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近70,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 告訴人放置於店門口所販售之二手腳踏車1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 自始即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達成和解,給付現金10,000元與告訴人以填補其 所受損失(見偵查卷第13頁悔過自白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商品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給付總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且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8號
被 告 陳漢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跳蚤本 舖前,徒手竊取張同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張同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 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同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雖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雙方簽立之悔過自白書1紙附卷可
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