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峯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32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何志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附附表編號之次序均缺漏「編號3」、「編 號10」致編號總數有誤,皆應予更正)所示時間及地點,販 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邱嘉傑,並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志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48頁),惟並 未分別指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回 答之具體情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係陳稱檢察官開 庭很兇,沒有打我或罵我,但一直問我是不是、到底有沒有 ,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
院勘驗民國110年7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該偵訊筆錄與 勘驗錄影內容對照,除僅記載大要外,核與筆錄記載相符, 檢察官訊問期間雖偶有因被告迂迴未正面答覆問題而提高語 氣及音量,而有不耐煩之情形,惟並無威脅利誘及高聲怒罵 被告之情事,僅係為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應訊時雖偶有答 覆含糊之情,惟由錄影畫面顯示其仍能閱讀對話紀錄之內容 並思索回答、情緒亦尚屬平穩,可見其意識清楚與常人無明 顯差異,其答辯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 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難認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依卷內事證,亦未有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邱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復 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證人邱嘉傑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邱嘉傑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 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邱
嘉傑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 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邱嘉 傑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邱嘉傑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邱嘉傑有與其聯繫要購買毒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嘉傑與我聯繫後,我 都是跟LINE暱稱「胖虎」之人要的,邱嘉傑是要跟「胖虎」 買,我只是中間牽線,「胖虎」會請我跟邱嘉傑說錢放在什 麼位置,「胖虎」拿到錢後,才會跟我說毒品放在哪裡,我 再跟邱嘉傑說毒品放置之位置,我只是幫忙聯繫完全都沒有 碰到錢,我不記得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那麼多次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居間聯繫, 並未賺取介紹費,亦不知邱嘉傑與「胖虎」間交易之海洛因 、金錢放置地點,無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且由卷內資料 被告與邱嘉傑的對話紀錄亦未能看出被告有販賣之犯行等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聯繫過程以附表三 所示手機與邱嘉傑聯絡,該聯繫過程均係邱嘉傑欲購買海洛 因之意思,邱嘉傑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邱嘉傑均係以現 金向被告購買,被告則交給邱嘉傑毒品等情,有證人邱嘉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憑卷可查(見本院卷328至335頁),並 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邱嘉傑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份、被告與邱嘉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53至96頁、本院卷第158至201頁、偵卷第18 5至19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均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2頁),是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邱嘉傑,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等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邱嘉傑係要向「胖虎」購買,其僅係代替邱嘉傑 聯繫「胖虎」,「胖虎」會請其跟邱嘉傑說錢放在什麼位置 ,「胖虎」拿到錢後會跟其說毒品放在哪裡,其再跟邱嘉傑 轉述等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自承其與「胖虎」間 僅有使用微信之通信軟體作為聯絡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7 頁),而核諸附表一所示邱嘉傑因購買毒品需求而與被告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期間被告與「胖虎」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過程,被告或於該日並無與「胖虎」連絡之紀錄(如附表 二編號1、6、7、10)、或與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編號2、3)、或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 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4、5、8、9),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與邱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胖虎」之微信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201、116至137頁),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為邱嘉傑居間聯繫「胖虎」等詞,均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 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 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邱嘉傑,尚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 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 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 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7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交易對象僅 邱嘉傑1人,交易次數雖達10次,然其期間係自111年2月15 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非長,且各次交易數量非鉅,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 其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ㄧ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非法毒 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數量、獲利,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鷹架、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未婚,須扶養7歲女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邱嘉傑聯繫各次販賣 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 ),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在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邱嘉傑 111年2月15日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嘉傑 111年2月16日20時3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嘉傑 111年2月19日13時47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嘉傑 111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嘉傑 111年2月23日3時49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嘉傑 111年2月24日1時59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嘉傑 111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嘉傑 111年2月27日16時36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嘉傑 111年3月6日 21時47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邱嘉傑 111年3月8日 18時53分許。 同上。 0.9公克海洛因。 5,000元。 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與邱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胖虎」之微信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15日並無對話紀錄) 2 附表一編號2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 3 附表一編號3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 4 附表一編號4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 5 附表一編號5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 6 附表一編號6 (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24日並無對話紀錄) 7 附表一編號7 (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25日並無對話紀錄) 8 附表一編號8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聯繫及抵達後並無相關對話紀錄) 9 附表一編號9 (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與「胖虎」於111年3月8日並無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IPHONE 8 PLUS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