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馬意淇
代 理 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廖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1年8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 告廖暐豪涉嫌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 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男友,其等交往期 間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套房。被告於108 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套房,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以不詳方式傷害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因而昏迷並受有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 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 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 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晚我有與 聲請人發生言語衝突,但我沒有對她動手,後來我先去睡覺 ,原本聲請人持續在罵,但過一陣子我發現沒有聲音,轉頭 才看到聲請人用圍巾綁在頸部,上吊在窗外陽台曬衣桿上, 我立刻將聲請人抱下來放在床上,為她實施CPR,並撥打119 ,我與聲請人在家時本來就不會穿衣服,所以警消到場時, 聲請人全身裸露,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當時同在上開套房,聲請人於案發後發生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後產生特定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症,其短期 記憶以及部分認知能力,可推定其顯有認知功能之障礙,整 體明顯有心智上缺陷,致其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顯有 不足之處,回復性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上開裁定在卷可證,首 堪認定。
㈡、警消獲報到場處理時,案發現場窗戶外有一團白色類似衣物 之物品吊掛在外,窗戶下方鄰近處亦有塑膠椅,另聲請人當 時頸部有勒痕等節,業經證人即消防員郭育軒證稱:我接獲 中心派遣前往處理獲報民眾上吊案件,被告表示聲請人在靠
近窗戶地方上吊,現場看到床旁邊就是窗戶,我與另位隊員 曾俋翰一起製作救護紀錄表,我們都有看到聲請人頸部勒痕 等語;證人即消防員曾俋翰證稱:消防局通報有上吊救護案 件,我到場後打開門看到被告正在為聲請人實施CPR,被告 表示聲請人剛才在窗戶位置上吊,我有看到聲請人頸部外觀 上一個淺淺的勒痕,深度係由郭育軒判斷等語;證人即員警 賴威勻證稱:當日收到中心通報有自殺救護,我與同事許家 悅一同前往,被告前來應門,我看到聲請人平躺在床邊地上 ,被告正在為聲請人實施CPR,我們有靠近窗口簡單檢查, 陽台在窗戶外,當時很黑,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但隱約有 看到一團衣物或布之類的掛在那邊,就是當庭播放畫面拍攝 到窗外有一團白色衣物,被告當場有表示聲請人就是用該物 品上吊等語;證人即護理師林怡君證稱:聲請人案發當天急 診病歷後附檢傷照片是我所拍攝,對聲請人已經沒有印象, 但依圖示當時有很清楚在聲請人頸部看到瘀傷,就是在兩側 鎖骨處跟右側頸部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急診病歷及所附檢 傷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上填載「頸部 有6x1公分勒痕」、員警密錄器光碟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而經檢察官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函覆 略以:依前後因果及時序關係推論,聲請人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應與上吊有因果關係一情,則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 月20日函存卷可參,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所受傷勢,係 因其上吊所造成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實難 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在同一空間,即遽認被告曾對 聲請人為重傷害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重傷害之行為, 自不得單憑聲請人母親張玉女之片面指訴,即逕將被告遽以 刑法重傷害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重傷害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 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 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傷害之 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