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治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許恩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維治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亞舜」(起訴書誤載為莊其衛),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箱(共1,300包,下稱本案毒品果汁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寄放在陳維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居所(下稱前述居所)內。嗣陳維治於110年1至2月間某日,在其前述居所,拆封本案毒品果汁包之外包裝紙箱及內包裝塑膠袋,並取出本案毒品果汁包1包試吃後,已預見本案毒品果汁包可能含有不詳毒品成分,竟抱持著縱使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代為保管而持有之,直至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2分至凌晨1時46分間,在其前述居所樓下,依「許亞舜」之指示,將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剩餘1,299包)交給不知情之曹詠鈞(所涉與連德民共同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曹詠鈞再交給連德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訴駁回確定),由連德民販售,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0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扣案1,299包,其中1包經警方測試使用,鑑定時僅餘1,297包,驗前總毛重3,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8.36公克)後,經採集指紋鑑定發現有部分與陳維治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維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連德民、證人即另案被告曹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旻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251 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110002283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名稱「基隆汐止大家庭 」刊登廣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eChat暱稱「Hugh」與 警員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WeChat暱稱「戲精」與 警員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另案被告連德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 32號起訴書、曹詠鈞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10年度偵字第13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曹詠鈞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警 員方世邦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料、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15、5452號簡易判決、辯護人 出具之被告111年5月13日偵查筆錄譯文、被告前案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5015號案件所附偵查卷第28頁之毒品咖啡 包照片(偵卷第21至25、37至41、44至58、61至67、71至 88、91至124、173至181、261至263頁,本院訴卷第28-5 至28-8、53至60、81至89、166-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寄藏禁藥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在打開紙箱等包裝,試喝本案毒品果汁 包後,知道可能內含不詳毒品成分,還是幫許亞舜保管至 取走為止,這個部分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但並不知道 裡面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本院訴卷第159頁 );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收受本案毒品果汁包時,箱 子是封住狀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內容物是禁藥,不該 當「明知」要件等語(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為被告利 益辯護。經查:
1.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而寄藏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寄藏之物為甲基 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員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另案被告連德民聯繫購買毒品, 於110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到場為毒品交易之連德民,及陪同到場不知情之曹 詠鈞,並扣得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在箱內2個夾鏈袋上及 3個毒品果汁包上驗到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25196號鑑定書可證(偵 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觸碰箱內之本案毒品果 汁包。而曹詠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 21日凌晨1時2分至凌晨1時46分間,基地台位置在被告前 述居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當時被告正好在其 家中,有曹詠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維治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可證(偵卷第21至25頁),與被告
供稱其有依「許亞舜」之指示將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交給 到其居所樓下「許亞舜」所指定之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有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2分至凌晨1時46分間,在 其住所樓下將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交給曹詠鈞。 3.然而,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果汁 包1箱之原因、是否明知其內有禁藥成分及持有時間之長 短等情。在此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依據 被告自白且有客觀事證證明之部分予以認定。被告曾因持 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2包,而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次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只有圖案,沒有任何品名等標示(本院 卷第166-1頁),與本案毒品果汁包外觀上只有葡萄圖案 ,沒有品名等標示特徵(偵卷第91至92頁)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毒品果汁包內可能含毒品成分有所認識;且從 被告仍繼續為「許亞舜」保管之舉觀之,被告並不在意其 內有何毒品成分,縱使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也無所謂,而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供稱原本不知道箱 內物品為何,是在開箱品嚐咖啡包後,方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繼續持有之,此部分之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而足以認定。
4.至於被告否認明知本案毒品果汁包內有屬於禁藥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或混合各式各樣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快速竄起,究竟各該毒品咖啡包內 之成分為何、是否含有禁藥成分等情,若未參與該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或於購買時有特別詢問,實難得知;而本案毒 品果汁包之外包裝並未標示成分,且實際上亦僅含有微量 (即純度未達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使被告有品嚐 ,是否能確認內有屬於禁藥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以 認定。是依現有之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是明知本案毒品果 汁包含有禁藥成分而加以寄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犯寄 藏禁藥罪嫌部分,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寄藏禁藥罪嫌部分, 尚難認定,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受友人之 託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299包,幸另案經警查獲 而尚未流入市面。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便當工作,需扶養母親,為被告 供述再卷(本院訴卷第161頁);又被告曾有持有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 169至180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毒品果汁包1箱,已在連德民之販賣毒品未遂案 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訴駁回確定) 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