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7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SIM卡:2LN145T87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均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繫工具,與丙○○達成買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丙○○, 而丙○○即將毒品交易價款匯款至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5056*****33483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11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搜索 ,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聯絡毒品交易而使用之手機(廠牌:A PPLE ,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SIM卡:2 LN145T8710)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甲○○所涉施用及持有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我與丙○○ 於110年12月左右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當時喜歡他,要追 他,就討論以我們聽到之市價算毒品價格再轉讓給他,而本 案毒品是於案發前半年我跟朋友拿的,我花差不多1萬元拿 到2包或3包,1包約1公克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舜閔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楊舜閔, 且向楊舜閔分別收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經證人楊舜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指證上情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159至161頁、本院 卷第122至134頁),復有被告與楊舜閔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內容、轉帳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1232號所附被告申設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93頁、第101 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而本院認雙方前揭所示毒品往來方式,係屬被告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舜閔之情,茲分述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楊舜閔先於警詢中指稱:於111年3月19日,被告以暱稱 「Mr.Lin」傳送訊息內容「是有需要東西?」是指被告問我 需不需要購買安非他命,接著被告問「要幾個」,我回應「 一個」,意思是指要1公克安非他命,於該日19時44分許, 被告有到我住處交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並傳送金融帳戶資 訊給我,是我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要匯款給他之意思等語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在網路上約炮認識他,之後與被告 加LINE,因為我跟他約炮時有施用毒品,所以我知道他那裡 有毒品,於111年3月19日我先找他,但我沒有說要毒品,是 被告認為我可能要跟他買毒品,所以問我「是有需要東西? 」,對話中「要幾個」、「一個」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1公克,「3000」是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等語詳 實(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160頁);復細繹111年3月19日雙 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傳送「楊同學」 、「有找我?」,證人楊舜閔回覆「有啊」、「哥怎麼消失 那麼久?」,被告回「怎了?」,證人楊舜閔回覆「哈哈哈」 、「早上想約哥啊」,被告回應「家裡有些事啊」、「歹勢 」、「是有需要東西?」,證人楊舜閔即回覆「對啊」、「 想問哥有沒有」,被告即回「要幾個?」,證人楊舜閔回「 一個」,被告回應「嗯」、證人回應「現在可以拿?」,被 告回答「我大約7:35要出門」、「OK?」,證人楊舜閔即稱 「好啊」、「等哥」,被告稱「我拿過去就要走囉~~價格一 樣」,證人楊舜閔回應:「好」、「忘記多少」、「哥有多 的球嗎?」、「可以買?」,被告回「3,000」,證人楊舜閔 回覆「好」,被告即稱「我大約15分鐘到」,證人楊舜閔稱 「OK」,被告並於前揭對話訊息之7分鐘後告知「到燈籠這 了!」、「忘記怎麼走」,證人楊舜閔回應「燈籠旁邊的樓 梯上三樓」,被告稱「出來帶我」,證人楊舜閔回「好」, 被告於2分鐘後即傳送本案帳戶資訊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是堪認被告身上本即存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乃主動向楊舜閔告知得以3,000元代 價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毒品交付之前,對於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經商討後已達成合意等情,若非其主觀 上具有營利意圖,何須甘冒毒交易被查獲之風險而為之。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楊舜閔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4月3日,我與被告間傳 送訊息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被告傳給我「1X3000, 還是2X2800=5600元」意思是1公克3,000元,2公克5,600元 的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有把1公克安非他命拿到我住處給我 ,我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我與被告認識2、3個月,我 都叫他哥哥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上開對話中所傳送 「還想要ㄟ」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下樓跟 被告拿取1公克安非他命,之後被告說他有事就先走了等語 詳實(見偵卷第49頁、第160頁);復細繹111年3月28日前起 至同年4月2日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於 111年3月28日,證人楊舜閔先傳送「哥何時有空?想再找哥 拿。上次分別人都快沒了」、「我去拿也可以」,被告回覆 「我要週五晚上才回台北」,於111年4月1日,證人楊舜閔 傳送「所以哥不在永和?」,即未見被告有何回應,至111年 4月2日,證人楊舜閔傳送「還想要誒」、「看哥何時回台北 」,被告回「你看何時再跟我說」、「我5、6點會到中和, 我再敲你過來拿!今天我有一些親戚要來我家...所以你可 以到,我家樓下全聯福利中心敲我,我拿下去給你 你要1X3 000,還是2X2800=5600...?」,證人楊舜閔回覆「那如果超 過六點之後我才能去呢」,被告回覆稱「沒關係,你要過來 前一定先敲我,我也擔心我會出門 你不能確定幾點吧?那就 保持連絡」、「所以你要1個?2個?」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均堪認被告本身存有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聯繫過程中知悉證人楊舜閔有毒品需求,且與證 人楊舜閔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之外,上開對 話中亦可得知被告尚詢問楊舜閔欲購入1公克及單次購入2公 克之不同價格,其屬可片面決定毒品單價售出價金甚或是量 多折扣之角色,若非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有何必要以此方式 向楊舜閔兜售毒品。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辯稱本案中被告各次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楊舜閔,未從中獲利,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均無當場查獲 販毒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楊舜閔之聲明書為佐,然其內容僅簡 短以手寫寫下「於2022年發生的毒品案件 甲○○給我的都沒 有營利」等語,並係於本案事發後,由被告聯繫證人後所寫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楊舜閔是否 受礙於與被告私人情誼所為維護被告之說詞,實非無疑,本 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證人楊舜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是比較親密 的朋友,算有曖昧,雙方是以手機軟體連絡,我與被告會約 炮,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見面是想要跟他發生關係,會跟 被告拿毒品是自己想要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 第67頁刑事被證1聲明書,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是否為 你親自所寫?)對,(辯護人律師問:你為何會寫這份聲明書 ?)就我所知,1克的安非他命就是這個價錢,(檢察官問: 一開始你跟被告說「早上想約哥啊」,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就是約炮,(檢察官問:被告說「家裡有些事啊、歹勢」, 你回答「是喔,所以都不在」,那為何被告這時突然說「是 否有需要東西」?)因為約炮行為跟安非他命算是綁在一起 ,(檢察官問:可是你方稱之前沒有跟被告拿過,為何他會 突然冒一句「是否有需要東西」?)因為那個東西通常都是 被拿來助興的,(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會這樣問?既然你們 沒有要約炮,沒有要助興?)就是我可以助興,然後跟別人 約炮,我想約炮,但被告不能跟我約,那我可以約別人,他 會問這個就是代表我想約炮這件事,跟想要安非他命這件事 是綁在一起的,因為通常同性戀施用安非他命就是跟性有關 係,(檢察官問:你們的價格是如何產生的?)我知道外面拿 差不多這個價格,被告跟我講的也差不多,所以就這樣產生 的,被告講的吧,(檢察官問:被告講價格一樣,依一般人 的理解就是你們之前有談過這個價格,才會講價格一樣,「 價格一樣」的意思為何?你們是否之前就講好價格?)之前 可能有拿過,被告跟我說一個就多少,同時我也知道跟其他
人拿也差不多是這個價格,(檢察官問:價格是被告跟你講 的,不是你跟被告提出一個價格?)不是,我跟被告拿的量 都是一個一個拿,(檢察官:這是你們4月2日的對話記錄, 前面也是說你要跟被告拿,這時被告主動說「你可以到我家 樓下全聯我拿給你,你要1×3000還是2×2800=5600」,這是 被告所講的?)對,我不了解被告為何這樣講,現在看來是 買多比較便宜,(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被告拿,不直接跟 藥頭拿?)因為沒有認識,(檢察官問:因為你沒有認識,只 有認識被告可以拿的意思?)對,(檢察官問:當時你在什麼 情況下會寫這個聲明書?被告有跟我說這樣寫,我沒有異議 ,跟我認知沒有差別,所以我這樣寫給他,(檢察官問:沒 有營利也是被告跟你講的?)是我認知上應該沒有營利,因 為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拿一大堆的話很便宜,拿 一點點的話比較貴,但是我當時都不知道,我寫的時候不是 很清楚,(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第83頁對話紀錄照片 ,並告以要旨】這個對話內容一開始,你說要找被告,說「 早上想約哥啊」,被告回應說「家裡有些事」,當天約炮是 否有約成?)跟他沒有約到,因為他有事情,當天並沒有約 炮,只是單純交易毒品,(審判長問:對話記錄中被告提到 「你要1×3000還是2×2800=5600」,買多比較便宜這件事情 ,你是否之前就知情?)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如何判斷 被告的價格算不算便宜還是貴?)因為我每次都是拿一個, 每次一個都是3,000元,所以當時覺得都差不多就是這個價 錢,(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在3月19日前認識多久?)1、2月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在本案前見過2、3次,(審判長問: 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我可能有當面 問過被告有沒有多的之類,(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 有沒有多的?)因為約過幾次都有用,我覺得被告可能不只 一點點,且約炮助興我拿被告的來用,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⒋是依證人楊舜閔之證詞,其就被告本身有無獲利,單純僅就 其感覺跟一般行情無異,且係因曾與被告討論行情所得,則 其所接收市場行情之資訊為被告之片面說法,且證人均係小 量(即1個、1包,為1公克之意)購買毒品,又證人無從向被 告之藥頭探知被告購入毒品之行情價格,則縱使知悉當下小 量購入毒品之大致行情,在無法得悉被告究以多少價錢向毒 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況下,被告是否有從中獲 利,自不能僅憑購毒者當下對市場行情之評估即採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取得毒品量大,本即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入,實係販賣毒品者就其交通往返、查獲風險及其取得價
格等利益風險衡量下之通常定價策略,而本案被告對購入量 大者可逕行決定較優惠價格,當原係已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 貨源,始得決定以較優惠價格售出,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證人楊舜閔均係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被告在取得大量並分次少量售出下,自當能從中 獲取一定之利潤而有營利之情事無誤。
⒌至被告另辯稱與楊舜閔之間關係緊密,並對楊舜閔有喜歡及 追求意思,故與楊舜閔之毒品交易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 意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與楊舜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起先為楊舜閔主動找尋被告,除楊舜閔曾與被告相約性行 為未果外,其餘全為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此間未見被告對 楊舜閔有何好友間之殷勤、噓寒問暖或討好等之曖昧言語, 顯與一般欲追求者或情人間對話並不相同,充其量僅屬性需 求及毒品交易之往來關係,並無深交或其他密切關係,且雙 方係交友軟體認識,僅認識2、3個月,非長期熟識友人,更 何況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後即離 開,雙方未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並施用毒品以為助興之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既知悉證人楊舜 閔取得毒品之目的係與他人性行為助興所用,倘被告並無另 行賺取利潤之意圖,實難想像仍願甘冒被查獲風險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與楊舜閔,以供楊舜閔與他人性 行為時助興之用。
㈤準此,被告、辯護人分別辯稱及主張被告與楊舜閔間僅屬有 償轉讓毒品之關係,被告並無獲利云云,由卷內事證綜合觀 之,自難以輕信,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本案仍堪信被告為 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為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向其友人即綽號「獵人」之人所 購入,然對其真實姓名、連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皆無法提供, 故無從追查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 1年12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2229號函所附員警蔡
昇融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案 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 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而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 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對 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供述(見偵卷第141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改供稱其先後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楊舜閔毒品,均無 獲利之意圖,僅為轉讓等情,則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中有關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均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 罪動機、情節論,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 苛之情,爰就其所犯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被告5年內未有刑事案件判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素行尚佳,惟其否認販毒獲有利益之犯後態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63至84頁 之刑事辯護㈠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4月間,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各犯行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舜閔而收得毒品價 金均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舜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 獲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 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 00000000,SIM卡:2LN145T8710),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 本案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等物,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0年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獵人」之成 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1年7月13日同日15時26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共2.1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此與本案 被告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既供稱:我承認持有上開毒品,但買來後是我自己 要施用,沒有其他用途,與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綜觀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意圖販賣 所持有或為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是被告持有上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間 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 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111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111年4月3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