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第14147號、第14148號、
第27386號、第27387號、第27822號、第35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慕凡(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85頁、第229頁、第204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 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竣翔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他人申請之2個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致本件 被害人多達10人,未見被告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靈之折磨無法 彌補,所生損害甚鉅,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承認有做本件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 ,伊當時是需要錢才犯本案,目前伊已有正當工作等語。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審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法論 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黃思澕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提供 之帳戶數量、對告訴人等多人造成損害、告訴人等受騙金 額等情,以及就被告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缺錢花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節,均斟酌在內,又
原審判決減輕之事由以被告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判中自 白,而依據刑法第30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量刑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 尚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三)再者,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 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 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 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 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 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第14147號、第14148號、第27386號、第27387號、第27822號、第3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慕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楊竣翔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雅琛之切結書、告訴人李雅琛提 供暱稱為【kcy.4750】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G帳號資訊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告訴人許曜丞提 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黃思澕之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一開始約定是新臺幣(下同)1萬價格...有拿了2000元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認就 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50號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慕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 將不知情之女友黃思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 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小雯、謝業泓、楊竣翔、梁偉城、許曜丞、李雅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廖凰菁、江雅婷、蔡至宸、張維真告訴暨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慕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坤璟、告訴人楊竣翔、梁偉城、涂小雯、謝業泓、許 曜丞、李雅琛、廖凰菁、江雅婷、蔡至宸、張維真等之指訴 及同案被告黃思澕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杜 坤璟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活存明細、告訴人楊竣翔提 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資料、告訴人梁瑋城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資料、存款明細、告訴人涂小雯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臉書訊息、LINE對話截圖資料、告訴人謝業泓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告訴人廖凰菁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雅婷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告訴人蔡至宸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告訴人 張維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凰菁、江 雅婷、蔡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聊天紀錄、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楊竣翔 110年5月間 以暱稱「淇ABBY7」、「EASON吳」向告訴人楊竣翔佯稱:可合資於千禧娛樂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竣翔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4時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 梁瑋城 110年5月3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菀婷」向告訴人梁瑋城佯稱:可於鑫盛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瑋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3時4分許 1萬元 同上。 2 杜坤璟(被害人) 110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杜坤璟佯稱:可加入投資,且能破解博弈平台漏洞以保證穩賺不賠,須先行儲值與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杜坤璟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 110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2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3 涂小雯 110年6月5日16時4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向告訴人涂小雯佯稱:可應徵DIFX交易所公司接單員,但需先匯款開通公司交易帳號,並投資公司產品云云,致告訴人涂小雯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110年6月22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2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4 謝業泓 110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業泓佯稱:已破解威富娛樂城投資平台進行報牌,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瑋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1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5 許曜丞 110年6月15日起 在網路IG上張貼不實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a」向告訴人許曜丞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梁瑋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 6 李雅琛 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 在網路IG上張貼不實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向告訴人李雅琛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琛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3日0時12分許 866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386號 7 廖凰菁 110年5月27日14時25分許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宏傑」認識告訴人廖凰菁,並佯稱:可透過CAB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凰菁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450號 110年6月22日14時26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6月22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8 江雅婷 於110年6月19日19時許 透過網路軟體,以「李哲」認識告訴人江雅婷,並佯稱:其透過國際彩票賺很多錢云云,致告訴人江雅婷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1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維真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透過網路提供金鼎娛樂城網址供告訴人張維真投資,致告訴人張維真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0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0年6月22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0 蔡至宸 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玲玲」、「Amy」、「Wei」、「Lin Lin」,陸續與告訴人蔡至宸認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賽車遊戲獲利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蔡至宸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22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1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