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68號
PCDM,111,簡上,46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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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 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 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 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文裕,又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 為技術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吳 文裕,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職業為技術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竊取之手電筒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吳文裕,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
  被   告 陳佳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7日0時27分許,進入吳文裕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之住家車庫內,徒手竊取吳文裕置於其自用小 客車上之手電筒1個(價值約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吳文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文裕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電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吳文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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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