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5號
PCDM,111,訴,78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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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宏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電話,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而 持有之。嗣陳星宏於同年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欲駕駛車輛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星宏 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交付上開爆裂物2枚供員警查扣,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星宏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23至127頁、本院卷第 81、15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楊德陽蕭智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129至133、 31至36、135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12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77至80、157至174頁、本 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⒉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 坦承並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爆裂物供警方查扣,並配合員警調 查等情,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0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 首並報繳上開爆裂物,堪認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參酌 被告本案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方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 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彈藥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因 上開規定係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本案持有之爆裂物本 質與高空煙火類似,其威力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之火炮、肩射武器等殺傷力較大之武器相較,其危害 相對較為輕微,且被告持有爆裂物之時間不長,亦未將該爆 裂物持以為何不法情事,犯罪情狀仍輕,復考量被告年輕識 淺,不知所為之嚴重後果,一時失慮而誤觸重法,然於犯後 尚知悔悟等情,此時即以持有爆裂物之法定最低刑論科,實



屬過重,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3804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本案實非 被告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者,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持本案爆裂物為不法犯行,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爆裂物所生危險尚難諉為 不知,竟仍執意為之,顯具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況其於開車 外出時隨身攜帶,即有可能持以傷人,是其所為,顯然對他 人生命、身體存有極大潛在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雖尚屬年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此至多僅屬法定 刑度內之量刑參考,尚難據為足堪憫恕之事由。此外,復無 其他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便宣告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 有爆裂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方式、期間,及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爆裂物2枚,雖原具殺傷力,然於 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



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疑似爆裂物1枚,經鑑驗認定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 裂物,惟試爆後產生爆炸(裂)及燃燒之結果,僅造成測試 用紙箱有燒灼痕跡,而未經認定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此有 上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74頁),是 難認上開爆裂物1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彈藥,而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管2支,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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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