許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許庭瑄佯稱為馥華商旅客服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9日17時5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2萬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2 李聿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李聿涵佯稱為生活倉庫平臺工作人員與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業務人員疏失致系統誤刷1筆3萬元之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云云,致李聿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9日17時57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寶超市之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黎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9日2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黎雅蕙佯稱為麗格休閒飯店客服人員與銀行客服人員,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以鎖定個資云云,致黎雅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0年6月19日20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4萬9963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6月19日20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2萬9123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6月19日20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2萬5123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於110年6月19日20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1萬2012元至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