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25號
PCDM,111,訴,92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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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淵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三重區萬壽 里(下稱三重區萬壽里)里長,負責綜理三重區萬壽里各項 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路燈照明、 溝渠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詎其明知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 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 點,就守望相助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均係允由里長於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完成守望相助 隊所用之茶水、茶具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 等原始憑證送三重區公所辦理核銷,卻未經鄭銘豐陳淑玲 所經營之大興菸酒商行(負責人:鄭銘豐、統一編號:0000 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則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購入茶葉,即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 月止,利用在大興菸酒商行購買其他物品,取得該商行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未經該商號負責 人同意或授權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開立日、金 額及購買茶葉3斤或4斤,單價1,000元或800元等不實內容之 收據,用以表彰大興菸酒商行銷售茶葉與買受人即新北市三 重區萬壽里辦公處,而後即將各該收據黏貼登載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三重區萬壽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公文書上



,並交由不知情之先後任里幹事陳怡君、王弘恩或陳湘怡等 人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持之向三重區公所 民政課申請核銷並請領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 ,使三重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淵贊確 有向大興菸酒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得以依法請 領工作經費,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核銷撥款日准 予核撥款項至王淵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辦公室處里長事務費專戶),藉此 詐得共計9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33個月=9萬9,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大興菸酒商行鄭銘豐、新北市政府管 理及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王淵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大興菸酒商行負責人鄭銘豐、證人 即鄭銘豐之妻陳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至12 頁、第397至402頁),且有被告之簡介及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 舉三重區候選人在各里所得票數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110 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現勘紀錄、大興菸酒商行内部商



品擺設示意圖、被告所申設之台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一覽表、大興菸酒商行之空白收據、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 當庭書寫文字、被告時任三重區萬壽里里長之辦公處現場蒐 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見他卷一第129至13 9頁、第273至283頁、第385至412頁,他卷三第13頁、第259 頁、第373至377頁,偵卷二第737至759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 出處)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即111年5月3日所自動繳 交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9萬9,000元,此亦有自行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憑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等(見同扣卷第3至8頁)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 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 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三重區萬壽里里長,係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未向大興菸酒商行購入三重區萬壽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竟在大興菸酒商行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購置茶葉費用等不實事項而偽造之,再將該等收據黏貼登載三重區萬壽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致三重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核銷撥款日核撥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大興菸酒商行鄭銘豐、新北市政府管理及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且該等款項亦歸被告運用,而上開大興菸酒商行之收據均屬私文書,另上開三重區萬壽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乃作為核銷守望相助之工作經費所用,為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在其職務所掌範圍而製作之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係公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陳怡君、王弘恩或陳湘怡等人以遂 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就附表編號1及24所示之犯行,該2次犯行之過程中均 係以先後虛偽填載購入茶葉數量、金額在大興菸酒商行之2 張空白收據上,且利用同一機會,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同時 持向三重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申請核銷,則其先後偽造大興 菸酒商行2張收據之行為,均為同次詐取核撥經費之相同目 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吸收犯:




  被告明知未向大興菸酒商行購置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仍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⒋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共計31次)之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間,分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有偵查 筆錄(見他卷三第385至389頁)在卷可參,並將各次犯罪所 得共計9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33個月=9萬9,000元 )均繳交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憑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 等(見同扣卷第3至8頁)為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 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31次犯行,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 ,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 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三重區萬壽里里 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 ,利用職務上之便,從中詐取公有款項合計9萬9,000元,雖 所得款項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辜負選民所託 ,傷害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併繳回全數犯罪所得,顯有悔意;衡酌被告罹有 先天性心臟病需要長期追蹤治療,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可佐; 另參酌被告並無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81頁)可參;兼衡被告所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須扶養高齡91歲之母親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㈠及所附戶籍謄本)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均係罪質相同之罪,詐取財物之模式 、手段均相近,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31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 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 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茲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上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並促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三重區公所詐領三重區萬壽 里守望相助之工作經費,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於 偵查時自動繳回且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同扣卷第7至8頁)在卷為憑,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而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三重區萬壽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核銷單,雖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交付三重區公所,已非被告本人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年月 偽造收據之開立日期/金額 申請核銷日 核撥金額 核銷撥款日 卷證出處 1 107年1月 107年1月15日/ 3,200元 107年2月9日 6,000元 107年2月23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45至148頁) 107年2月 107年2月7日/ 3,200元 2 107年3月 107年3月6日/ 3,200元 107年3月7日 3,000元 107年3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49至151頁) 3 107年4月 107年4月16日/ 3,200元 107年4月17日 3,000元 107年4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53至155頁) 4 107年5月 107年5月9日/3,200元 107年5月11日 3,000元 107年5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57至159頁) 5 107年6月 107年6月5日/3,200元 107年6月7日 3,000元 107年6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61至163頁) 6 107年7月 107年7月3日/3,200元 107年7月5日 3,000元 107年7月10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65至167頁) 7 107年8月 107年8月5日/3,200元 107年8月6日 3,000元 107年8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69至171頁) 8 107年9月 107年9月5日/3,200元 107年9月10日 3,000元 107年9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73至175頁) 9 107年10月 107年10月5日/3,200元 107年10月15日 3,000元 107年10月22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77至179頁) 10 107年11月 107年11月5日/3,000元 107年11月9日 3,000元 107年11月16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81至183頁) 11 107年12月 107年12月4日/3,200元 107年12月7日 3,000元 107年12月17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7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85至187頁) 12 108年1月 108年1月8日/3,200元 108年1月9日 3,000元 108年1月11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13 108年2月 108年2月10日/3,200元 108年2月12日 3,000元 108年2月15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93至195頁) 14 108年3月 108年3月5日/3,200元 108年3月21日 3,000元 108年3月28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197至199頁) 15 108年4月 108年4月2日/3,200元 108年4月8日 3,000元 108年4月17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16 108年5月 108年5月3日/3,200元 108年5月8日 3,000元 108年5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05至207頁) 17 108年6月 108年6月2日/3,200元 108年6月5日 3,000元 108年6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09至211頁) 18 108年7月 108年7月5日/3,200元 108年7月10日 3,000元 108年7月15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13至215頁) 19 108年8月 108年8月5日/3,200元 108年8月8日 3,000元 108年8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17至219頁) 20 108年9月 108年9月6日/3,200元 108年9月16日 3,000元 108年9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19至221頁) 21 108年10月 108年10月2日/3,200元 108年10月4日 3,000元 108年10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8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23至225頁) 22 108年11月 108年11月5日/3,000元 108年11月13日 3,000元 108年11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27至228頁) 23 108年12月 108年12月6日/3,000元 108年12月9日 3,000元 108年12月11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29至230頁) 24 109年1月 109年1月5日/3,000元 109年2月5日 6,000元 109年2月6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9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31至233頁) 109年2月 109年2月3日/3,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9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34至236頁) 25 109年3月 109年3月5日/3,000元 109年3月9日 3,000元 109年3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37至238頁) 26 109年4月 109年4月5日/3,000元 109年4月7日 3,000元 109年4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39至240頁) 27 109年5月 109年5月2日/3,000元 109年5月7日 3,000元 109年5月7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41至242頁) 28 109年6月 109年6月2日/3,000元 109年6月8日 3,000元 109年6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43至244頁) 29 109年8月 109年8月4日/3,000元 109年8月12日 3,000元 109年8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9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對登記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45至247頁) 30 109年9月 109年9月6日/3,000元 109年9月11日 3,000元 109年9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49至250頁) 31 109年12月 109年12月2日/3,000元 109年12月11日 3,000元 109年12月11日 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他卷一第251至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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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