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3號
PCDM,111,訴,131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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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鎧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鎧丞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 適有侯泇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方向行駛 ,因吳鎧丞行經侯泇銘身旁時,車速略快,並按鳴喇叭,使 侯泇銘心生不滿,於吳鎧丞車輛行駛至三和路與永安北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吳鎧丞之車輛左前方,並 回頭瞪吳鎧丞吳鎧丞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開啟車窗對侯泇銘辱罵: 「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之語,足以貶損侯泇銘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吳鎧丞嗣即右轉沿永安北路行駛,於永安北 路2段28號前停車,侯泇銘亦沿同向行駛,並將其機車停放 在吳鎧丞之車輛前方後下車,右手持保溫瓶走向吳鎧丞,欲 與其理論,吳鎧丞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開啟其車 輛駕駛座之車門,撞擊侯泇銘之右手手背,侯泇銘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推擠車門,吳鎧丞下車後以雙手環扣住侯泇銘, 將侯泇銘推向其車輛壓住,侯泇銘欲以過肩摔之方式掙脫, 惟吳鎧丞並未倒地,並旋將侯泇銘壓倒在地,2人於路面扭 動,嗣警方據報到場,始將2人分開,侯泇銘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腕部紅腫及擦挫傷之傷害,吳鎧丞因而受有右手臂、 右手背紅腫及擦挫傷之傷害(侯泇銘所涉之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案經侯泇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鎧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侯泇銘瞪我時,我只有說「看三小」,我沒有說「幹你娘 機掰」;是告訴人先拿保溫瓶要攻擊我,我只是正當防衛, 沒有要攻擊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往同方向行駛,因被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略快,並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心生不滿,於被告車輛行駛至三和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並回頭瞪被告,被告見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開啟車窗對告訴人稱:「看三小」之語。被告嗣即右轉沿永安北路行駛,於永安北路2段28號前停車,告訴人亦沿同向行駛,並將其機車停放在被告之車輛前方後下車,右手持保溫瓶走向被告,被告下車後以雙手環扣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向其車輛壓住,告訴人欲以過肩摔之方式掙脫,惟被告並未倒地,並旋將告訴人壓倒在地,2人於路面扭動,嗣警方據報到場,始將2人分開等情,為被告所供陳不諱(見訴卷第33、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27至29頁)、證人李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審訴卷第69至71、73至10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車窗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看三小」之語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27至29、訴卷第155至157頁),且證人李政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都是FOODPANDA外送員,我們平常早上就會開始通話,當天10時35分許,在通話期間我有聽到喇叭聲,我問告訴人怎麼回事,是擋到人家車還是怎樣,告訴人說有人逼他車,過了5分鐘後有聽到髒話字眼,就是「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我問告訴人是認識的人嗎,他說就是剛剛逼他車的那個人,後來好像有聽到發生爭執,有一段時間還在保持通話中,但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有聽到他們雙方似乎在扭打的聲音,後來告訴人叫我幫他去送他車上的餐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同詞如前外,並補充證稱:當時我們配戴的藍芽耳機安全帽裡有1個喇叭,收音效果很好,背景聲、風聲都聽的到,所以可以很清楚聽到那句髒話是「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沒有錯等語(見訴卷第165至173頁),而告訴人與證人李政輝於110年8月28日自8時許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通話迄同日10時35分許止,亦據告訴人提出LINE通話記錄(見偵卷第33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右轉進入永安北路2段在5巷前停下來,我從後追上,並將機車停在對方車前,我衝下車,手拿保溫瓶要找對方理論,當我靠近他車門時對方就用力開車門撞傷我的手,於是我就拉住被告衣服,之後被告下車,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並一起倒在地上,之後警方到場將我們分開,我的右手背有紅腫及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水壺很生氣想要打被告,去找被告理論,我問被告說「你現在到底想怎樣」,我都還沒打到,被告就先很大力開車門撞我的右手,當下手很痛,導致我更生氣,就和被告扭打在一起,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我袖套拿下後才看到右手背手腕處有擦傷等語(見訴卷第154至165頁),前後一致。㈣、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上舉僅係正當防衛,沒有要攻擊告訴人 之意思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3.mp4)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0時13分25秒,告訴人右手持一保溫瓶 下車,走向黑色休旅車(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行 走中,雙手微微上揚,走至駕駛座後照鏡旁時,被告開啟駕 駛座車門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撞擊,告訴人兩手向前阻擋、推 擠車門,將車門向內壓回去,右手高舉保溫瓶,告訴人站直 後車門完全開啟,告訴人走到駕駛座下車處右手拿保溫瓶, 手平舉至胸部高度,被告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見訴卷第69至71、73至103頁)在卷可證,與告訴人前開 指證內容即其行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尚未實際對被告為 任何攻擊行為時,即先遭被告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等語相 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拍攝其右手背之傷勢, 可見其右手背至手腕均有紅腫挫傷,手腕及中指關節連接手 背處均有擦傷,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而 其於同日13時3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右側手部、腕部擦傷等情,亦有該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 第12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指稱遭到被告以車門撞擊之 部位即其右手手背至手腕處,客觀上確有紅腫挫傷之傷勢無 疑。按諸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先持保溫瓶走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方向之行為,然其尚僅係走至駕駛座之後



照鏡旁,出口問被告「你現在到底想怎樣」,而無實際攻擊 行為時,被告即主動以大力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告訴人之身 體,並致告訴人右手成傷,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係見告訴人似有傷害 自己之意圖,其即亦起傷害對方之犯意,先以大力開啟其車 輛駕駛座車門之方式出手撞擊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自始均無 傷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可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反而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影響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無足取;又於告訴人上前欲與其理 論時,以大力開啟其車輛駕駛座車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並與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毆,致告訴人成傷,亦無可 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營窗簾,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子 ,1名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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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