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62號
PCDM,111,訴,76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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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2、464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 日,陪同友人甲○○前往桃園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談判,丙○○趁雙方發生衝突之際,拾取該成年人掉落在 地上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持有之。
二、丙○○與范映祥前有債務糾紛,范映祥與范有來為叔姪,分別 住在新北市○○區○○0○0號及建安7之2號。丙○○於110年10月15 日1時20分許,因前揭債務糾紛而邀集甲○○、少年羅○一(93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亦桀李懿珊蘇志宏 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DR-7201號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0○0號談判。抵達上址後,丙○○與甲○○(業經 本院審結)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持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朝上址大門射擊2槍(無證據證 明子彈有殺傷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後亦下車持 空酒瓶朝上址大門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恫嚇范映祥、范有來,致范映祥、范有來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偵字第464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35-36頁、 本院卷第273、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映祥、范有來、證人羅○一陳亦桀李懿珊蘇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6-7、10-11、59-68、79-80頁、110年度偵字第406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28-29、47-50頁、偵二卷第3-6 、15-1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2-3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軌跡、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5號鑑定書、111 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27、84、88頁、偵 二卷第11-1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本案手 槍之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遭警查獲本案手槍之時止,均係持 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范映祥、范有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與甲○○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查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於甲○○與他人之 衝突現場,趁隙拾取他人掉落在地上之本案手槍,無視法律 禁令,逕行持有該手槍達數月之久,其持有槍枝本身即已對 社會治安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 且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其於前往談判時,刻意將手槍攜帶出 門,續用以朝范映祥住處大門射擊2槍,除使范映祥、范有 來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妨害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復持該槍前往被害人住處談 判,並朝被害人住處大門射擊2槍,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除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當影響,亦 見其無視公眾安全及國家法治,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於 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長短、數量多寡,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千元,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302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擊發後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 功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4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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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