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清星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該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官緯晨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簡清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星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樹林-立仁加盟門市內,因不滿店內門 市服務人員要求登記實名制等防疫措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官緯晨之手臂、肩頸部、背部,致其受有左側頸 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前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官緯晨辱罵「幹你 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官緯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星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當時喝酒了,講了什麼伊不知道,至於有沒有罵「幹你娘」等語,伊不知道,但伊之朋友跟伊說伊有罵髒話之事實。 2 告訴人官緯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伊請被告配合防疫規範時,被告就不斷的言語挑釁,伊還是持續請被告配合防疫規定,並表示如果不配合就要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就開始不斷徒手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爭執過程中被告還對著伊罵「幹你娘」之類髒話之事實。 3 證人黃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請被告配合防疫規範時,被告則與告訴人開始爭執,被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罵告訴人「幹你娘」之類髒話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 5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6 110年08月22日簡清星傷害、妨害名譽案譯文1紙 7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