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99號
PCDM,111,易,69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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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方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秀蘭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7分至4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永和中正店(下稱九 乘九永和中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在貨架上拿取大方巾及小方巾各1條後,趁機將小 方巾1條放入口袋內,再將大方巾隨意放置其他貨架上後, 未結帳即逕自將小方巾1條攜出店外,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店 經理李欣蘭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李欣蘭盤點商品發現數 量不符,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李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 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架上物品後未結帳即



離開店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本來想要買那些東西,後來發覺錢不夠,就隨處放置,我 沒有把東西拿走云云。經查:
 ㈠李欣蘭所管領之小方巾1條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欣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九乘九永和中正店的 店經理,店員清點發現貨架上商品不見後,經我調閱監視器 ,發現有1名女子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3分進入店內,拿 了1包大方巾和1包小方巾,將小方巾放入口袋,大方巾則隨 意棄置在其他貨架上,然後未將小方巾結帳就離開等語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33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53、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9至22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223至26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進 入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後,於畫面時間(下同)【2021/07/05 12:47:00至12:47:31】時,自貨架上先後拿取紅色小 方巾1條及淺色大方巾1條後,沿店內17號走道向畫面上方走 動,復於【2021/07/05 12:47:32至12:47:51】時,轉 至16號走道向畫面下方走動,並有將手中商品包裝拆開之舉 止,嗣於【2021/07/05 12:47:52至12:48:24】時,被 告自16號走道走出,沿店內上方橫向走道行走,嗣於轉入19 號走道時,先將右手抓握之某物品放在貨架上,再以右手從 褲子右側口袋掏出一深色、略有厚度,中間帶有淺色線條之 物品,將之換至左手並壓於淺色大方巾下方,並繼續掏取褲 子口袋,此時紅色小方巾自口袋內掉出,遭被告右腳踢向前 方,被告彎腰拾起紅色小方巾後再次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嗣 被告於店內走動並於【2021/07/05 12:49:59】離開九乘 九永和中正店時,手上始終未再出現經其放入口袋內之紅色 小方巾,亦未將任何商品持往結帳即離開該處(見本院卷第 225至228、247至261頁)。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該小方巾 後,先有將貨品外包裝拆開之舉止,並將該未經結帳之小方 巾放入褲子口袋內,且直至被告離開商店前,均未見被告再 將之自口袋取出,足認被告確有欲將該小方巾占為己有之意 ,此情亦與證人李欣蘭前揭證稱九乘九永和中正店經清點發 現小方巾1條遭竊之情節一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 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 ,被告並就此情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9、285至363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上開主張為證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薪新 臺幣1萬9千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與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之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竊得之小方巾1條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至6時56 分許,於上址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貨架上陸續拿取「有顆梅-一甘李」



胡椒餅及標籤紙各1包後,趁機將「有顆梅-一甘李」1包 放入外套口袋內,再將標籤紙、胡椒餅隨意放置其他貨架上 後,未結帳即逕自將「有顆梅-一甘李」1包攜出店外,而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欣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拿取架上之「有顆梅-一 甘李」、胡椒餅、標籤紙等商品,嗣未持任何物品結帳即離 開店內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 本來想要買那些東西,後來發覺錢不夠,就隨處放置,我沒 有把東西拿走等語。經查:
一、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由告訴人李欣蘭所管領之「有顆梅-一 甘李」經清點發現短少1包,及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自九 乘九永和中正店貨架上先後拿取「有顆梅-一甘李」、胡椒 餅及標籤紙各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欣蘭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53、5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未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223至225、229至245頁),固堪認定屬實。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拿取「有顆梅-一甘李」後,將之放入外 套口袋內帶離九乘九永和中正店而竊取得手,惟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2021/07/01 18:54:00至18:5 4:59】時,雖似有將手中持有之「有顆梅-一甘李」塞入其 所穿長褲口袋內之舉止,然旋又從口袋內將該物取出,連同 其餘所持胡椒餅及標籤紙一同翻看,並沿店內17號走道向畫 面上方行走,嗣卷附時間接續之監視器畫面係為不同角度拍



攝,其中雖可見被告於【2021/07/01 18:55:00至18:55 :59】期間,先繼續自17號走道往上移動至橫向走道後,向 左走出畫面範圍,再向右行走並轉入18號走道並向下走出畫 面,嗣又折返沿同走道向上走入橫向走道,於走至22號走道 時,以右手將1小包物品(應為標籤紙)放回架上,再將手 上大包裝零食交至右手,且此時被告手上已未見第3包商品 ,然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就被告前開將「有顆梅-一甘李」從 口袋取出後,於17、18號走道附近來回徘徊期間之舉動,因 攝影機位置、角度因素,實未能清楚分辨,且上開期間被告 亦曾走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是被告自口袋內將未結帳商品 取出後,究竟有無再次將之放入口袋,亦或如被告所辯係將 之放置於店內他處,實無法確認,故尚不能僅憑九乘九永和 中正店貨架上經清點後短少「有顆梅-一甘李」1包,及被告 曾經拿取該物等情,即認定該商品係經被告以放入口袋帶出 店外之方式竊取得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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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