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準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41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易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易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獲 取出租1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 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32分許與凌涵沛聯繫,並佯 稱:其為東森購物客服,凌涵沛於110年7月間在東森購物購 買鞋子一雙,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凌涵沛信用卡遭扣 款,需取消付款云云,致凌涵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 時4分許,自其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4,080元至上開台 新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11分許與張錦壽聯繫,並佯 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而誤刷 數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誤刷云云,致張 錦壽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凌涵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錦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林易準、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 涵沛、張錦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6581卷第25至26頁 、偵39649卷第47至49頁),並有凌涵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880號函暨檢附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錦壽提供之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張錦壽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2787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6581卷第32頁正反面 、34至35頁、偵39649卷第23、29、31至45、93至97、103至
10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49至151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前揭台新銀、一銀、連線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台新銀、一銀、連線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就 凌涵沛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就張錦壽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 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簡 易判決後與凌涵沛、張錦壽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檢附 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至173頁),該量 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原審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 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之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 為除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高職畢業、現從事洗碗工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告訴人損害,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
㈣被告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壹: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111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9萬9,987元 一銀帳戶 二 111年1月3日21時17分許 9萬9,988元 連線銀帳戶 三 111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4,987元 台新銀帳戶 四 111年1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5,123元 台新銀帳戶 五 111年1月3日21時52分許 4萬8,123元 台新銀帳戶 附表貳:
一、被告應給付凌涵沛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1,000元於簽立和解書時已當場給付,其餘9,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凌涵沛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張錦壽7萬元,其中8,000元於簽立和解書時已當場給付,其餘6萬2,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少1萬元至張錦壽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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