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0號
PCDM,111,聲判,10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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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林薛彩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364、24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弘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育德、林薛 彩雲(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364、2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於111年7 月25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 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於111年8月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 〔下稱偵28793號卷〕第623-633、677-682、687-689頁),是 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認事用法 實有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下稱告訴意旨)㈡、㈢、㈣之 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均經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等4人( 下稱林祺婷等4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嗣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同一告訴乃論罪之犯罪事實之訴追要件即已具足 ,縱經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再行告 訴,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此再 行告訴即無須再受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所持理由實有疏漏。
 2.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 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 林本源之遺產」,而屬新證據,足證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僭居界大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擅自處分界大公司 名下之重大資產,並侵吞朋分其不法利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本 源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3.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首先,此一犯罪事實,業於法定期間 內經告訴人林祺婷等4人提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即已成就 ,再行告訴自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已如前述。其次,聲請 人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 月29日確定之日起,始獲「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 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林本源之遺產」之確信(蓋於此 之前聲請人雖早已主張為林本源之遺產,然為被告2人所否 認,因而纏訟至今),因而知悉被告林薛彩雲林本源於10 2年10月14日死亡後,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林育德不法之所 有,並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故意,與林育德共同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祺 婷等4人)之同意下,於102年11月11日非法轉讓界大公司之 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全體 股東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 係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屬適法,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 日以前已知悉被告2人所涉侵占等罪嫌,而已逾告訴期間云 云,實屬違誤。
 4.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之日起,始獲「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林本源借 名登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林本源之遺產」之確信(蓋 於此之前聲請人雖早已主張為林本源之遺產,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因而纏訟至今),因而知悉被告林薛彩雲明知基隆 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林薛彩雲僅為形式登記名義人 ,卻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林育德不法之所有,並出於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未經其 餘繼承人之同意下,於103年11月26日擅自將「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林育德並辦理 移轉登記,造成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重大損害, 且足生損害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 0號判決意旨,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 係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屬適法。
 5.關於告訴意旨㈢、㈤有關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被告2人於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已確知界大 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之財產,而僅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 ,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刑事告訴狀」所示各 項犯罪,詎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卻恝置不論,僅謂「查被告林 育德、林薛彩雲除於前案中不斷主張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並非 借名登記,復於上開民事判決3審均同此主張,又林本源與 被告林薛彩雲間並未有具體明確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林本源 於生前究僅係向被告林薛彩雲單純借名,還係帶有夫妻贈與 之意,抑或有預先將財產移交由配偶由其可決定如何分配之 意,已不可得知。上開民事判決係依相關間接事證,事後推 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 彩雲名下,則在此種情況下,至少於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 司全部出資額是否屬林本源遺產之認定於『109年10月29日』 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林薛彩雲、林育德主觀上是否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意,即難遽行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尚 未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5人之前,被告林薛彩 雲及林育德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復係依法辦理界大公司解 散登記,客觀上亦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要件有 間」云云,對此,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更為粗略,亦僅謂「



界大公司應為借用家族成員登記之中小企業,林祺婷、林美 德及被告林育德均係因為林本源之子女而擔任界大公司之股 東、董事等,何況聲請人未掛名擔任界大公司之任何職務, 被告2人本於界大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之身分,考量界大公司 日後之存續,決定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被告林育德擔任清算 人,客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之 偽造文書犯意,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云云,誠有重大瑕疵。
 6.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林本源或 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證據如下:
  ⑴被告林育德之訴訟外之自白:
   被告林育德於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20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界大公 司原係林育德之先父林本源負責經營等語,並於該案言詞 辯論(104年9月25日)時陳稱:「被告公司在林本源過世 前都是由他一個人在對外處理相關的公司財務,所以林本 源過世後繼承人根本無從去瞭解公司先前相關往來細目及 原因」等語(見偵卷之告證16),明確指稱界大公司由林 本源一人經營管理。案外人林美芳前就林本源生前曾以界 大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事宜,於104年2月5日曾與林育德有 所對話,對話中林育德曾經表示:「我把我爸的房子(指 登記界大公司名下之廠房)賣掉,有錢了要還,妳消息很 靈通」等語(偵卷之告證17),明確承認其出售之廠房是 其父親林本源的,而廠房是登記於界大公司名下,足以證 明林育德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界大公司是林本源擁有的公 司,否則斷不可能有如此發言。綜上可知,被告林育德坦 承界大公司是林本源所有(故才會說界大公司的廠房是我 爸的房子),並且坦承林本源負責經營界大公司,僅林本 源一個人瞭解界大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隻字未提林薛 彩雲,足見被告2人於「移轉出資額」或「盜賣、賤賣公 司廠房」等犯罪行為時,均已明確認知界大公司就是林本 源的公司,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
  ⑵被告林薛彩雲於前案(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 之自白: 
   依界大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被告林薛彩雲林本源過世以 前,早於101年即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然而林薛彩 雲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案件偵查中明確坦 承:「伊先生過世後,伊則成為界大公司之負責人,並擁 有百分之百之股權,伊想說男生要繼承家業...」等語(



偵卷之告證10)。觀其供述脈絡,林薛彩雲坦承於林本源 過世前,自己並非界大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擁有百分之百 之股權,但實際上林薛彩雲林本源過世以前(101年10 月12日起)已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偵卷之告證 19),於此情況下,林薛彩雲仍稱其直到林本源過世後, 才成為公司負責人而擁有全部股權,顯見林薛彩雲主觀上 明知其在林本源過世前所取得之出資額,並非出自林本源 之贈與,其並未取得真正之權利,而僅係出於借名登記所 致。再深論其文義,林薛彩雲所謂「伊先生過世後,伊則 成為界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其「則成為」一語,顯示 其在林本源過世前,並不認為自己是公司的負責人,可認 林薛彩雲在101年10月12日縱已登記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 及負責人,仍僅為林本源之人頭而已,林本源並無贈與出 資額之意思;至於其中「男生要繼承家業」一語,更已直 接承認界大公司本質上就是林本源之遺產,而非自己的財 產。綜上可知,林薛彩雲於主觀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於10 1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之界大公司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 之人頭,並非自己所有,因此,待林本源往生後,林薛彩 雲擅自將出資額移轉予林育德,並與林育德共同賤賣公司 廠房之舉,其行為時確有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疑。
  ⑶案外人林福源林福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之證言(參照告 證11),亦可證明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界大公司出資 額是遺產:
   觀之林福源之證詞:「界大公司是我哥哥林本源的財產, 林本源從二十幾歲就開始經營界大公司,沒有贈與給他太 太林薛彩雲,因為年紀大了不用贈與,應該是掛名給他太 太,因為他太太已經年紀很大,沒有必要贈與給他太太。 哥哥林本源在外面經營很多商業,怕有一些債務糾紛,所 以才把界大公司過名給被告林薛彩雲」、「(問:被告林 薛彩雲有無實際參與界大公司經營?)被告林薛彩雲是家 庭主婦,在家幫忙有,經營公司應當沒有。」、「林本源 過世那年,有界大公司賣掉的糾紛,我聽他家人說要把界 大公司賣掉分給女兒一人一千萬元,後來過年已經過好幾 個月,被告林薛彩雲跟被告林育德住一起,他們搬出工廠 去林口租房子,電話都不通不接,其他4個女兒拜託我去 找被告林薛彩雲看怎麼處理,我有去找被告林薛彩雲問他 不是答應給女兒一人一千萬元,被告林育德在旁邊叫被告 林薛彩雲不要說,當天就沒有結果,我就離開了。後來電 話不通了,被告林薛彩雲的手機號碼也換掉了,我也連絡



不上被告林薛彩雲」、「(問:你以長輩立場,對於這些 子女有何建議? )公平分配就好,我認為界大公司是遺 產,應該拿出來分配」、「(問:被告林薛彩雲的4個女 兒大概是何時找你出來協調? )被告林薛彩雲說廠房賣 了有打電話給4個女兒,說一人要給一千萬元,後來都沒 有消息,4個女兒才來找我幫忙」等語;又觀林福星之證 詞:「界大公司是林本源的財產,是林本源二十幾歲創業 經營。林本源並沒有要贈送給他太太,因為界大公司也曾 經過名給他的女兒,都只是形式上登記,因為林本源負責 公司的貸款繳納」、「林本源服喪期間我每天晚上都去, 被告林育德經常為了遺產跟他姊妹吵架,我聽過被告林育 德主張說遺產賣掉後,媽媽百分之五十,其他人分百分之 十,但那些女兒都沒有意見,都是被告林育德在講」、「 (問:賣界大公司是否有跟那些女兒說要怎麼分? )林 祺婷有跟我說,他媽媽說界大公司賣掉後要一人一千萬給 他們,叫他們去看房子,可以買房子,他們都很高興,後 來都沒有消息」等語;綜觀林福源林福星之證詞可知, 林薛彩雲於賤賣處分公司廠房之前,曾對外表示界大公司 廠房賣掉以後,要分配價金給每個女兒(每人一千萬元) ,並且將界大公司廠房當成遺產來處理,足證林薛彩雲於 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具有遺產之性質,才 會認為林祺婷等4人於公司廠房賣掉後可以分配價金,故 其等行為時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 定。稽上證據可知(被告2人訴訟外之自白、證人林福源林福星之證詞、林美芳與林育德之通話錄音等),被告 2人於犯罪行為著手之前,主觀上均已明知界大公司出資 額並非自己之財產,而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 名下,從而,其等爾後實施之「辦理移轉出資額」、「賤 賣公司廠房並朋分價款」、「違法辦理清算」並「向主管 機關不實申報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原不起訴處 分卻徒以被告2人「於前案中不斷主張界大公司之出資額 並非借名登記,復於上開民事判決3審均同此主張」、「 至少於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否屬林本源 遺產之認定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林薛彩 雲、林育德主觀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即難遽行認 定」云云,驟認其等不具主觀犯意,誠有重大瑕疵。   ⑷再者,在界大公司出資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認定7位繼承人均為合法股東後,聲請人及林 祺婷等4人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於109年11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限期出面歸還公司款項並 辦理公司清算事宜;嗣林祺婷等4人於110年3月15日再以 存證信函(偵卷之告證20)通知全體股東,訂於110年3月 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被告2人無視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之結果,主觀上亦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已確定為7人共 有,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主觀上顯欲侵吞公 司資產款項,其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縱認其等判決 確定前無不法所有意圖,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縱經告訴人 等催告後,被告2人仍置若罔聞,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故意,至為明確,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均未細察,實有 重大違誤。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㈤、㈠之犯罪事實,均另涉犯及刑法第217條 第2項盜用界大公司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均未置一詞,顯有 疏漏。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推測理由為被告2人脫罪, 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草率了結,實有疑義:
 1.界大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屬林本源死後所遺留之遺產,先後經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 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確定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民事之證據 法則之證明度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訴訟程序因無 罪推定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有所不同,且民事法律關 係之認定,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檢察官自仍應就犯 罪之要件單獨判斷」云云為由,在未為任何其他證據調查之 情況下,逕以林本源林薛彩雲間究屬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 夫妻間贈與關係已不可得知為由,罔顧民事判決經歷審多次 實質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原檢察官有證據調查尚未完備之處 ,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2.林本源並無贈與界大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林薛彩雲之意,僅 係將公司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對此林薛彩雲亦無提出 係夫妻間贈與之任何證明,且林薛彩雲之股份並非直接轉自 林本源,全係自林祺婷林美德移轉登記而來,且另案民事 判決確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乃借名登記予林薛彩雲,確實屬 林本源之遺產,再行告訴簽結及不起訴之理由,卻均不認定 其屬「新證據」,且均未詳盡說理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 被告仍不返還遺產之惡行及偵查期間調取之被告交易明細資 料,聲請人經閱卷後才發現被告於數家銀行均有大筆金額頻 繁移動,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亦選擇對此視而不見,簽結及不 起訴之理由甚為矛盾,實難令人信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㈡、㈢、㈣之背信與侵占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 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 ,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及第3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德與聲請人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被告林薛彩雲與聲請人則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等情,業據 其等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在案(偵28793號卷第261-268頁)。聲請人就告訴意 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或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依同法 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2人、林祺婷等4人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民事事件,該案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主文即載明:「被 告林育德應將界大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薛彩雲,被告林薛彩雲再將界大有限公司之 出資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一比例登記為股權。...」該判決理由亦 記載聲請人以原告身分起訴主張:「被告林薛彩雲明知界大 公司出資額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其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 ,竟於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旋於102年11月11日將 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德,已侵害其他所有 繼承人的繼承權,其等二人所辦理的出資額移轉係屬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 規定,應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林育德需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 移轉予被告林薛彩雲。又因被繼承人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 就界大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後消滅, 被告林薛彩雲仍取得界大公司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依民法第541條之規 定,被告林薛彩雲亦需將界大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嗣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突然過世,無奈才20幾天(102 年11月11日),林育德即迫不及待將股權過戶於自己名下, 並登記為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欲將界大公司據為己有,由 此亦見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明知界大公司實質上屬於林本 源所有,林薛彩雲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否則何以其等於林 本源在世時不為移轉登記,卻急於林本源甫過世之際為移轉 登記,違反常理。...界大公司實屬林本源所有,被告林育 德及林薛彩雲林本源過世後,主導包括公司在內之遺產分



配,林本源過世才短短九個月即將界大廠房出售,最後卻將 界大公司全部據為己有。...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並不否 認其等曾允諾出售界大公司名下的林口廠房後,會給付被告 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及林美德四人每人一千萬元,惟辯 稱『此為贈與,並已撤銷贈與』。然原告否認此為贈與。可見 ,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主導包括 界大公司在內之遺產分配,誘使被告林棋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配合其二人主導之遺產繼承事宜,但最後卻將界 大公司全部據為己有。...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如附表8至13 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區新成段570、577、578、631、632、730 等6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乃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然林 薛彩雲卻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其中570、577、578、631、 632等5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林育德, 亦應返還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 9年5月26日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亦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 判決認為原審認定界大公司為林本源實際經營,林本源將出 資額1000萬元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林薛彩雲、林育德 等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林薛彩雲將其中720萬元 出資額轉讓林育德,准許聲請人請求林育德將720萬元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最高法院109年12月7日 台民九109台上1847字第109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29日院彥民周109重家上更一13字 第11000020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110年4月26日台民九109台上1847字第1100000001號函及所 附最高法院110年4月2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書記官處 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28793號卷第15-78、247-254、 305、337、467-469頁)。由是可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收受該民事判決時 ,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遑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已於109年5月26日宣判駁回上訴。又聲請人係於110 年2月3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意旨㈡、㈢ 、㈣之背信與侵占罪嫌部分之告訴,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所示收文日期110年2月3 日自明(見110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於11 0年2月3日具狀對被告2提出上開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 訴期間,檢察官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2.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聲請人於本院104年 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及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於109年5月26日宣判 時,尤不能諉稱其仍不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之日起 ,始獲知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侵占、背信等罪嫌 之確信,因此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聲請人於1 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洵非可採。
 3.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 訴權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賦予被害人之權利,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專屬於被害人本人,不得移轉或繼承。是被 害者有二人以上者,其告訴權均獨立行使,告訴期間之起算 亦各別進行。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 訴訟第23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有權提出告 訴之人有數人時,各人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不生「 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告訴人」之效力。準此,告訴 人林祺婷等4人之告訴期間之起算,與聲請人之告訴期間係 各別進行,林祺婷等4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從 而,聲請人以林祺婷等4人之告訴未逾期為由,主張自己之 告訴因此亦未逾期而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洵無理由 。
㈡關於告訴意旨㈠之背信罪嫌及告訴意旨㈢、㈤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 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 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 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 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056號民事判決參照)。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之人,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登記人返還因借名登記 契約所受之利益。再者,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均僅 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使用 印章或製作文書以行使,縱使其認定有錯誤或過失,亦不構 成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犯罪。。
 2.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告訴意旨㈠所指背信犯行及告訴意旨㈢ 、㈤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育德辯稱:界大公 司是74年間由林本源林薛彩雲共同出資成立與經營,74年 間林本源林薛彩雲各有公司1半股權,林薛彩雲於101年10 月15日經由林本源贈與界大公司2分之1股權,所以林薛彩雲 是界大公司唯一股東,102年11月間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2分 之1股權贈與給我,104年12月間林薛彩雲又贈與界大公司將



近4分之1股權給我,並由我擔任界大公司代表人;界大公司 是林薛彩雲的財產,並非林本源的遺產,林薛彩雲有權處分 ;我是界大公司股東,本就有權申請解散,且聲請人與林祺 婷等4人均不是公司股東,辦解散登記不需要告知他們等語 (偵28793號卷第112-113、244頁)。被告林薛彩雲辯稱: 界大公司確實是74年間由我與林本源共同出資成立經營,我 於101年10月15日成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並分別於102年11 月間、104年12月間,分別贈與2分之1、4分之1股權給林育 德,所以我與林育德為界大公司唯二股東等語(偵28793號 卷第244頁)。查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林祺婷、林育德及林美德共5人,出資額依序為3 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年至93年 間界大公司出資額雖有變動,然股東仍維持上開5人,且均 由林本源擔任負責人,95年1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祺婷、 股東僅林美德,出資額各一半;99年8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 林薛彩雲、股東為林祺婷林美德,出資額依序為50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101年10月15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後董事為林薛彩雲1人,且持股百 分之一百(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嗣林薛彩雲於102年11月 7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林育德,並於102年11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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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界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