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傳送內容為:『不打電話給我,別怪 我不留面子給你們,我說過會把『你們』欠債不還的行為噴漆 給所有人瞭解』等妨害名譽之恫嚇之詞予張田裕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補充更正為:「傳送內容含有:『我們現在過去是你 不處理的,不打來的,別怪我了不留面子給你們,我說過我 會把你們欠錢不還的行為噴漆在現場給所有人瞭解,不要再 被你們騙錢,我願意被警方開罰開紅單破壞環境。』等語之 簡訊,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張田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張田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田裕之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 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本案被告以行動 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張田裕,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因此感到名譽受到威脅,而被害 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 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
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之姐間之債務糾 紛,即傳送上開簡訊揚言以噴漆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藉以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不足取,並兼衡 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9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為張田裕胞姊之前男友,其明知張田裕並未積欠債務 ,詎因其與張田裕胞姊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不打電話給我,別怪我不留面子給你們,我說過會把 『你們』欠債不還的行為噴漆給所有人瞭解」等妨害名譽之恫 嚇之詞予張田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按門鈴、撥打電話及叫囂等舉 止,亦涉嫌恐嚇等語。惟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 具體指訴將如何加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 所及,本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