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珉薇與劉淑慧之母林金枝因細故素有糾紛,趁劉淑慧回家 探望林金枝,並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33巷之板新停車 場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許 ,至上開停車場內,尋得本案車輛後,趁人不注意之際,持 不明尖物(未據扣案)刺破本案車輛左後方輪胎,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慧。嗣經劉淑慧於同日晚上欲離開之際 ,發現輪胎破損無法行駛,當場報警,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李珉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許,至上開停車場 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去停 車場附近買東西跟閒晃,我忘記為何會進入停車場內,我知 道告訴人劉淑慧所有本案車輛是哪一台,但我只是從旁經過 短暫停留一下,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車輛輪胎會破云云。經查
:
㈠本案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至上開停車場,於案發後車輛之左 後方輪胎破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車輛 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尖銳物刮破本案車輛之左後輪 胎,分述如下:
1.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6月19日20時34分許 ,要開車回家時,發現車子輪胎遭人刺破,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看見被告進出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以前就有破壞我車輛之紀錄,我們也有 向海山分局報警過,而我固定每個星期日都會返回娘家,車 輛也都是停在上開停車場內,案發後我們準備回家,還沒開 出停車場輪胎就沒氣,破損無法使用,調閱監視器影像一看 就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尚堪認本案車輛之 左後輪胎原係可供駕駛至上開停車場,於案發後欲駛離停車 場之際,即發生不堪使用之情事。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所示「19:42:02見被告身著 淺色上衣深色短褲,左肩背有大型方形包包,雙手持手機在 本案停車場內,佇足後眼神查看附近狀況,19:42:22再回 身看向車輛並右手為比劃前向後,遂先向前行觀望被告所面 對之前排車輛,19:42:35轉頭觀看,19:42:37舉起手指 朝後,緩步向前朝車輛旁繼續前行,步伐猶豫觀看前方狀況 並停留在黑車前,持續往前觀察,復見被告雙腳微蹲再直起 及手部翻動等舉止,再緩步走至黑車旁,不時佇足觀看前方 狀況,於19:43:11,舉步前行」等情。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不同角度影像)畫面所示「19:41 :33見被告從停車場內兩車間走出,於19:41:37被告打開 肩包取物看向包內,緩步徘徊在停車場中,手持手機並舉起 ,而後佇足及頭部左右擺動不時張望停車場內狀況。19:42 :23被告向前走向並排停車處持續觀望徘徊,再回頭觀看後 ,緩步走進並排車輛間隙處,佇足該處數秒,19:43:04轉 頭側身再次回頭張望,19:43:11 回身朝前行進」等情。 ⑶檔案名稱車車(不同上開畫面之影像角度,且有拍攝至本案車 輛畫面)勘驗畫面結果所示:見被告朝前行走,19:42:04 朝右移動數步,轉身佇足四周觀望,緩步朝本案車輛之停車 間隙處移動,19:42:41走入車輛間等情。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⑶勘驗畫面之角度相同)勘 驗畫面結果所示:19:44:13被告自本案車輛左側車尾處站 起,自車輛停放間隙快速離去,19:44:19可見被告左肩所 背之深色方形包包離開現場等情。
⑸是依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在事發停車場內,先有不 斷佇足、徘迴及觀望周圍情事,惟其並非將車輛停放於該停 車場之車主,亦已非居住附近居民,則其耗費時間停留在本 案停車場內,且游移車間隙間持續徘徊觀望,倘非有意尋覓 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並欲為毀損情事,殊難想像何需大費周 章在該停車場內持續徘徊;且依上開⑶⑷之檔案影像勘驗結果 ,被告佇足徘徊該停車場內許久,遂朝向併排停放在停車格 內之本案車輛方向前行,且刻意壓低其身段在車間隙處,忽 然即見被告自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處站起並迅速離開現場 ,而被告本為挺身站立遊走在該停車場之車道上,突然朝向 本案車輛方向行走車間隙處又刻意壓低身段前行,此等移動 方式顯屬違背正常行走方式,更見其至本案車輛車尾處之可 疑舉止,復見其突然自本案車輛之左方車尾處站起,更一反 原在停車場內不斷佇足猶豫之姿,轉變為快速離開停車場之 情狀,則依被告前揭舉止脈絡,均在在顯示被告至本案車輛 左方車尾處且壓低身段,係為持不明尖銳物品劃破本案車輛 左後方車輪等情應屬事實。
⒊另觀諸車損照片所示,本案車輛左後輪胎上切割痕跡明顯, 顯係持尖銳物品刻意劃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及所提委修單據 、前揭車損照片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足以使本院 形成於上開時地,被告接近本案車輛左車尾處,即係持不明 尖銳物品割劃車輛之左後車輪,而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確信 心證。則被告空言辯稱:只是經過本案車輛,不知道為何輪 胎會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 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情緒,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輪胎,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對乘車安全產生影響,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不明尖銳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 內事證無證明證明係屬違禁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 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 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