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0號
PCDM,111,易,800,2023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兆瑜非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家世紀館社區」之 住戶,卻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58分許坐於該址3樓之公 共區域陽台處吸煙,經社區保全劉德信報警處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曹牧軒接獲通報到場勸說 陳兆瑜離開該處,詎陳兆瑜明知曹牧軒身著警察制服,係到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之犯意,利用其跳下陽台之衝力推撞曹牧軒,且以左手 勾勒曹牧軒之脖子,並傾上半身力量欲將曹牧軒向下壓制, 經曹牧軒試圖掙脫,陳兆瑜仍以雙手環抱曹牧軒肩、頸試圖 將曹牧軒向下壓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牧軒執行職務, 並致曹牧軒受有左手中指破皮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兆瑜及輔佐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兆瑜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 我當天有沒有在「國家世紀館社區」陽台,我好像有曾經從 別人社區的陽台處跳下來,當時有員警到場,我當時沒有抽 菸,為何員警要來跟我說話,我不曉得我當時跳下來時有無 碰撞到員警,員警叫我下來的時候,自己又跑到我面前云云 (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㈠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在「國家世紀館社區」3樓陽台抽菸,而 經該社區保全報案,嗣員警曹牧軒到場處理,員警曹牧軒盤 查過程中,被告突然跳下陽台衝撞、推打員警,並在地上扭 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家世紀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劉德 信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曹牧軒於111年3月19日 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警員曹牧軒擔服本(19)日10-12時備 勤勤務,於10時30分許接獲國家世紀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樓保全報案,稱有1名陌生男子坐於該大樓3樓陽台 抽菸,職獲報前往,見1名男子跨坐3樓陽台抽菸,於對談過 程中,男子不願表明身分,且情緒愈加激動,突然跳下陽台 朝我這衝來並動手推打我,並非常粗暴地用手勾勒住我的脖 子,導致我左手中指些微破皮以及我的眼鏡被扯掉噴出,我 趕緊通報支援警力,當下我與一旁大樓保全聯手要制伏該男 子,後等其餘警力抵達共同壓制當場逮捕,全案過程都有微 型錄影機攝錄佐證等語(偵卷第25頁)相符,堪以信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國家世紀館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僅錄影無錄音,共4 分59秒)(註:影像內容為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❶00:00:00-00:01:25許
案發地點為某社區走道,畫面左方為鄰接走道之寬約1至2公 尺、長約5至10公尺之水池水池四面之圍牆分別為鄰走道 之3面圍牆高約50公分、最左方則為100至150公分之高牆。



被告坐在高牆上,其對面有一警員(下稱警員A)站在水池之 圍牆,二人相隔水池對話、另見穿白色襯衫黑長褲之保全人 員(下稱保全B)站在畫面左上方。
❷00:01:26-00:01:29許
被告自高牆跨越水池朝警員A之方向躍下,其腳落在水池之 圍牆時撞上警員A,同時其右手朝警員A頭、臉部揮動,警員 A遭被告推撞後,隨被告一起自水池圍牆往下大步跨至走道 中央,被告面向鏡頭、警員A背向鏡頭,雙方雙手提起約在 對方脖子、胸部位置。
❸00:01:29-00:01:32許
被告以左手勾住警員A之脖子並傾上半身力量將警員A往下壓 制,警員A掙扎欲推開被告,被告以雙手環抱警員A頸、肩部 並往下壓制,雙方扭成一圑、在走道中間旋轉,被告占上風 以身體壓制警員A。
❹00:01:32-00:01:42許
保全B衝向走道中央欲將被告及警員A分開,畫面下方另有一 名穿黑長褲套裝的男保全人員(下稱保全C)前來協助將被告 及警員A分開,被告之左手勾住警員A之脖子,保全B將被告 左手自警員A脖子處拉開,保全C抱住被告上半身,二人將被 告拉住協助警員A掙脫。
❺00:01:46-00:02:03許
警員A掙脫被告之拉扯後,轉而勾住被告脖子與保全B、C一 起壓制被告,隨後3人合力將被告扳倒在地壓制。 ❻00:02:03-00:04:59許
被告躺在地上,保全B、C分別壓住被告雙手、警員A壓制被 告上半身並與之對話,被告左腳蹺在右腳膝蓋上,期間有1 名穿黑色褲裝的女子上前查看,直到檔案結束被告都呈躺在 地上被壓制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2020_1108_155055_038(有錄音錄影,共2分24秒 )(註:影像內容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❶00:00:00-00:01:55秒許
被告未戴口罩拿著菸坐在高牆上,警員A要求被告報身分證 號,被告未予回覆正確身分證號,警員便以無線電呼叫請求 支援警力。
❷00:01:55-00:02:24秒許
因被告未理會警員A詢問,警員A大聲喝斥被告要求被告從高 牆下來,00:02:06秒許,被告回稱「幹嘛」之後,雙腳放在 高牆上之凸出裝飾,隨即蹬一下朝警員A跳下來,之後鏡頭 晃動,看不清被告之舉動,檔案結束。
⒊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拿菸蒂坐於高牆上,



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利用從高牆跳下之衝力衝撞員警, 且以手勾勒員警脖子,並欲壓制員警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 不確定當天是否在該處、無抽菸、不記得跳下時有無碰撞員 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之輔佐人雖為 被告辯稱:被告跳下時身體前傾,可能員警伸手抓,因本能 反應而造成誤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然由前開勘驗內 容可知,該處縱有U型水池,被告亦可沿水池邊緣磁磚處步 行而下,且陽台場地寬廣,被告如欲一躍而下,被告亦可先 行提醒員警稍加讓開,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卻刻意於未告 知員警其將離開陽台高牆之情形下,驟然朝員警所站立方位 跳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欲攻擊員警之犯意甚明,輔佐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 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曹牧軒當天身著警 察制服到場,且到場後對被告依法盤查,亦可見員警當時配 戴無線電,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曾 爭執員警曹牧軒之警察身分,則被告應明知員警曹牧軒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自陽台高牆躍下而推撞員警,且 以手勾勒員警脖子、欲壓制員警之行為,顯係以員警曹牧軒 之身體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已屬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而對員警曹牧軒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 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更導致警員曹牧軒因此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