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8號
PCDM,111,訴,61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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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閎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村0○00號(即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朋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閎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朋驊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閎(綽號馬超)、曾朋驊分別係超馬工程行之負責人及 貨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許,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許凱閎曾朋驊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許凱閎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19號案件審結;曾朋驊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環保局人員與許凱 閎、曾朋驊相約於翌(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麗 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司)處理上開查獲之 廢棄物。詎許凱閎曾朋驊於同年4月3日18時13分許至18時 33分許間,在麗來公司廠區內,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劉展嘉曾成飆質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 )內之廢棄物比前一日查獲時少一半乙情,許凱閎心生不滿 ,其與曾朋驊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由許凱閎指示曾朋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並催促曾 朋驊稱:「催下去、開下去」(台語)等語,曾朋驊亦明知劉 展嘉站立在自小貨車後方,仍不顧劉展嘉大喊:「不要開車 」等語,依許凱閎之指示放掉離合器倒車,劉展嘉遂將手放 在自小貨車車斗後緣,試圖制止自小貨事後退,許凱閎隨即 伸手朝劉展嘉上衣領口推去,並逼迫劉展嘉後退到大門角落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環保局公務員執行職務。嗣自小客車倒 車停放在麗來公司大門口之際,許凱閎又對劉展嘉曾成飆 恫稱:「你在新北跑不掉、我都有辦法」、「後面我跟恁玩 啦」、「我叫馬超啦,新莊去探聽一下」、「我現在足火大 ,很想把你們倆處理啦」(台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環 保局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凱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曾朋驊駕駛自小貨 車倒車至麗來公司門口,並對公務員劉展嘉曾成飆陳稱上 開言語,被告曾朋驊亦坦承依許凱閎之指示倒車之事實,惟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許凱閎辯稱:① 因環保局公務員說在稽查我,但他當天沒有開稽查單,因麗 來公司要結束營業,我依照該公司指示,才叫曾朋驊把車開 出去,我沒有對公務員用強制力。②當天6時至7時許,應該 是盤查之公務員下班時間,最後我和公務員討論後續處理問 題,也依照協調結果去蘆洲處理剩餘廢棄物,不知道公務員 還會告我本件妨害公務。③因我和環保局人員約在本案地點 見面,商量如何處理我車上廢棄物,結果他說車上廢棄物不



是昨天發現的廢棄物,要求我回去把原來那批廢棄物載過來 ,我說其他不是廢棄物,對方說不管要我立刻處理,我說已 經晚上6點,且我從雲林上來,他們要求我想辦法,我說沒 辦法處理,因為已經超過6點,公司也不收,公司看到我們 爭執,要求我們出去講,我請曾朋驊開車出去,稽查人員說 我們不准動,店家要求我們出去,公務員以肉身擋我們的車 ,我才要求曾朋驊把貨車倒退到外面車道云云;被告曾朋驊 辯稱:麗來公司不收我們載來的廢棄物,那裡又是私人土地 ,所以我將車子後退到門口外放置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凱閎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曾朋驊駕駛自小貨車倒 車至麗來公司門口,並對公務員劉展嘉曾成飆陳稱上開 言語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隊長劉展嘉、證人即環 保局技士曾成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至18、31至34、129至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 隊長劉展嘉提供手機蒐證影片⑴⑵譯文(偵卷第43至49、51 、63至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07、 111至12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劉展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110年4月3日)約下 午4點抵達案發地點,但被告遲到5點多才來,因為廢棄物 少一半,我們要求被告2人至少先把現場廢棄物處理掉, 但許凱閎卻說不管要直接走,許凱閎在自小貨車外打電話 ,駕駛是曾朋驊曾成飆站在駕駛座旁邊,我正在報警, 我向曾朋驊說車子後面有人不要開車,我大喊「不要開車 」,但曾朋驊還是倒車往我衝撞等語(偵卷第131頁)。核 與證人曾成飆於偵查中證述:許凱閎認為只是拿回到他在 雲林倉庫,但那些廢棄物本來應載運到合法場所處理,我 與林晏舟於110年4月2日查獲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罪時,該2人已知道廢棄物不能隨意棄置或搬移,所以我 們於翌(3)日抵達案發地點發現廢棄物不見一半,我質 問許凱閎就生氣,曾朋驊許凱閎小弟許凱閎還打電話 叫小弟來現場,只是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小弟沒有下車。



我聽到許凱閎說「催下去、開下去」(台語),也有聽到 劉展嘉大叫「不要開車」,劉展嘉站在車子後方,本來擋 住被告2人不要把車子開走以配合稽查,但我發現曾朋驊 把車子離合器放掉,車子開始動,我趕緊叫劉展嘉不要站 在車子後方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1頁)。參以本院勘驗 檔名「警方截錄衝撞畫面」,顯示: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9 時3分59秒,畫面右下角停放自小貨車,劉展嘉站在自小 貨車後方,手持手機錄影。許凱閎則站立在畫面右側,畫 面左側另站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影片時間1秒至6秒,許 凱閎走向劉展嘉身後,同時自小貨車亦緩慢倒車;影片時 間7秒至11秒,劉展嘉將手放在自小貨車車斗後緣,試圖 阻止自小貨事後退;影片時間12秒至16秒,許凱閎隨即伸 手朝劉展嘉上衣領口推,並逼迫劉展嘉後退,劉展嘉則退 後到畫面右邊即大門角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3至126頁)。由上可知 ,許凱閎指示曾朋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並催促曾朋驊: 「催下去、開下去」(台語)等語,曾朋驊明知劉展嘉站立 在自小貨車後方,仍不顧劉展嘉大喊:「不要開車」等語 ,依許凱閎之指示放掉自小貨車離合器倒車,劉展嘉遂將 手放在自小貨車車斗後緣,試圖制止自小貨事後退,許凱 閎隨即伸手朝劉展嘉上衣領口推去,並逼迫劉展嘉後退到 大門角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環保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是 被告許凱閎辯稱:因麗來公司要結束營業,我依照該公司 指示,才叫曾朋驊把車開出去,我沒有對公務員用強制力 云云,及被告曾朋驊辯以:麗來公司不收我們載來的廢棄 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㈣證人劉展嘉於偵查中證稱:許凱閎對我及曾成飆說「我很 想處理你們」,令我們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132頁)。且 證人曾成飆於偵查中則證述:許凱閎對我們恐嚇說「你在 新北跑不掉、我都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32頁)。佐 以本院勘驗檔名「隊長劉展嘉提供影片2」畫面,顯示: 影片時間41秒至1分,許凱閎稱:「新莊你問我是誰啦, 對嘛大家被你搞成這樣要幹嘛。我告訴你恁爸車扣去我沒 關係,車給恁,鎖匙給恁,我沒關係,後面我跟恁玩啦」 ;影片時間1分1秒,許凱閎稱:「我叫馬超啦,新莊去探 聽一下」;影片時間3分13秒至3分21秒,許凱閎稱:「我 現在足火大,很想把你們倆處理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116至117頁)。 由是可知,曾朋驊將自小貨車倒車停放在麗來公司大門口 之際,許凱閎又對劉展嘉曾成飆恫稱:「你在新北跑不



掉、我都有辦法」、「新莊你問我是誰啦,對嘛大家被你 搞成這樣要幹嘛。我告訴你恁爸車扣去我沒關係,車給恁 ,鎖匙給恁,我沒關係,後面我跟恁玩啦」、「我叫馬超 啦,新莊去探聽一下」、「我現在足火大,很想把你們倆 處理啦」(台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環保局公務員 執行職務。
  ㈤至被告許凱閎辯稱:因環保局公務員說在稽查我,但他當 天沒有開稽查單;且當天6時至7時許,應該是盤查之公務 員下班時間云云。查證人劉展嘉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日( 110年4月2日)林晏舟曾成飆發現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所以與被告2人相約第2日(同年月3日)到案發地 點,請被告2人將違規載運的廢棄物搬移到合法處所等語 (偵卷第131頁),且被告許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 承:我知道這兩位是公務員,當時公務員要求今(3)日 把我剩下留在雲林的廢棄物交給環保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參酌本院勘驗檔名「隊長劉展嘉提供影片1」畫 面,顯示:影片時間2秒至7秒,攝錄者(下稱甲男)大聲稱 :「ㄟ現在環保局不好意思喔,這是廢棄物的車不要移動 了,不要妨害公務喔,不要移動」,許凱閎則站在自小貨 車旁使用手機觀看Line對話訊息;影片時間2秒至7秒,畫 面照到身穿黑色T恤之駕駛曾朋驊曾朋驊一面操作方向 盤倒車,一面低聲稱:「甚麼叫做妨害公務」,甲男則稱 :「不要移動喔,我是環保局,我在執行公務」、「你不 要妨害公務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112至113頁)。是以,環保局公務員 劉展嘉曾成飆因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被 告2人約定於上開時地,監督被告2人將違規載運之廢棄物 搬移至合法處所,然其等上開職務尚未完畢,許凱閎竟指 示曾朋驊倒車駛離麗來公司,復經環保局公務員當場警告 被告2人不要妨害公務等情,顯見環保局公務員執行上開 職務行為,係接續辦理被告2人前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自不以再行開立稽查單為必要。另環保局公務員執 行上開職務之起迄時間,自以其完成任務與否為準據,並 非以其上下班時間為職務為準,更不待言。則被告許凱閎 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許凱閎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閎曾朋驊無視 環保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許凱閎仍指示被告曾朋 驊朝環保局人員劉展嘉倒車,並手推劉展嘉上衣領口逼迫 其後退到大門角落,又對環保局人員為上開脅迫言語,不 僅侵害環保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嚴正性,更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參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凱閎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以前從 事拆除工程,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曾朋驊於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以前從事拆除工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院 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曾朋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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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