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火炎」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偉志前因積欠黃信富債務,黃信富乃要求陳偉志提出本票 以擔保債務,陳偉志為應付黃信富之要求,竟於民國105年8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其父陳火炎同意、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火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陳火炎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105年8月11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三猿廣場,交由黃信富而行使之。嗣因黃 信富轉讓本案本票與胞妹黃可馨,黃可馨持本案本票向陳火 炎索取票款,經陳火炎否認本案本票之真正,黃信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信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333至3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黃信富款項,並為供擔保而簽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強暴、脅迫的情形下才 簽下該本票,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復為其 辯稱:被告陳偉志因先天智能不足,並患有憂鬱症,且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本票簽名時確實係遭告訴人黃信富之脅 迫,始會簽下系爭本票等語。
二、查被告陳偉志向黃信富借款,因而積欠款項,嗣因陳偉志無 力清償款項,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其個人資力不足,故 希望黃信富提供資金藉此增加個人信用狀況,告訴人黃信富 遂要求被告提出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即以其本人名義簽 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且明知未獲其 父陳火炎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 火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陳火炎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 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再於105年8月11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猿廣場,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並與證人賴建邦、游承軒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85 5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3至184頁、第147至168頁、 第169至203頁、第288至300頁),被告亦坦承積欠黃信富債 務,並簽立本票,及書寫陳火炎簽名及指印(見111年度他 字第8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票 影本、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本院1 0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為之,然查:
㈠證人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2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來 給我的,拿到板橋的三猿廣場給我的,票面日期是8月1日, 他拿給我的,他就是簽署拿給我的,當天被告還帶一個同事 賴建邦來,是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因為被告說他要跟銀行 借錢,叫我錢先放在他的帳戶裡,他說以後要做投資用,要 投資我們公司之類的,我跟被告說至少押一張本票給我,本 票上「陳火炎」的簽名被告拿給我的時候就都已經簽好了, 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要叫他的家人擔保,因為他本來以前借錢 簽本票都是找賴建邦幫他擔保,後來賴建邦說不幫被告擔保 了,我跟被告說要找家人來擔保,因為以前賴建邦是被告的 同事,他們2 個感情很好,後來賴建邦說他不想幫被告擔保 了,我就請被告去找他的家人,結果他就弄這張本票給我, 他說他家人願意幫他擔保,結果我後面才發現被告的爸爸根 本不願意幫他擔保,根本沒有這回事,沒幫被告擔保。「陳
火炎」的簽名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我後面才知道是被告簽 的,我一開始以為是被告的爸爸簽的,所以我才去告他爸爸 ,後面我才發現根本就不是這回事,被告的爸爸根本就沒有 簽。被告總共欠我差不多快400萬元,因為還有第二張本票 ,還有200萬元的,因為那時候還沒到期。被告總共欠我400 萬元,我還有第二張200萬元,我另外一張200萬元好像是11 0年才到期,如果我想要害被告還是怎麼樣,我日期不會押 那麼長。105年8月11日這張本票就是於本票日期這天在三猿 廣場交給我,與105年8月15日那次在85度C見面百分之百沒 有關係,因為那天被告不肯簽本票給我,百分之百不是那天 簽的,而且被告8 月11日是帶他同事賴建邦來,就是因為賴 建邦不願意當被告的保證人,被告就找賴建邦來,賴建邦是 被告做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5、17 6頁)。證人賴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陪被告在 三猿廣場與黃信富見面,有看到被告把係爭本票交給黃信富 這件事,但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有這件事,我那時候看到 被告簽完之後是直接就交付給黃信富,不是當場簽的,是直 接交付,黃信富沒有打被告,因為那是一個公開場合,就在 三猿廣場,是開放空間,被告也沒有說脅迫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志180頁)。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建邦2人所 證關於105年8月11日被告交付本票過程互核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證人賴建邦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存在 等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所述上情可以 採信。對照證人黃信富與賴建邦前開所述,均互核相符,應 堪採信。證人游承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8月15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85度C店內,並未看到告訴人黃信富脅迫被 告,亦未見到何人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而證人游承軒因偽造有價證券前經告訴人黃信富提出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證人游承軒當無袒護黃信富 之理,其所證述內容自堪採信,是參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 陳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等 詞,實難採信而據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一節,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 此次鑑定中,雖陳員與家人不斷強調,陳員過去能力不佳,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 陳員未曾接受特殊教育,近5年亦能持續於同一工作單位任 職,除過往與黃員的糾葛外,未再新增其他法律案件,加上 過去兩度於關渡醫院與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均顯示
,陳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 比大致相符,未達,顯著障礙範圍。此外,陳員雖在民國11 1年至關渡醫院就診時表示,小時候就有幻覺,會聽到聲音 ,本次鑑定中亦提到曾有幻聽經驗,然陳員在民國108年至 關渡醫院初診時卻否認有幻覺經驗,民國111年關渡醫院門 診醫師亦對陳員所言之幻聽存疑,本次鑑定會談中陳員對幻 聽的陳述也與系爭案件有關,加上不論在關渡醫院或本次鑑 定會談中從旁觀察,均見陳員言談切題,未有受幻覺或妄想 干擾之表現,與一般具有幻聽症狀之重大精神病臨床表癥並 不相符。整體而言,陳員雖於鑑定會談中呈現溝通表達、人 際互動及感受性顯較侷限,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顯示,在工 作記憶與處理速度的分測驗中涉及聽覺訊息操作及轉換思考 的能力與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 或許影響陳員學習及判斷複雜情境的能力,但整體而言,如 前所述,陳員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未達顯著 障礙程度。是故本次鑑定推定,陳員目前尚未符合任何精神 疾病之診斷。陳員在結識本案關係人黃員與其友人後,與對 方成立借貸關係,此後由此衍生之金錢糾紛,造成兩造自民 國104至106年間興訟不斷,陳員至今之前科紀錄均與此糾紛 相關,本案即是一例。與此同時,陳員因與黃員發生衝突與 訟訴纏身,以致生活與工作受到影響,家人為協助陳員處理 由此引致的民刑事訟訴,便以聲請為陳員為監護宣告之人以 限縮其獨立行法律行為之範圍,並安排其就醫以申請身心障 礙證明。然在陳員自民國106年離家在外獨自生活,未再與 黃員有往來後,陳員近5年整體生活功能與同儕無異。對於 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陳員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坦言,當年確 實是自己在本票上簽了陳父的名字,雖知道這樣故不對,但 受到黃員脅迫只能為之,否認足受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的影響。因此即便陳員確實罹患有關渡醫院門診醫師所做的 初步臆斷—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但著手本案行為時,陳員對 行為本質與其違法性之理解判斷實屬完好,且依其所言,當 時會在本票上簽下陳父姓名,乃是受對方脅迫,並非是控制 能力不佳」等語,是故陳員於行為時(民國105年 8 月 11 日至民國105年 8 月 15日間)並無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亞精神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97頁)。是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被告於為本案簽立本票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 明知未得其父親陳火炎同意,竟仍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
欄內偽簽陳火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付告訴人供為債務 之擔保,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至為灼然。又本案事前被告並未徵得陳火炎之同意, 又無任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事後陳火炎亦無負擔如附表所 示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 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見本院卷第92 頁),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 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陳火炎」簽名、指 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 為擔保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始冒用父親陳火炎名義簽發本 票而行使,其偽造之本票僅為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案發 後被害人陳火炎亦未表示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是綜觀其上 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即冒用 其父親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 段,該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其父親、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偽造事實,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除發 票人「陳火炎」部分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外,發票人陳偉志 即被告之簽名、指印部分則為真正,故就被告部分即仍屬有 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爰僅就系爭本票上 偽造「陳火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偽造「陳火炎」之簽名、指印 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 105年8月11日 200萬元 CH484862 發票人欄「陳火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