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00號
PCDM,111,聲,370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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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董維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觀執字第167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我自民國109年起即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桂林分院做戒癮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故本案不應被裁定觀察、勒戒。  
㈡、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我並未收到法院的裁定,因我戶籍地的房子有3個門牌,分 別是新北市○○區○○街000號底層、安平路13號底層、安平路1 7號底層,3個門號的地下室是相通的,但只能從景新街265 號或安平路17號的公寓樓梯間出入;我前於民國106年因另 案入監服刑,前妻將我的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 ,我於109年9月出監後,才發現該設籍地址無出入口,同棟 公寓的住戶也不讓我設信箱,我無法在13號收到信件,常常 都是在地上撿到招領單;我有想要將戶籍遷到景新街265號 或安平路17號,多次向觀護人申請遷移,也完成書面申請書 ,但未收到觀護人的核准函。我設籍址既無出入口,何來大 門門首,與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 顯然未合法送達。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7日16時22分許,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新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至被告本 案歷次偵查庭應訊時所陳報地址(即其戶籍址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坦 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新北檢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0年5月7日、111年 3月1日詢問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5、10- 11、32-33頁、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卷第41-42、45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 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治療中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免予移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 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 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 2 項 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乃竟) 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 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此規定乃 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 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 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 療之美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 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 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 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 毒品、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 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 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 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藥袋、繳費單



所示,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5日、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就醫抽血檢驗,經診斷為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 並領得補充鉀離子之藥物;109年11月18日、25日、110年3 月15日則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醫學科就診, 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興奮劑依賴」,而領得抗 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藥物(見同上毒偵卷第11-21頁), 可認聲明異議人至遲自109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接受藥癮相 關的治療,而聲明異議人本案則係於110年1月5日14時施用 毒品,於同年月7日採尿送驗後被查獲,可見聲明異議人是 在治療中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非施用毒品後主動請求治療、 在治療中被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應不得移送云 云,自非可採。
㈢、本案裁定已合法送達:
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 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 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 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⒉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戶籍址無通往地面之出入口、亦無信箱 而無法收受文書云云,查:依新北檢112年1月19日函文暨所 檢附之觀護人於110年8月17日、8月24日至聲明異議人住所 訪視照片、110年8月24日訪查單、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7日到場訪視結果,暨聲明異議 人所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函文內容所示 ,雖可認聲明異議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寓無「底 層」的門牌及信箱、其戶籍址出入須從安平路17號進出乙節 屬實。




⒊惟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執行,於109年9月11日即已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聲明 異議人本案則係於110年1月7日到新北檢採尿,其既知其戶 籍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無門牌及信箱,然 聲明異議人仍於當日在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上「受檢者住址」欄填寫「新北市○○區○○路00號」; 嗣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故檢察官定期傳訊聲明異議人,該110年5月7日偵查庭期 之傳票,經送達聲明異議人上揭戶籍址,因未會晤聲明異議 人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4月20日將 傳票寄存至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聲明 異議人嗣果然於110年5月7日下午遵期到庭應訊,且當庭向 檢察事務官陳報其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址,有上述監管紀錄表 、送達證書、110年5月7日庭期點名單、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同上毒偵卷第4、8、9-10頁),堪認上揭聲明異議人 之戶籍址雖未設有底層之門牌及信箱,然郵務士確實仍可將 送達通知黏貼於公寓大門門首及適當位置,使聲明異議人得 以知悉,故聲明異議人才會於110年1月7日到署報到時,僅 陳報新北市○○區○○路00號供送達,且嗣於110年5月7日亦遵 傳票指示,到庭接受詢問,且當庭仍向檢察事務官陳報其上 開戶籍址為送達址,故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該址無實際出入口 、其無法收受文書、本案非合法送達云云,實屬無據。 ⒋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7日庭期雖陳稱:希望有緩起訴機會云 云,惟經檢察官定期傳訊其於111年1月4日上午到庭,該次 傳票經送達聲明異議人上揭戶籍址,因郵務士未會晤聲明異 議人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2月14 日將傳票寄存至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 達,惟聲明異議人嗣並未到庭,經書記官撥打電話聯絡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允諾到庭,並稱傳票「地址寄送戶籍地 」;嗣經檢察官定期傳訊其於111年2月15日上午到庭,仍因 郵務士未會晤聲明異議人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1年2月9日以上述相同方法為寄存送達,惟聲明異 議人並未到庭,經書記官撥打電話聯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人與書記官改約同年3月1日自行到庭;嗣聲明異議人於該 日到庭應訊時,亦僅向檢察事務官陳報其上址戶籍地,未提 及其戶籍地有無法收受傳票等司法文書之情事,並在當日所 簽署之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單、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之 通訊住址欄位、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之戶籍地址、住居地



址(公文送達)欄位、同意參與第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 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之地址欄位,全數均填載「新北市○○區○○ 路00號」,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 筆錄、上述戒癮治療相關文書在卷可憑(同上毒偵卷第25-3 8頁),苟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確有客觀上無法收受傳票等司法 文書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豈會於電話中告知書記官傳票「地 址寄送戶籍地」、且於偵查中應訊時及填載戒癮治療相關文 書之聯絡地址時,仍陳報「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或「 新北市○○區○○路00號」?由上情實可證明:雖聲明異議人之 戶籍地無底層之門牌及信箱,但因聲明異議人仍可藉由郵務 士張貼之送達通知,知悉有文書送達予己,故聲明異議人才 會陳報上述2址。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戶籍址無法收受文書 云云,實難採信。
⒌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其已向觀護人申請遷移戶籍,遲未獲核 准云云,惟經本院就上情函詢新北檢,經該署化股觀護人函 覆稱:其於110年8月17日訪視時發現聲明異議人的戶籍址現 場無底層的門牌號碼及信箱,故其在聲明異議人於隔日到署 報到時,當場命聲明異議人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催促其儘快辦理 ,但嗣聲明異議人遲未能配合提出「遷移戶籍同意書」(須 附上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或房屋所有權狀 、房屋所有人年度繳稅證明),致未能辦理;又該署歷次寄 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聲明異議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 取等語,有該署112年1月1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訪視照片、訪 查單、110年8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住所遷 移聲請書(上有聲明異議人之簽名,聲明欲將戶籍址遷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底層)、空白的遷移戶籍同意書在卷可憑 。可認觀護人已在110年8月18日促請聲明異議人提出遷移戶 籍之申請,惟聲明異議人遲未補正「遷移戶籍同意書」,以 致其戶籍地迄至本院於111年5月間為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 送達時,均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顯係聲明異議 人之怠惰而屬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聲明異議人主張 係因觀護人未核准其遷移戶籍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上,本案裁定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局,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故應自 寄存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聲明異議人雖稱未曾收到上開裁定書云云,惟參諸 民事訴訟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 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



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 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否 收到本案裁定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定之內容,核與 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已依法送達本案裁定,縱聲明 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 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不影響上開裁 定確定之效力。
四、基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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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