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2號
PCDM,111,訴,100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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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案租約正本上偽造之「黃千華」名義之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昱霖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向林敏弘承租所有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之11室(下稱11室)而使用,然於105年 11月間,欲另外承租林敏弘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之12室(下稱本案房屋),以供使用,詎吳昱霖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代其姪女承租為由,對於受林敏弘 委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陳本坤,刻意隱瞞與黃千華毫無關 係之情,且未經黃千華本人同意,於105年11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小辦公室,冒用黃千華之名義 ,交付黃千華身分證影本予陳本坤收執,並在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處簽署「黃千華」 之署名共2枚而行使之,致使陳本坤陷於錯誤,誤認黃千華 已經允諾願意擔任本案房屋承租人,而同意由吳昱霖代為簽 訂本案租賃契約書,吳昱霖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 益,足以生損害黃千華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案被告吳昱霖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4年1月25日起有承租11室使用,並且在 106年初至107年初有承租本案房屋1年,並且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押租金,伊一直使用本案房屋至案發後被 迫搬遷為止,伊姪女並非黃千華,亦不認識黃千華,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6年初因 為伊姪女就學關係要搬來跟伊住,所以伊才又承租了隔壁即 12室,伊當時是用伊的名字承租,一開始是伊做網拍當倉庫 在使用,後來伊姪女搬過來住,但住沒有多久,大部分時間 都是伊在放貨物,伊並沒有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黃千華」之姓名,也沒有取得過黃千華身分證影本云云。經 查:
㈠證人陳本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 11月24日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約期間本案房屋確實係被告在使 用,被告也有付租金,被告一直使用到被房東提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到庭自承有於該段期間 內承租使用本案房屋及支付租金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64至65頁),足徵本案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本人, 而被告即有簽約承租本案房屋之需求甚明。
㈡又依證人陳本坤證稱:被告當時說她的姪女從南部要上來, 先租房子給她要用她的名字,因為以前伊有曾遇到管區警員 向伊要流動人口調查,伊要向管區警員交代,所以伊都要求 承租人要提供身分證影本,有提供的話可以代簽,伊希望住 的人跟簽約的人名字一樣,本件黃千華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 交給伊的,被告看著這個身分證抄寫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8頁),亦與被告到庭 供稱:當時伊要租是因為伊姪女要來,所以多租了12室等語 核屬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顯見證人陳本坤所言 並非全然子虛。
㈢再者,案發時被告既有向證人陳本坤表明承租本案房屋以供



姪女使用之考量,衡情,為配合出租方對於簽約承租人與使 用需求者應屬同一之管理要求,無論其姪女名義為何,對於 證人陳本坤並無差別,證人自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動機 可言。況且,被告確有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約期間支付本案 房屋之1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此經被告當庭 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對照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每月租金7000元及押租保證金7000元等記載,亦不謀而合, 反觀被告自始皆未提出以其為承租人之本案房屋承租契約,  故堪以認定本案租賃契約書應係由被告出面親自簽署無疑。 又被告與黃千華間既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則其未經黃千 華同意,冒以黃千華名義而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自屬偽造 私文書至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千華之署押(即簽名),係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千華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黃千華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 黃千華,且損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黃千華達成和解,足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衡諸被告有侵占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27頁), 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 目前與母親同住,現無工作收入,仰賴父親遺產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未扣案本案租約正本上所偽造「黃千 華」署押(即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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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