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1號
PCDM,111,訴,34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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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賀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賀中與高清華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寓之下層 與上層之鄰居,高清華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因不滿樓下鄰居張賀 中持棍棒敲擊住家天花板,而欲下樓至張賀中位於同2號2樓 找張賀中理論,詎張賀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 揮打高清華,因高清華抬高左手阻擋,致鐵棍擊中高清華左 手,造成高清華左手挫傷(第3指中端腫大變形、第4指指甲 甲根瘀傷併撕裂傷),終致左手第3指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 (檢察官當庭更正傷勢結果)。
二、案經高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清華於警詢中以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屬被告張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48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因其持棍棒敲擊其住家天花板使告 訴人下樓理論,且有持棍棒外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我開門出去察看的時候,告訴人拿長棍下 來快到我們家門口,告訴人配偶、女兒也有一起下來,我看 告訴人拿棍子下來我很害怕才回去帶棍子要出去,告訴人以 及他配偶、女兒就退往樓上到樓梯的轉彎處,告訴人女兒在 我踏出家門口的時候,站在樓上的平臺拿長棍攻擊我的頭, 我就持棍子抵擋,但我們都沒有碰到彼此身體,也沒有碰到 告訴人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因證人 即告訴人女兒高卉孜持長棍往被告方向擊揮,被告所持短棍 為防禦頭部而有短暫擋下攻擊,但並未造成證人高卉孜受傷 ,也未曾持任何器具接觸到告訴人;再依告訴人傷勢照片無 名指指甲有流血,此非鈍器毆擊可能造成之開放性的傷口;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被告持鐵棒攻擊,造成左手、左手臂 挫傷,嗣於審理時指稱遭被告持鐵棍打頭部、側邊肋骨、腳 部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挫傷之 傷勢不符,亦與告訴人於醫院內所述係遭被告持木棍攻擊等 節相異,而一般人遭硬物毆擊,常見反應為奪下硬物阻擋攻 擊或逃離現場,告訴人指稱持續舉起左手臂阻擋被告之全身 性攻擊,與常情相左,告訴人之指述顯有上述瑕疵可指,難 以採信;證人高卉孜起先證稱其經過2樓樓梯間,看到被告 拿長棍攻擊告訴人,後又改稱其只是經過,沒有看到實際, 被告與告訴人是站在牆角的位置,告訴人左手中指有流血等 語,核與告訴人指稱證人高卉孜並未在場且所站立位置、傷 勢位置等節均相矛盾,證人高卉孜就各項攻擊過程、次數等 證述內容過於支吾其詞,已難認係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況證 人高卉孜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本有維護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其證詞有多處瑕疵,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可採之證 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寓之下層與上 層之鄰居,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不滿被告持棍棒敲擊住家 天花板,而欲下樓與被告理論,嗣告訴人於同日(11日)13 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挫 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9、37至 39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以及證人高卉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120至1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15至18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19頁)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 2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1月3日雙院歷字第1110 01177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件(見本院訴字 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在住家聽到樓下有敲擊聲 ,我就到陽臺上大叫「不要再敲了,我正在用餐」,結果我 一回到桌上,又敲得更大聲,我跟我太太說我要下去問被告 為什麼要敲打,因為我的膝蓋退化走路不方便,所以我右手 沿著欄杆下去,我才到第3個階梯,還沒到被告家門口,被 告拿著一個銀色的不鏽鋼鐵棍(大概雙手手臂伸直那麼長) 衝上來,雙手拿著鐵棍往我的頭上敲打,我沒有可以抵抗的 東西,我只能用左手去擋(手心向內姿勢抵擋),被告打頭 ,我主要是要保護頭部,造成我手指腫脹、受傷,偵字卷第 21頁受傷照片就是我去報案時,員警拍照我受傷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2、124、127頁),又證人高卉孜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外出買午餐,回來經過2樓樓梯間 ,就看到被告拿不鏽鋼鐵棍(約有雙手手臂展開之長度)打 我爸爸的左手,爸爸是高舉到靠近頭度的位置手心向內的姿 勢抵擋,我有大喊不要打了,他們是在2樓到3樓的位置,我 就趕快衝回去樓上拿手機報警,再出來的時候,被告就已經 返回他的住處了,當下爸爸的手指有流血,警察就說要去醫 院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138、142頁),是 告訴人與證人高卉孜就被告係持約略有雙手手臂伸展長度之 鐵棍揮打告訴人,告訴人舉起左手抵擋,致鐵棍擊中告訴人 左手,左手指因而流血等各情節,均大致相吻合,佐以告訴 人於案發同日(11日)13時22分許,旋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急診,主訴左手第3指、第4指疼痛,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 之傷害等情,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1月3日雙 院歷字第111001177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 在樓梯內發生衝突過後,已然受有前揭傷勢,併參諸告訴人



於同日17時許至派出所報警時,左手之具體傷勢狀態為左手 中指中端腫大、無名指指甲甲根處血腫併撕裂傷,亦有員警 當場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頁) ,該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以左手阻擋被告持鐵棍揮打攻擊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且被 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有因見告訴人下樓而自家中拿取鐵棍 外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38頁),可證被告確有持鐵棍揮 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抬起左手於臉阻擋,致鐵棍擊中告訴人 左手第3指、第4指,造成造成告訴人左手第3指挫傷(第3指 中端腫大、第4指指甲甲根瘀傷併撕裂傷)等情,當可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僅有持棍抵擋,未曾持鐵棍傷害 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刑事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判斷行為與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 從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再指稱:因為本案受有的左手挫傷傷勢導致彎曲,韌帶 斷掉,才住院縫合,否則手指會是彎曲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0、132頁),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原先並無舊傷,係因於4月初 被鄰居打,造成左手第3指變形疼痛,因韌帶部分斷裂變形 ,嚴重致全斷裂,嗣於110年7月28日接受韌帶斷裂修補重建 手術,告訴人所主訴造成傷害之原因足以造成「左手第3指 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 年1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2000092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112年3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346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97至286頁)各1份附卷足參 ,是告訴人於本案前,其左手並無受傷,因被告為上開傷害 行為後,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 所受該左手第3指韌帶斷裂之傷害,既係源於被告之揮打行 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固難免故意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又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造成我的中指、食指都有 受傷、腫脹,就是中指跟食指的指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2、12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以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所顯示之傷勢位置暨態樣不相符合。然查,告訴人後續 於本院同次審理時,經辯護人要求在前揭傷勢照片圈選出受 傷位置,當場圈選中指中端及無名指前端靠近指甲處乙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偵字卷第21頁),是所圈選之手指 亦與其最初於急診時所主訴遭鄰居打致左手第3指、第4指疼 痛乙節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可證告訴人所稱「 中指、食指有受傷」應係「中指以及無名指受傷、流血」之 語誤,自難僅以此等指述內容與病歷記載不合之處,遽認告 訴人之指述為不可採。又告訴人受有第4指指甲甲根瘀傷併 撕裂傷之傷勢為靠近指甲甲根連接皮膚位置有撕裂開放傷口 ,並伴隨往手掌方向有部分指頭瘀傷之狀態,因該處為指甲 甲根與皮膚之連接處,質地較為脆弱,仍屬鈍器打擊後可能 造成皮膚和軟組織裂開且邊緣不整齊之創傷狀態,是難單以 指甲流血之狀況,逕指該傷絕非鈍器毆擊可能造成,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關於急診檢傷紀錄記載主訴 「鄰居拿木棍打」,我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5頁),惟查,同次急診病歷復有紀錄病患自述「遭人以鐵 棍打,用左手擋」等字(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告訴人 於急診時確曾訴說係遭鄰居以「鐵棍」毆打,核與被告自承 係自家中拿取鐵棍外出等語如前相吻合,堪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述為真實,反觀急診檢傷紀錄為護理師之紀錄,自難以急 診檢傷紀錄有關主訴之記載,即認其指稱遭被告持鐵棍毆傷 等情節為不可採。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另指稱:我的左手及左手臂挫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指稱:被告另有敲打我側邊 的肋骨、腳,我還用左手臂去擋被告的攻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20、122至123頁),是所指述被告攻擊之部位以及



所受傷勢位置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以左手抵擋被告之 攻擊等情節存有差異,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此等部分之傷 勢。考諸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有故意誇大之可能,或有誇張渲 染之虞,但告訴人指稱有關被告持鐵棍揮打其左手致手指受 傷之情節除與證人高卉孜所述相一致之外,亦與傷勢狀態相 吻合,自不能以告訴人另有指稱左手臂亦有受傷以及身體尚 有他處遭被告攻擊等節,即謂告訴人指述全然不可採。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要打我的時候,旁邊只有 我跟被告,我女兒並不在場,我女兒好像外出買外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3頁),惟細譯告訴人說明有關在場 者之狀況係證稱:當天我是一個人下樓準備找被告講,旁邊 有我太太,我的太太的膝蓋也不好,所以我叫我的太太不要 下去,我一個人下去,被告要打我的時候,旁邊只有我跟被 告,我跟我太太在場時,我女兒好像出去買外食,我跟我太 太在用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123頁),是告 訴人指稱被告「即將」攻擊之際,在場之人並無其女兒,核 與證人高卉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出買午餐,回來經過 2樓樓梯間,就看到被告拿長棍打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頁)並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以及證人高卉孜對於 被告即將揮打告訴人之際,證人高卉孜並未在場一節均為一 致之證述,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高卉孜之證述內容不能補強 告訴人指述為真,亦難採憑。
 ⒌至於證人高卉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站 立的位置是在牆角的位置,我有經過他們(見本院訴字卷第 141頁),我爸爸的中指有流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 ),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揮打之位置不符,亦與前揭 傷勢照片呈現之傷勢相異。惟以,考量證人高卉孜於本院審 理證稱:我當下有想要錄影,可是真的太慌亂,因為我也沒 有遇過這種狀況,所以其實沒有錄到,報警之後,那個過程 都很慌亂,後來告訴人去就診,我當下心跳太快同時有去掛 急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139頁),是證人高 卉孜因突遇此情景致驚恐不已,則於混亂之際,致未能清晰 記憶告訴人究係何隻手指流血、告訴人或被告確切之站立位 置,當屬可能,辯護人以此等不一致,而認告訴人高卉孜之 證述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⒍末證人高卉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經過,我沒有看 到實際,前面他們爭執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6頁),惟證人該次證述內容係針對辯護人質以「你 看到被告拿長棒攻擊妳父親,他揮了幾次?」之問題而回答 ,且後續經證人高卉孜確認後復解釋證稱:我有參與到的過



程就是我從外面買東西回來要往上,經過樓梯間時,剛好目 睹告訴人要被打的畫面,就趕快進去屋子裡,要拿手機出來 ,我有看到告訴人把手高舉到靠近頭部的地方要擋的動作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是難認證人對案發過程 毫無所悉,且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吻合,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及主張,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僅因雙方噪音干擾問題而 引起紛爭,竟率爾持鐵棍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未能檢討自身所為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固有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鐵棍固為被告作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品,但該鐵棍未 據扣案,又非違禁品,且隨處可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 證明現時仍存在,如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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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