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2、4、5、7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吸食器4個」 均更正為「吸食器5個」,並補充扣案物「大麻罐1個」;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補充為「 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第12行起「大麻殘渣1包」 補充為「大麻殘渣1包(內含殘渣6支)」;證據(二)第1行 「出具」補充為「110年11月8日出具」及補充「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7號鑑驗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編號6所示之大麻 煙草,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7號鑑驗 書附卷為證,自與其包裝空罐、保鮮盒及塑膠袋等無從與毒 品析離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9之大麻殘渣1包(內含殘
渣6支),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2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惟因該採樣檢品均檢驗用磬而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照編號 備註 1 吸食器5個 編號1、2、9、11、23 以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2 煙霧過濾器1個 編號3 3 大麻花1罐(內含煙草) 驗餘淨重6.8868公克 編號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7號鑑驗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大麻菸油1罐 編號5 5 研磨器2個 編號6、14 6 大麻1盒(內含煙草、塑膠袋乙只) 驗餘淨重1.9000公克 編號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7號鑑驗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7 捲菸紙2個 編號8a、8b 8 大麻空罐1個 編號10 9 大麻罐1個 編號12 10 大麻器具1個 編號13 11 大麻菸油4個 編號15 12 研磨器(電動)1個 編號16 13 大麻濾嘴3個 編號17 14 大麻用具(水煙斗濾網)1包 編號18 15 大麻吸食用具8支 編號20(5支)、22(3支) 16 電子秤1台 編號21 17 吸食器濾網1包 編號29 18 大麻用具1包 編號30 19 大麻殘渣1包(內含殘渣6支) 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編號1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20號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林尚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0月22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4個、煙霧過濾器1個、大麻花1罐、大麻菸油1罐、研磨 器2個、大麻1盒(淨重2.0公克)、捲菸紙2個、大麻空罐1個 、大麻器具1個、大麻菸油4個、研磨器(電動)1個、大麻罐 濾嘴3個、大麻用具(水煙斗濾網)1包、大麻殘渣1包、大麻 吸食用具8支、電子秤1台、吸食器濾網1包、大麻用具1包等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叡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4個、煙霧過濾器1個、大麻花1罐、大麻菸 油1罐、研磨器2個、大麻1盒(淨重2.0公克)、捲菸紙2個 、大麻空罐1個、大麻器具1個、大麻菸油4個、研磨器(電 動)1個、大麻罐濾嘴3個、大麻用具(水煙斗濾網)1包、大 麻殘渣1包、大麻吸食用具8支、電子秤1台、吸食器濾網1 包、大麻用具1包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4個 、煙霧過濾器1個、大麻花1罐、大麻菸油1罐、研磨器2個、 大麻1盒(淨重2.0公克)、捲菸紙2個、大麻空罐1個、大麻器 具1個、大麻菸油4個、研磨器(電動)1個、大麻罐濾嘴3個、 大麻用具(水煙斗濾網)1包、大麻殘渣1包、大麻吸食用具8 支、電子秤1台、吸食器濾網1包、大麻用具1包,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