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4樓其堂哥徐愷廷(已歿;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因故與楊文正(已歿;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發生口角,詎徐國團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煙灰缸毆擊楊文正額頭,致楊文正受有頭部外 傷、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 國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文正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楊文正 是自己撞到茶几才會受傷,我沒有毆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堂哥徐愷廷上址住處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額頭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162號 卷【下稱偵卷】第20、21、66頁;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
【下稱本院卷】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正於警 詢中、證人徐愷廷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7、66頁),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 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等情,則 有該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11年12月29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 091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95至109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堪認為 真。
㈡證人楊文正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 我回到借住了1年多的徐愷廷家中時,發現房間東西被人動 過,床也有被人睡過的痕跡,徐愷廷卻一直否認,我就叫被 告上來對質,後來又聊到被告先前介紹我工作,但是內容和 薪水都跟被告說的不一樣,還害我工作到中風的事,我們越 吵越兇,被告先拿煙灰缸打我的頭好幾下,然後我們就打起 來,打了好幾分鐘後,徐愷廷拉我到外面去,我要再進去的 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被打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額 頭逢了好幾針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前往輔大 醫院急診就診時之主訴提及「剛剛喝酒完和朋友吵架後被菸 灰缸砸臉」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99頁輔大醫院急診檢傷紀 錄),另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額頭撕 裂傷之傷口切面整齊,略呈一直線形(見本院卷第109頁) ,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菸灰缸毆擊所致之傷勢情形亦屬相符, 是依前揭就診紀錄及傷勢照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情節屬 實,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菸灰缸毆打所致,堪以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楊文 正先動手打我,然後把我壓在地上,我推開他時他撞到頭; 當時楊文正是正面壓在我身上,我用左手揮他,將他往左邊 推開,桌子在他的正後方,所以他才會撞到桌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之情節以觀,若告訴人係在面對面壓制已 遭推倒之被告之狀態下,遭被告以左手向左揮之方式推開, 其身體應會向後方傾倒,抑或略以身體之右側為軸,身體左 側則向後、向外旋轉,若因此再撞擊位在告訴人「正後方」 之桌子,則其碰撞之部位應當位在身體之後側或左側,方符 常理,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卻是在其右側眉毛下方(見 本院卷第109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難認屬相符,自 難認告訴人係依被告所述過程自行跌倒始受傷,被告所辯上 情既客觀事證相悖,應非屬實,無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毆擊告訴人之菸灰缸1個並未扣案,考量該物 係被告於其堂哥徐愷廷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隨手拿取 ,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