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林東毅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東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公伯」、「牛」)、許宸銘 (微信暱稱「偉翔」)及姚采林(該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確定)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及愷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林東毅、洪義倫(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亦不得販賣;林東毅以微信暱稱「天公伯」作為對外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指示他 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委由白 牌車司機許宸銘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 小客車)及洪義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送交毒品,並受林東毅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 收取價金轉交林東毅以牟利,即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 姚采林與許宸銘則為夫妻,共同為下列行為:
㈡林東毅、許宸銘及姚采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 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即返回指定地點將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付林東毅,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 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各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載)。
㈢林東毅、許宸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至9、13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 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即返回指定地點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交付予林東毅,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600元 之報酬(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載)。 ㈣林東毅、洪義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種 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洪義 倫即返回指定地點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付予林東毅, 洪義倫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200元之報酬(各次交易之 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載)。
㈤嗣王國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 死亡(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相關);而曾昊允購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後,於109年7月8日上午7 時許,經母親王素梅在家發現曾昊允全身發黑已經死亡,隨 即送醫並報請檢察官相驗,發現係因使用PMA、Mephedrone 、Eutylone等藥物過量,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惟曾昊允 之死亡,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相關),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許宸銘、姚采林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許 宸銘駕駛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另檢警再分析曾昊允之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發 現洪義倫涉嫌重大,於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1拘提洪義倫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25頁),核與證人許宸銘、姚 采林、洪義倫、楊子葇、林榮星、吳相頤、廖志偉、張杰 儒、王敏勳、朱孟榮、王素梅、曾冠章、陳玫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7263卷一第13至35、39 至62、99至111、117至149、291至305、309至318、377至 379、385至388頁、偵27367卷一第405至413、417至423頁 、偵27367卷二第3至8、13至21、37至45、71至78、113至 119、143至155頁、他6318卷第5至16頁、他5099卷第411 至415、481至487頁、相857卷第6至10、41、45至46、64 至67、108、151頁),復有林東毅(微信暱稱「天公伯」) 與購毒者及共犯間之手機訊息内容翻拍照片(偵17263卷一 第67至68、71、75至76、79至80、87至89、93至94、227 至228、369至370頁)、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 (即林東 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内容翻拍照片(相879卷第59至90頁
)、曾昊允與暱稱「你的小寶貝已上線」(即證人陳玟君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内容翻拍照片(偵17263卷一第405至4 10頁)、林東毅與洪義倫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繋紀錄(偵4102 9卷第97至103頁)、林東毅與洪義倫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紀錄(偵41029卷第105至107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 伯」、「瑋翔」購買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17263卷一第 341至343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BBV-2921運送) 109年7月12日購買毒品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17263卷一 第345至346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109年7月13日 購買毒品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27367卷一第36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F0000 000,即楊子葇)對照表(偵28392卷二第93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1152號鑑定 書(他5099卷第291頁)、吳相頤涉嫌毒品案件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偵28392卷二第95頁)、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書(相879卷第123頁)、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17263卷一第69、73至74、77至78、81至83、89至91 、209至218、347至349頁,相879卷第54至55、124至135 頁,偵27367卷一第365至368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咖啡包與 警方於109年7月22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 租賃小客車扣得之毒咖啡包(即附表四編號1、2)相同, 業據另案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偵27367卷一第171頁至第 1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85頁),而另案 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偵1 7263卷一第163頁)、許宸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 63卷一第165至173頁)、永和分局毒品暨證物相片(偵2839 2卷一第221至229頁)、現場搜索照片(偵17263卷一第205 至20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 、13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 分,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另案被告洪義倫於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 所內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洪義倫涉嫌毒
品案搜索扣押暨毒品鑑驗照片(偵40546卷第111至119頁)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546卷第 103至1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0546卷第101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210 58號鑑定書(偵17263卷一第395頁)等件附卷可佐。 ㈣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 節,此有王國弘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相857卷第18至21頁 )、相驗照片(相857卷第70至83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857卷第33至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30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8340號函所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9醫鑑字第10911016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857 卷第99至104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57卷第 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相857卷第46、89、110頁)及曾昊 允死亡案死者大體照片(相879卷第15至30頁)、新北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相879卷第38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0938號函暨 相驗照片(相879卷第104至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864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6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879卷第49至50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79 卷第153頁)等件附卷可稽。
㈤至起訴書雖認王國弘、曾昊允係因施用其等向被告林東毅 、許宸銘、姚采林等人所購得之毒咖啡包後,因毒品咖啡 包內所含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 卡西酮)成分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案警方於 王國弘、被告許宸銘與姚采林住處內所扣得之毒咖啡包, 經鑑定後均未檢出王國弘、曾昊允體內所含之PMMA、Meph edrone等成分,且王國弘死亡日期為109年6月30日、曾昊 允死亡日期為109年7月8日,分別與楊子葇、曾昊允最後 一次購買日期即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日期(即109年6月 12日、同年7月6日),仍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王國弘、 曾昊允之死亡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咖啡包相關,併此說 明。
㈥惟查,曾昊允死亡後,其血液、眼球液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Eutylone)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 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6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按 (相879卷第50頁),足認另案被告洪義倫於109年7月7日1
8時30分許交付予曾昊允之毒咖啡包30包(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是以被告林 東毅、洪義倫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應堪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 1、2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成分究竟為何,則尚乏證據,卷附 之曾昊允與林東毅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翻拍畫 面等證據(相879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126 、127頁),亦僅能證明曾昊允於109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與林東毅聯繫談妥購買毒咖啡 包事宜後,再由洪義倫駕車出面交付之客觀事實,是依罪 證有疑,罪疑惟輕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應作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所販賣者乃「內含不詳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㈦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毅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先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 ,再委由白牌車司機許宸銘、洪義倫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 者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偵查中陳述:每趟我都有 給許宸銘、洪義倫固定報酬等語(偵緝1585卷第66頁), 倘若被告林東毅交付購毒者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再給付各 次報酬予許宸銘及洪義倫。是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㈧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晚間10時 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 時49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晚 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附表二 編號5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晚間9時11分」(起訴書 誤載為「21時44分」),此有前開曾昊允、證人廖志偉與 暱稱「天公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毒品交易過程監視 器畫面監視器截圖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 更正。
㈨被告林東毅與另案被告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9、13 所示之犯行,另案被告姚采林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9、14「運送人/控台」欄將姚采林列 為行為人,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⒈證人楊子葇於警詢中證稱:我第2次是於109年6月2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天公伯」購買4包咖啡包, 這是我和王國弘一人2包平分,交易過程我不清楚,這 次交易是王國弘去拿的;我第3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 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年6月8日2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天公伯」購買4 包毒咖啡包,這4包都是由王國弘1人使用,是王國弘去 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4次是用微信聯絡「天 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年6月9 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天公伯」 購買3包毒咖啡包,這3包都是由王國弘他自己使用,是 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5次是用微信 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 9年6月12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天公 伯」購買4包毒咖啡包,我有使用1包,剩下3包是王國 弘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相 857卷第51頁正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
微信幫王國弘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買毒咖啡包,都是 由我聯繫,因為王國弘說我有微信暱稱「天公伯」好友 ,叫我聯絡就好,因為王國弘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所以 我就幫他買了;109年6月2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 9日、109年6月12日3時25分這幾次都是我跟微信暱稱「 天公伯」聯繫後,由王國弘自行取貨並支付購毒費用, 都是對方開車過來,錢是如何交付我就不清楚等語(相 857卷第64至67頁),是證人楊子葇雖證稱其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向暱稱「天公伯」之人購買毒咖 啡包,再由王國弘前往交易,然其對交易過程均不清楚 ,自難以證人楊子葇前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有 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⒉觀諸證人楊子葇與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之內容,僅係證人楊子葇與暱稱「天公伯」之人繫購 買毒品數量、價格之過程,而證人王國弘於附表一編號 2 至5 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能看出另案被 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地 點,縱使另案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許宸銘上開車輛 ,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 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 咖啡包之犯行。
⒊觀諸曾昊允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之內容,僅係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之過 程,而曾昊允於附表一編號6至9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亦僅可看出另案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地點,縱使另案被告姚采林自承其 有搭乘被告許宸銘上開車輛,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姚采 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 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犯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⒋證人吳相頤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109年7月15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以1,000元向微信暱稱「天公 伯」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我當時進入車內交易時,有 一名男子在駕駛座,還有另一名女子坐副駕駛座,我把 1,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的男子,該名男子下車開啟後 車廂並找出扁平包裝袋交付給我,他交給我的就是毒品 咖啡包,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就只是坐在那邊等語(他 5099卷第423至424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向其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咖啡包之人為被告許宸銘等語,已如前述, 依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難以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有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再觀諸警方蒐證照片之 內容,僅看出另案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地點,吳相頤上車後未久,許宸銘即下車 自後車廂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吳相頤,縱使另案被告姚采 林自承其有搭乘許宸銘上開車輛,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 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 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㈩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至另案 扣押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詳見附表四編號9至13 所記載之各該毒品成分),分別為錠劑及梅片之外型,並 非毒咖啡包,雖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然卷內並無積極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東毅本案 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被告林東毅 涉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之犯行。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林東毅等人均明知毒咖啡包內含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PMMA)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 含有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含有 之硝西泮、耐妥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等語,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東毅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東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③修 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4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 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然規 定,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規定對 於被告顯然不利(修正前只需要從一重處罰即可,並未要 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林東毅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至 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 行,係同條例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同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東 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 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㈣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 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 1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東毅與洪義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林東毅所犯上開各罪間(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情形:
被告林東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偵緝1585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5頁),是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毅明知政府嚴令 查緝毒品,竟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 牟利,顯已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共19次、擔任「控台」之角色、販賣毒品之所得 共6萬1,6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現因車禍導致左半身暫時癱瘓,需要復 健等情(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之父林再鳴於偵查中
亦陳述: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車禍,當時腦受傷嚴重,記 憶只剩下一半,目前被告身體左邊已經癱瘓,需要人照顧 無法自理等語(偵緝1585卷第6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緝1585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 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目前左 半身癱瘓,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 之價金合計6萬1,6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毅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建立販賣含有 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搖頭丸、梅片等以營利 之販毒組織,以交付毒品收款每趟600元金額招攬許宸銘 、姚采林、洪義倫(小蜜蜂)等人加入,其等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為販毒組織之成員,共同組成販毒 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等 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