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8號
PCDM,111,訴,151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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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暱稱「大佑池玖」、「(龍的圖案)」,與微信暱稱為「白蓮 教」之劉文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巴黎樂章社區大樓外,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16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劉文皓,但因徐杰 之毒品咖啡包貨量不足,僅先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文皓 (此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草莓圖案),徐杰因此取 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6千元而販賣既遂 ㈡另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歐遊汽車旅館,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予 劉文皓(含6月20日交易未交付之50包毒品咖啡包,該日共交 付毒品咖啡包200包予劉文皓,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圖案為羅賓),徐杰因而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萬元 ,惟因上開毒品咖啡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而販賣未遂 。嗣警查獲劉文皓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獲悉徐杰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劉文皓,乃持本院搜索票於徐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抖音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芭樂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1包、愷他命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48-49、77-78頁), 核與證人劉文皓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5-49 、51-53、193-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 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暨扣案毒 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暨對話紀錄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 1、65-69、79-89、105-107、179-181、213-219、231頁) 。又證人劉文皓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1年6月20日向被告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銀色外包裝、上面有草莓圖案;於11



1年6月25日向被告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羅賓包裝等語(見偵 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販賣予劉文皓之 毒品咖啡包非係伊為警扣得之抖音圖案包裝或芭樂圖案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是另一種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販賣予劉文皓之毒 品咖啡包包裝應為草莓圖案外包裝,於111年6月25日販賣予 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應為羅賓圖案外包裝(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 98號鑑定書鑑驗劉文皓為警扣得之彩惡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中僅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意指劉 文皓為警扣得之彩惡包裝毒品咖啡包為被告111年6月20日販 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容有誤會)。復雖本案未扣 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劉文皓交易之草莓圖案毒品咖啡包 ,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向林伯緯取得,其知悉林伯緯係以果汁粉加卡西酮之方式 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觀諸劉文皓 於警詢、偵訊均未證稱該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有何無毒品反 應等異狀(見偵卷第45-49、51-53、193-195頁),堪認被 告坦認於111年6月20日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文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伯緯購買, 伊在111年6月20日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160 元向林伯緯購買,伊在111年6月25日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 啡包係伊以3萬2,000元向林伯緯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中取 得(每包128元),且劉文皓會請伊抽K菸等語(見偵卷第14 5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上開兩犯 行之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 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 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 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 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 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 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其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林伯緯所購 買,且其向林伯緯購買過4、5次,林伯緯都是以將果汁粉及 毒品卡西酮裝入及封膜之方式自己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卷 第23、145頁),可見被告已多次向林伯緯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自行或參與製作,係林伯緯以將果 汁粉加入毒品卡西酮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又依被告關於 111年6月20日與劉文皓間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內容:「劉 文皓:那天那個、一張多少」、「被告:170」、「劉文皓 :160會不會中」、「被告:還是半張」、「劉文皓:一張 」、「被告:可、你要開160喔」、「劉文皓:160 O不OK」 、「我問問基本可以吧、什麼時候要」、「劉文皓:拿好跟 我說」等語,可知被告前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過,且 參酌劉文皓係以「那天那個」向被告詢問再次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價格,可徵被告前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後確 係具施用毒品之感覺而係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認 被告111年6月25日得向林伯緯順利購入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主觀上認知林伯緯係自行以果



汁粉加入毒品卡西酮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且佐以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與劉文皓交易毒品咖啡包係相約在停車場內, 以被告乘坐上劉文皓所駕駛之汽車內,此等隱密之方式進行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知其交易之物 品係含法令所禁止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酌以被告於 劉文皓為警扣得之羅賓圖案毒品咖啡包在111年8月10日鑑驗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前之本案警詢、偵訊過程,均供稱其 係與劉文皓交易毒品咖啡包,未提及或抗辯或質疑該等咖啡 包裡未含毒品成分,足認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交易 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該次犯行,係僅因一時、偶然之 原因,向林伯緯取得未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犯 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 43-145頁、本院卷第48-49、77-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 時供出其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伯緯購得等語, 並指認林伯緯之年籍資料予員警(見偵卷第23頁反面、145 頁),然員警未因此而查獲林伯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1085號函文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 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 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其犯後指認毒品上游林伯緯 之年籍資料予員警查緝,雖未因此查獲,仍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復參酌其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非少 量,然其向毒品上游以每包16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同以1 6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文皓,僅為無償獲取劉文皓給予之K菸 利益而為該次犯行,所獲利益非多,是審酌本案該次犯行販 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 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 下罰金之重刑,縱本案此部分犯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相較違犯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 益(以每包128元向林伯緯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以每包160元之 價格販售予劉文皓)等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就該次犯行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 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少,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劉文皓 為警扣得之毒品未檢出毒品成分而未遂),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警 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劉文皓關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劉文皓所獲之價金1萬6,000元、2萬元,分別為 其違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 之抖音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芭樂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1包固分別檢出第二級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殘 渣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17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自己施用所用,且與販賣予劉文 皓之毒品咖啡包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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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