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葉峻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17470號、第17472號、第38493號
、第38494號、第43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7個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部分:
(一)戊○○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亦不得非法轉讓,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許,雇用工人丁○○至乙○○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貼 磁磚,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由乙○○提供0.2公克或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施用。
(二)乙○○先於111年4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某停車場,向林左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3至4公克後(林左玉販賣前開毒品與乙○○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案),再駕駛本 案車輛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拿回本案居所存放。乙○○及丙 ○○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晚間 某時,於丁○○及丁○○找來幫忙施工之己○○至本案居所施工 後,由乙○○指示丙○○提供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丁○○及己○○共同施用。
(三)乙○○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丁○○及己○○至本案居所施工時,由乙○○提供0.2公克或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己○○共同施用。 (四)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24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由乙○○與庚○○談妥以 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庚○○ ,並由丙○○駕車至庚○○當時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 昌一街47巷口,由丙○○於車上,將裝有外觀為黑色消光包 裝、印有LV字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黑色塑膠袋( 下稱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庚○○,並向庚○○收取2,000元 之交易價金,剩餘款項由庚○○賒欠,庚○○再於111年1月30 日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 戶)匯款5,000元給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於111年2月 1日某時,在庚○○位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7樓住處,由庚○○無償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19包與葉上 瑋,再於111年2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松林大旅館505室內,由葉上瑋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1 包無償轉讓與少年林○葶(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用,嗣林○葶施用後即感到身體不適,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到場,當場扣得葉上瑋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所餘 之18包,及林○葶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等物, 始悉上情(葉上瑋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林○葶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庚○ ○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葉上瑋罪嫌,由檢警偵辦中)。(五)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4月8日某時,由乙○○與周怡璇約在周怡璇當時住 處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56巷口(下稱樟新街56巷口 )處,由乙○○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與周怡璇,周怡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乙○○,餘款則 於111年4月8日18時51分許以周怡璇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 2萬3,000元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
2、於111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樟 新街56巷口處,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乙○○,餘款 則於111年4月11日23時50分許以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2萬3 ,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3、於111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 ○○抵達樟新街56巷口處,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先於111年4月16日0 時31分許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剩餘1萬6,000元再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與丙○○。 4、於111年4月18日23時24分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 ○○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木新二店」前,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則當場交付2萬3,000元 與乙○○、丙○○。
5、於111年4月19日16時16分許,由乙○○指示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樟新街56巷口處,以2萬3,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 璇先交付現金1萬元給丙○○,再於111年4月19日16時2分許 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1萬3,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6、於111年7月26日凌晨某時,由周怡璇騎乘電動車至本案居 所,由乙○○及丙○○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應給付之款項先賒欠,周怡 璇嗣分別於111年7月26日8時56分許、111年7月30日0時41 分許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4,000元至丙○○國泰帳 戶,另於111年8月1日5時13分許,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 000元存入至丙○○國泰帳戶。嗣於警於111年8月11日15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乙○○及戊○○明知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乙○○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110年7、8月 間某日起,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秋鴻」(下逕稱「楊 秋鴻」)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乙○○復 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戊○○則基於非法運輸子彈之犯意 ,由戊○○於111年3月底某日晚間,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家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君高」(下逕稱「 君高」)之友人以一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10顆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10 顆子彈)後,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自雲林縣搭乘高鐵, 將本案10顆子彈運輸至板橋高鐵站,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至板橋高鐵站搭載戊○○,3人共同前往本案居所,戊○ ○再將本案10顆子彈交與乙○○試槍。嗣於111年4月21日19時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己○○、庚○○、葉上瑋、周怡璇(下均逕稱其名)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丙○○(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丁○○ 、己○○、庚○○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乙○○、丙○○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413至414頁),葉上瑋、周怡 璇、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14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戊○○(下逕 稱其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而丁○○
、己○○、庚○○、葉上瑋、周怡璇、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當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5至370、414至4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
(一)乙○○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承認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0、356至357 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407頁、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列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111年6月1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 可佐(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乙○○、丙○○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乙○○、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己○○ 施用的行為,目的是為了抵充丁○○及己○○至本案居所施工 的工資,因此其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己○○的行為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乙○○、丙○○均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辯稱略以:我承認客觀 上有提供毒品與丁○○、己○○施用,但我後來有給付工資給 丁○○及己○○,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用以抵充工資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有另行給付工資與丁○○、己○○,毒品並非 勞務的對價等語,為乙○○辯護。丙○○辯護人則辯以:丙○○
承認轉讓毒品,從卷內丁○○、己○○之證詞均可證明丙○○與 渠等沒有接觸,且乙○○亦表示沒有告知丙○○關於工資或對 價等內容,所以無法證明丙○○有販賣之意等語為丙○○辯護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己○○的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行為,依照乙○○、丙○○的答辯方向,主要爭 點即在於:乙○○、丙○○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抵充丁○○ 、己○○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析述如下: 1、丁○○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朋友介紹我給乙○○認識,並至本案居所工作,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事,所以我都是晚上6點到10點左右到本案居所施工,大約從3月中開始施作,我與乙○○沒有約定何時完工,也沒有約定固定的施工期間,我不累的時候才會去做,因為沒有完整一整天的施工,所以也沒有跟乙○○收多少錢,雙方起初沒有約定工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案外人廖俊龍(下逕稱其名)介紹才認識乙○○,剛去施工的時後,沒有跟乙○○約定做一次收多少工資,雙方完全沒有提到報酬多少,因為我在本案居所施工時間不是完整的一天,而是我有空才回去做,所以工資沒有仔細計算,在我施工期間,乙○○有直接各拿3次1,000元給我,但是因為這是買材料的錢,所以是由乙○○直接交付給我,於111年4月21日被警察查獲後隔2至3天,介紹我去本案居所工作的朋友廖俊龍,有算一天2,500元的工資給我跟己○○,一次結清之前的工資共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7、530至532頁),可見丁○○就與乙○○約定工資的部分,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且己○○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於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的時間至本案居所貼磁磚,但一開始丁○○沒有告訴我工資怎麼計算,事後介紹人有拿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1至162頁),可知丁○○、己○○均證稱其等在施工之初,並沒有與乙○○約定工資計算的方式,且二人遭查獲後,均有自介紹人處取得乙○○給付的工資,此亦與乙○○供稱事後有將約定好的工資交由中間人轉交與丁○○、己○○一節相符,則乙○○於丁○○施工前並未與丁○○、己○○約定工資,而其事後有透過廖俊龍另行給付丁○○、己○○工資一事,首堪認定。 2、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我在111年4月18日向乙○○詢問 可不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乙○○表示可以後,拿 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111年4月19日我找己○○一起施作,丙○○有拿市價約1, 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己○○施用 ,111年4月20日則是乙○○提供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 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 00至101頁),然其審理中改證稱略以:是我主動詢問乙○ ○能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工作會累,所以 希望可以提神,我沒有跟乙○○說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就不用 給我工資,他也沒有跟我提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就不給我工資,依照我的理解,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與工資無關,我偵查中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 是我主觀上以為已經抵充工資,但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532、534頁),可見林信元偵查 中與審理中所述有所差異,則林信元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全 然可信,已有疑問,況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用來抵充林 信元、己○○工資,則既110年4月18日僅由丁○○一人施作,
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是由林信元、己○○二人到 場施作,按理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提供的甲基安 非他命的數量即應為110年4月18日的兩倍,始符合抵充工 資的金額,然乙○○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所提供 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與110年4月18日相同,看不出乙○○ 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意思,反而可以證明丁○○表 示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用來提神等詞一事,較符合實情 。
3、則從丁○○、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己○○至本案居所施工後,均有自廖俊龍處獲得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且參以丁○○於審理中明白表示乙○○並未主動表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充工資等情,己○○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有與乙○○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事實,均無法證明乙○○有與丁○○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事實,自無法僅憑丁○○於偵查中的證述,即遽認乙○○、陳佳怡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乙○○、丙○○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營利意圖。(三)綜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被告答辯:
1、乙○○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 懂什麼是毒品咖啡包,當時庚○○的媽媽楊秋鴻住在我那邊 ,楊秋鴻過世後,有遺留一些物品在我家,我把那些東西 清出來後叫丙○○拿去給庚○○,但是在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間點,丙○○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至庚○○當時租屋處附近之 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口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與庚○○ ,另外在庚○○111年1月30日匯款5,000元到本案合庫帳戶 之10至15天前,庚○○說她人在台中沒有錢退房,我有借錢 給庚○○而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庚○○郵局帳戶,該5,00 0元是庚○○要匯還給我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 只有庚○○單一指述,且乙○○與庚○○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 庚○○LINE對話紀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不足以 補強庚○○的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乙○○辯護。 2、丙○○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查獲其他事證,且庚○○之 證詞亦有矛盾,不能排除庚○○是為了減刑而誣指丙○○等語 為丙○○辯護。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乙○○、丙○○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實:
庚○○於111年1月30日從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 庫帳戶之事實,乙○○、丙○○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第41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6、8、9、36至46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 認定。
2、依照乙○○、丙○○上開答辯,此部分爭點為:(1)丙○○有 無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黑色塑膠袋 交付與庚○○?(2)承(1)如有,林家怡交付與庚○○的本
案黑色塑膠袋內是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3)承 (2)如有,丙○○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析述如下:
(1)丙○○有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黑色塑 膠袋交付與庚○○:
庚○○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於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 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 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而丙○○就乙○○有於11 1年2月15日前2至3週,指示其駕車至庚○○當時居住之桃園 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7號108室之居所47巷口,並在車上 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0頁),足認庚○○上開證述,當屬事實,可以採 信。乙○○雖辯稱略為:因為丙○○有嚴重糖尿病,她記憶不 清,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24日已遭撞毀無法駕駛,110年1 月31日本案車輛才修好,因此丙○○於上開期間根本沒有辦 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云云,其辯護人並請求 就此部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110年1月24日 車禍相關文件及車廠修車期間。然丙○○於審理中並無因糖 尿病而導致記憶前後錯置的情形,因此乙○○陳稱丙○○因糖 尿病記憶不清云云,難信為實。況本院並未認定丙○○是駕 駛本案車輛前去與庚○○碰面,則本案車輛是否送修,與乙 ○○、丙○○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定無關, 因此本院認乙○○之辯護人上開部分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2)林家怡交付與庚○○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
A、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向乙○○購買過毒品咖啡 包100包,我總共就只有購買過這次毒品咖啡包,沒有其 他毒品來源,時間大概是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是 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 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把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給我,價金共1萬8,000元,我當場先給丙○○現金2,000元 ,但我當下沒有確認數量,是拿回家才確認數量,本案毒 品咖啡包外觀是黑色、LV包裝,外面再以一個透明的夾鏈 袋包裝,夾鏈袋外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本案毒品咖 啡包我後來有施用,也有拿給我朋友葉上瑋施用,我於11 1年1月30日有自庚○○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就是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交易價金,但除了 上述2,000元現金、5,000元匯款外,剩餘款項我到現在都
沒有支付,過程中乙○○或丙○○有向催討,但是我因為沒有 工作所以沒有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108 至109、111至115、12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 於111年2月15日以前約2至3個禮拜,有跟乙○○拿毒品咖啡 100包1次,共1萬8,000元,那次是丙○○開車到我桃園居所 巷口,我上車,並拿2,000元給丙○○,丙○○拿本案毒品咖 啡包100包給我,當時本案毒品咖啡包裝在夾鏈袋內,再 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塑膠袋沒有拉鍊等語相符(見偵 卷一第147至152頁),可見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均 一致,且無明顯瑕疵,而庚○○上開供述業經依法具結,其 與乙○○前亦曾有乾爸、乾女兒之關係,並無仇怨,衡情應 無構陷乙○○入罪的動機,是其證詞可信度高。 B、對照庚○○LINE對話紀錄可悉:庚○○於111年2月15日23時4 分許傳送「拔比(按即乙○○),人家要問這個(毒品咖啡 包照片擷圖)」等文字、同日23時6分許傳送「問有沒有 版可以試」等文字、同日23時7分許傳送「拔比我等下個 月早餐店領錢給你好嗎(同日傳送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這 個是人家要問的」等文字,另於111年4月18日18時51分許 傳送「拔比,你帳號給我,我要匯上次的錢給妳」等文字 ,乙○○於同日19時20分許回稱「006–0000000000000」等 文字,嗣庚○○於同日19時24分許傳送「啊啊啊拔比你那邊 還有?」等文字,乙○○於同日20時59分許回稱「匯了再說 」、「以後就別再聯絡就好」等語,有庚○○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一第131頁),依照對話紀錄的脈 絡,可以看到庚○○在111年1月30日後之111年2月15日,曾 替朋友詢問乙○○可否購買毒品咖啡包,然乙○○並未回應, 而是遲至庚○○於111年4月18日向其表示要償還先前購買毒 品咖啡包的款項後,才回覆庚○○須待其將積欠款項補齊才 會再與其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此與庚○○證稱其向乙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尚未還清款項之情節相吻合 ,則庚○○證述其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一事,並非無據 。
C、另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30日庚○○曾自 庚○○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一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 10002582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 卷六第157頁反面),可以證明庚○○有交付毒品價金5,000 元的事實。雖乙○○辯稱庚○○匯至本案合作金庫的款項,是 返還庚○○之前向乙○○的借款云云。然庚○○於審理中是證述 略以:我有向乙○○借過錢,乙○○是用匯款方式借我錢,但
沒有用現金方式借我錢,偵卷六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111年1月1日17時53分許,乙○○有從本案合庫帳戶匯 款3,000元至庚○○郵局帳戶,那是乙○○借我坐車的錢,但 我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不是 要還這3,000元的借款,而是要支付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 00包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則依庚○○ 所述,乙○○於本案交易前,僅曾借款3,000元與庚○○,依 常理,庚○○僅須返還3,000元與乙○○即可,然庚○○卻於111 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超過其向乙○○借 貸之款項,顯與常理相違,益徵乙○○所述庚○○匯款5,000 元之為了償還借款等節,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D、乙○○、丙○○雖均辯稱: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是裝庚○○母親生 前的遺物云云;乙○○復表示:庚○○媽媽當時與我同住,離 開的時候有留一些垃圾在我家,我才會將該等東西收起來 ,叫丙○○拿去給庚○○云云。然庚○○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母 親生前沒有跟乙○○同住,我有與母親住在一起,一直到母 親過世前,我們都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乙 ○○有拿我母親生前的衣物給我,但那是在我跟乙○○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前,該衣物是乙○○跟丙○○親自拿給 我,地點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內,乙○○之所 以會拿母親的衣物給我,是因為母親過世的時候,剩我一 個人,所以我有聯絡乙○○到醫院陪我,我到往生室後,我 有先把母親的衣物拿給乙○○,因為要辦後事,所以之後乙 ○○才把該衣物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11 7、119頁),可見庚○○證述乙○○、丙○○交付母親衣物的時 間、地點均與乙○○的供述相佐,則其等二人的說法能否採 信,自屬有疑。況倘如乙○○所述,庚○○母親遺留在其家中 的物品是垃圾,應可直接處理,而無再特地轉交與庚○○之 道理,足見乙○○之說法,不合常情。而乙○○、丙○○上開所 辯,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自無從僅憑其等二人所述, 即遽為利於其等二人之認定。
E、本案除庚○○證述外,尚有庚○○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作為該等證述的補強證據,當可認定庚○○有向 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且林家怡交付與庚○○的 本案黑色塑膠袋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事 實。
(3)丙○○知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 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A、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丙○○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跟乙○○聯繫時,丙○○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
偵卷一第151頁),而經本院向庚○○確認庚○○如何得知丙○ ○知悉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答 稱略為:因為我打給乙○○的時候,有時候是用視訊的方式 ,丙○○會在乙○○身邊,而這次交易我跟乙○○雖然不是透過 視訊方式聯繫,但是後來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乙○○透 過丙○○拿給我,所以我覺得丙○○知道這件事,丙○○拿本案 黑色塑膠袋給我時,袋子沒有封口,僅有對折,我拿到本 案黑色塑膠袋後,就向丙○○表示先給她2,000元,其他的 部分我會盡快補齊,丙○○即向我表示要趕快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而丙○○亦未否認當下有向庚○○收 取2,000元現金,可見庚○○證述的細節,確實有其他間接 證據可佐,且衡諸毒品交易現實,毒品屬價值高昂的違禁 物,一般人不可能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而 增添毒品交易的變數,再依照庚○○的證述,丙○○在交付本 案黑色塑膠袋後,即向其收取2,000元現金,亦符合毒品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模式,堪認庚○○上開說法,符 合常理,可以採信。
B、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乙○○曾委託我拿一袋庚○○ 媽媽生前未取走的東西歸還給庚○○,我於事實欄一(四)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時,我沒有打開內容 物,也沒有跟庚○○確認內容物,交付給庚○○的物品大小差 不多是證人席螢幕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然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事 實,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是經透明夾鏈袋盛裝後,再放入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與一 般衣物之重量、體積及形狀均有明顯且容易察覺之差異, 丙○○應無誤認可能,可見丙○○辯稱其認為本案黑色塑膠袋 是裝有庚○○媽媽生前未取走的東西云云,難認可採。 (3)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因此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的行為,就構成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的要件,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在有償讓與他 人的情形,倘若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是屬違法行為,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 所謂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 可以一概而論。而販毒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實在很難察得實情。然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 般人趨吉避兇的心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會冒著 遭致重罪的風險,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毒品交易行為。縱 或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相同,但其意圖 營利而非法販賣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因此,乙○○、 丙○○固均否認涉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而無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乙○○、丙○○共同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有實際賺取價差,然從乙○○、丙○○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後,仍向庚○○催討交易價金,可推認乙○○、丙○○主觀上並 無償贈與之意,則考量其等販售與庚○○的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龐大,並非零星轉售,且價格與其他販毒之人之行情並 無明顯落差,則乙○○、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毒 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乙○○、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乙○○、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57 、407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9、47至79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見偵卷六 第69至70頁),足見乙○○、丙○○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怡璇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 ○○於偵查時供稱略為:我跟林左玉合資買1/4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總價約26至28萬元,當時我有出13至1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9頁),可知乙○○向上游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125公克(計算式:1/4公斤÷2×1000公克=125公 克)的價格為13萬元至14萬元,則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 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價最高為1,120元/公克(計 算式:14萬元÷125公克=1,120元),而乙○○、丙○○共同於
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與周怡璇的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經換算分別為1,229元/公克(計算式: 4萬3,000元÷35公克=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314 元/公克(計算式:2萬3,000元÷17.5公克=1,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均高於成本價,是乙○○、丙○○主觀上有藉 以營利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部分:
(一)乙○○答辯:
乙○○否認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 ○○於111年4月18日傳LINE給我說要帶「煙花」上來,「煙 花」就是指本案手槍,我打電話給戊○○要他不要帶上來, 但戊○○說本案手槍是他朋友給他讓他去轉賣成現金或是留 著自己用,所以希望我幫他找到本案手槍的買家,當天我 有去板橋高鐵站載戊○○,晚上我跟戊○○試完槍,只有擊發 4顆子彈,其中6顆不能使用,試完槍後子彈由戊○○保管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以:乙○○只是幫戊○○介紹買家,試槍過 程中短暫持有本案手槍,主觀上無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10 顆子彈的意思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