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珠(原名王冠軍)
義務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連珠(本案行為時原姓名為王冠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始改名為王連珠)於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攔查,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身 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108巷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內,冒用「蔡連珠」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蔡連珠」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1、2交付 予承辦員警以行使,表示其為「蔡連珠」本人,偽以表示聲 請提審、需要律師陪同訊問之意思;王連珠復接續前揭偽造 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接受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蔡連珠」之簽名。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蔡連珠」、警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連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 卷第2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218、22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謝嘉湖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提 審聲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 律師通知表、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姓名 更改紀錄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訊問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5、45、47、51、53、55、 73、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一 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 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造「蔡連珠」之簽名、指印, 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蔡連珠」本人所立具,用以表 示聲請提審及是否需要陪偵律師等意思表示,即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偽造「蔡連珠」之 簽名,僅係證明受訊問者為「蔡連珠」,並無表示收受之意 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連珠」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經本院調閱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有罹患雙相型情感疾 患,屬於中度身心障礙,且其於107年12月13日進行身心鑑 定時,就領域1【認知】中「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 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領域4【與他人相處】中 「與陌生人互動」「和朋友維持關係」;領域6【社會參與 】中「生活的有尊嚴」、「情緒影響」、「家庭經濟影響」 等困難程度,經醫師鑑定後,雖均落於3(重度)或4(極重 度/不能做)之標準,此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相關鑑定資 料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至166頁),然被告有持續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雙和醫院、康健診所、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天晟醫院等處之精神科看診,此有被告之全 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9至171頁 ),堪認被告有努力控制其精神病情。本院審酌被告通緝到 案時,其於警詢時能虛構不存在之「蔡連珠」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更能清楚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聲請提審、質疑員警 教育訓練不完善、拒絕於警詢筆錄上簽名、行使緘默權(見 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其於本院提審訊問時, 也能清楚說明其認為員警執法過程不當之處,並撤回提審等 情(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為躲避通緝,能編造 出不存在之「蔡連珠」個人資料,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積 極主張權利,其知覺理會與邏輯思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尚 無任何精神恍惚錯亂的情形。綜上,被告雖罹患雙相型情感 疾患,屬中度身心障礙,然依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各項舉 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雙相型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論有據,應予駁 回。
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蔡連珠」之 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並偽造「蔡連珠」之署押,偽以「 蔡連珠」本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辦 犯罪之正確性,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 幣1,300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屬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承辦員警 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6月17日提審聲請書狀(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聲請人姓名或名稱欄、具狀人、撰狀人簽名欄 偽造「蔡連珠」之簽名3枚、指印3枚。 2 111年6月17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見偵字卷第45頁) 本人簽名欄 偽造「蔡連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75頁) 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蔡連珠」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