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99號
PCDM,111,易,59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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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凌




陳梅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
5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梅子無罪。
事 實
一、周淑凌與其配偶方正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方正行自民國104年間遭資遣後, 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且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周 淑凌均無收入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某時起,由周淑凌 接續透過均不知情之友人陳梅子(被訴部分無罪,詳後)及 陳梅子之友人李宗憶,向李宗憶之僱主陳韋志佯稱:周淑凌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 額之百分之10作為利潤云云,致陳韋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陳梅子,再由陳梅子轉交予周淑凌共新 臺幣(下同)2,230萬元,扣除周淑凌以投資利潤、返還投 資款等名義給付予陳韋志之款項外,餘款由周淑凌方正行 朋分花用。  
二、周淑凌明知其己身無收入償債能力及方正行未實際從事醫療 器材銷售等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其友人高莉莉佯稱: 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作 為利息,向高莉莉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期 支付票款云云,致高莉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支票共6紙,並在高莉莉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將上開支票6紙交付予周淑 凌;周淑凌復接續於107年4月13日某時,再度以上開理由向 高莉莉借用支票,高莉莉因另有要事,遂在其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公司樓下,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空白支票本及支票章均交付予周淑凌,授權周淑凌自行開立 ,周淑凌遂委由不知情之陳梅子開立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所示支票後,再於翌日返還上開支票本及支票章予 高莉莉,並於107年5月至6月間某時,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陳韋志作為抵償。嗣後因周淑凌並 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 人而行使之,待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周淑凌未依限存 入票款(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 分票款(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高莉莉為 維護個人票據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 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 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 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 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三、周淑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3月間某時,向高莉莉佯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 ,並請其代為標會云云,遂以周淑凌方正行黃則維(高 莉莉之子)之名義,加入高莉莉表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 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 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 00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 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 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由該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高莉莉亦為會員之一,周淑凌並指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周淑凌方正行名義投標,致 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能力,由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支付會款合計各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及黃 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17萬1,000元(已扣除周 淑凌及黃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予會首後,由會首 連同各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得標金各23萬9,100元、2 4萬1,000元,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高莉莉,由其轉交 予周淑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周淑凌。詎 周淑凌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 會會款,高莉莉始悉受騙,惟因其為周淑凌之介紹人,僅得



周淑凌繳納支付上開2個死會自107年12月15日(含該期) 後共10期之死會會款合計40萬元(黃則維名義部分則由高莉 莉自行繳納會款並得標)。
四、案經陳韋志高莉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周淑凌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周淑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淑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54頁、第121頁、 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淑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夫方正行經營 醫療器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及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支票,嗣後有 部分票據未入票款,致告訴人高莉莉需代為墊款,另有請告 訴人高莉莉代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配 偶方正行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係向同業買儀器, 再賣給醫院或診所;被告陳梅子或許有跟告訴人陳韋志提到 方正行是做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都拿去買賣醫療儀 器,伊並沒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向告訴人陳韋志借 錢,有付利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事實欄二部分,告訴 人高莉莉本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 訴人高莉莉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都是在臺北市八德路告訴



高莉莉的公司,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支票,蓋好章,撕下 來給伊,金額欄留白,伊會先跟告訴人高莉莉講要填多少金 額,才再自己填,伊給告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 票,有部分票據未入票款,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 莉款項;事實欄三部分係伊的會,會都正常,伊請告訴人高 莉莉代標,告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經濟狀 況不好,不曉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得只有 得標1次,沒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伊有匯款18萬元給告訴 人高莉莉云云。爰論駁如下:
(一)被告周淑凌自105年10月間某時起,接續透過被告陳梅子及不知情之李宗憶,向告訴人陳韋志稱:被告周淑凌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告訴人陳韋志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梅子,再由被告陳梅子轉交予被告周淑凌共2,230萬元;被告周淑凌又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高莉莉稱: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作為利息,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期支付票款等語,告訴人高莉莉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8紙予被告周淑凌,被告周淑凌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陳韋志作為抵償。嗣後因被告周淑凌並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待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被告周淑凌未依限存入票款(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分票款(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高莉莉為維護個人票據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被告周淑凌另於107年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高莉莉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並請其代為標會等語,遂以被告周淑凌方正行之名義,加入告訴人高莉莉表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內標制,告訴人高莉莉亦為會員之一,被告周淑凌並指示告訴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月15日以周淑凌名義投標,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遂支付該期之活會會款合計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名義及被告周淑凌願承擔之告訴人高莉莉之子黃則維名義部分之會款)予會首後,由會首連同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23萬9,100元,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告訴人高莉莉,由其轉交予被告周淑凌。詎被告周淑凌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會會款,惟因告訴人高莉莉為被告周淑凌之介紹人,僅得為被告周淑凌繳納其後死會會款共計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周淑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24頁、審二卷第9頁至第30頁),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宗憶方正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思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24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審一卷第119頁至第224頁),且有證人方正行提出之通訊錄易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封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鉅邦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111年1月3日函、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111年2月14日函、告訴人陳韋志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借據6張、本票6張、支票2紙及其與被告周淑凌之簡訊訊息、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韋志於107年11月2日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被告陳梅子與證人李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高莉莉提出與被告周淑凌之簡訊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對話附表、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支票本明細2份、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還款整理表暨自110年1月5日後和被告周淑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0年8月31日本票與110年1月8日借據、證人方正行110年9月13日偵訊庭庭呈輔具傳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簡訊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高莉莉)查詢資料、告訴人陳韋志112年1月6日陳報被告周淑凌還款紀錄、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高莉莉112年2月13日陳報合會紀錄、存摺影本、銀行支存對帳單、借據及本票、被告陳梅子110年1月19日偵查庭庭呈證人李宗憶帳戶之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被告陳梅子110年2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梅子110年3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手寫投資證明、被告周淑凌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手寫還款明細(被告陳韋志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26頁至第139之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31、第49頁、第63頁至第97頁、偵三卷第8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8頁;他卷第5頁至第9頁;他卷第10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20之1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76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68之1頁、偵四卷第3頁、審一卷第251頁至第289頁、審一卷第297頁至第311頁、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6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87頁、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22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62頁、審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周淑凌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坦承有以方正行經營 醫療器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之事實,惟辯稱:方正行於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 係向同業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被告陳梅子或許有跟 告訴人陳韋志提到方正行是做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 都拿去買賣醫療儀器,伊並沒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 向告訴人陳韋志借錢,有付利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云云 。經查:
 1.質諸告訴人陳韋志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宗憶向伊說 投入資金到被告陳梅子那邊的話,每月可以拿到投入資金的 百分之10作為報酬,李宗憶說是投入被告陳梅子那邊的醫療 器材事業,之後被告陳梅子都是透過李宗憶向伊說需要資金 ;106年底時曾經約被告2人吃過飯,被告2人說是承包醫院 的案子,伊後來有約被告2人於107年11月2日到伊公司商談 ,伊有錄音,被告2人有說機器1臺5萬元,需要400臺機器, 從大陸地區進口零件,在臺組裝販售,因工廠未經衛生福利 部檢查通過,所以資金卡住;伊的理解是李宗憶跟伊說伊投 入的款項,被告周淑凌是拿去做醫療器材,所以伊認為伊是 在投資等語(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經由李宗憶介紹認識被告周淑凌,一開始是李宗憶去投 資,放了70萬元,當時李宗憶有說是被告陳梅子跟他人合作 醫療器材的買賣,後來本金有回來,伊覺得好像是真的,就 開始把錢投進去,投進去的錢伊跟李宗憶是一人一半,現金 與匯款部分都是如此,一人一半的意思是投入的錢由伊來出 ,李宗憶負責去與被告周淑凌接洽,利潤的部分由伊與李宗 憶均分;剛開始的本金、利潤都有給,但可能給了,伊就又 投入新投資,當時還正常付款時,伊有約過被告2人吃過一 次飯,後來被告周淑凌說要投資一個大案子,之後大約107 年4月間開始錢就拿不回來,且被告周淑凌於107年5月至6月



間委由李宗憶交付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均跳 票,因為有通知說存進去也沒錢,叫伊不要存,伊才又約被 告2人在107年7月間見面,就是有錄音那次,見面時被告2人 解釋是貨物卡在海關、什麼衛福部、公司申請沒過之類,並 說公司是方正行開的,是要將醫療器材引進臺灣後組裝成品 販賣,伊的認知是一個投資,而不是借錢收利息,被告周淑 凌之後僅償還部分款項,李宗憶也有還伊錢等語(審一卷第 123頁至第158頁、第17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核 與證人李宗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間有投資往來,被 告陳梅子說有投資被告周淑凌的項目,被告周淑凌的先生在 做醫療器材買賣,投資的話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周淑凌去運用 ,固定每個月會給投資金額百分之10的獲利,並保證會給獲 利,伊才去找告訴人陳韋志,之後告訴人陳韋志都是透過伊 去投資,後來獲利無法正常給付,伊有去找被告陳梅子,被 告陳梅子一開始說是大陸貨櫃無法進來,後來又說銀行文件 卡住,後來又說金管會懷疑洗錢所以凍結資金;最一開始被 告陳梅子就是跟伊說是投資,說要投資醫療器材,分潤是固 定百分之10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頁);及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陳梅子告知 為醫療器材的投資,那時候就說是投資,告訴人陳韋志的錢 進來後,伊就會轉過去,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被告2人會 一起出現在銀行,之後獲利部分就伊與告訴人陳韋志一人一 半,記帳主要是告訴人陳韋志在記,後來被告陳梅子那邊一 下說海關卡住,一下又說銀行那端錢出不來,之後伊有每月 還告訴人陳韋志5萬元等語(審一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大 致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李宗 憶之所以匯錢是因為要投資醫療器材;伊並不知悉方正行究 竟有無從事醫療器材買賣,都是聽被告周淑凌講的等語(偵 一卷第189頁、偵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綜上證 人證述內容觀之,均足認定被告周淑凌確係以對外宣稱其夫 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而有調度金錢之需求之方式,邀 集告訴人陳韋志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且就證人李宗憶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之主觀認知 ,均證稱投入金錢目的即在於投資,而非借貸。 2.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提供其與被告周淑凌於107年11 月2日會談時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 頁,僅節錄部分):
被告周淑凌:然後這次我們這樣子弄上自己的MARK,台灣的MAR K再賣進那個,等於說我們是在做一個重新的包裝,所以我們必須要請一些外勞,其實同業很多這樣,就是進來之後他要组裝,外面不可以成台進來,成台進來賣不出去 告訴人陳韋志:加工廠等於是後來你們自己成立的? 被告周淑凌:對,因為你要組裝那個機器,只是很簡單的組裝 工廠,譬如說就像梅子我講的時候,她說她們以前診所也是要檢查,這個東西擺什麼,就是說整個環境還有設備。      (中略)   被告周淑凌:因為機器有很多,這次的機器,我看一下,專門 是做,我老公專門是做開刀房的,以前就專門做開刀房的,他不走診所線,因為他那個有分診所線跟醫院線,他是專門做,像有麻醉醫學協會,麻醉醫學展,像在深圳、上海,都經常展覽,很多人都是跑那邊,因為又有簽獨代跟那個什麼。      (中略)       張小姐:所以我有問題,現在你們整個流程是先跟國外進貨, 然後進貨進來? 被告周淑凌:不是,是大陸。 被告周淑凌:不是零件,是分散的,不是一整個進來。 張小姐:所以進來好了之後你們就看誰要買,然後就賣給他。 被告周淑凌:對啊,賣給醫院啊,什麼的。 是依上開譯文可知,斯時被告周淑凌對告訴人陳韋志確係告 稱:被告周淑凌等在臺灣有加工廠,可組裝機器,進口零組



件後再行組裝,並冠以自有品牌等語之情。此外,該譯文中 被告陳梅子並曾稱:「你現在這個案子,你下個月找500萬 ,等我用到好,可能要2、3個月,那我是不是2、3個月才給 你利息,利潤啦,不是利息。」等語(偵一卷第59頁),益 徵其等確係引介被告陳韋志加入投資,而非借貸甚明。質諸 被告周淑凌嗣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則稱:方正行是跟同業買 ,沒有國外進口,也沒有開醫療工廠,都在做長照的醫療器 材,都是自己做,後來機器轉交給客戶,客戶卻沒有給錢; 都是跟同業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等語(偵一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頁、審一卷第53頁),則其偵查、審理中所 稱之營業模式顯與前開譯文對話中所述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零 組件後,再由自行開設之工廠組裝之情迥然不符,其對外宣 稱之醫療用品買賣投資方案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再證 人方正行固於偵查中提出坊間醫療器材之文宣、型錄、報價 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偵二卷第 3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62頁、 第76頁至第81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市面上有該等 醫療器材販售之事實,另上開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亦難 認與證人方正行有何關聯性,尚無從證明其有何確曾販售該 等器材之情事;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方正行提出資料中 所提及之易封公司、鉅邦公司、和康公司、昌偉公司及中央 公司,除易封公司函覆稱方正行於105年3月間至9月間(按 :係在告訴人陳韋志參與本案投資之時點前)在該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外,其餘公司均函覆稱未曾與方正行有過醫療器材 買賣之往來等情,有各該公司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 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客觀上自難認證人方正行有何 實際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營業存在。
 3.至證人方正行雖於審理時先證稱:伊實際上確實有從事醫療 器材買賣,係於104年間被資遣後有找同業易封公司配合做 一些醫療器材的進口,由伊到醫院跑單子,借用易封公司的 名義,賣給醫院醫療器材,開易封公司的發票並交貨,如此 配合到107年底都還有,從易封公司出貨云云(審一卷第182 頁至第184頁),而為對被告周淑凌有利之證述。惟如細繹 其等證述內容,不僅核與易封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不符,且方 正行迄未能陳報任何曾實際買賣或居間醫療器材買賣而得抽 傭之相關銷售資料或金流往來憑證,並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曾 實際向其購買或磋商之醫療院所或人員為何;嗣其於同次審 理庭期復坦承:實際上後來都沒有成交,錢給了一個投資人 「蕭彬耀」跑北京、上海那邊,但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錢有 拿給「蕭彬耀」;伊需要的錢就是請被告周淑凌去借的,伊



就是跟被告周淑凌說買賣醫療器材要先付錢及投資要去大陸 探路這兩個理由,伊就跟被告周淑凌說伊編好預算,需要一 筆錢,被告周淑凌就去週轉,借回來的錢伊2人都會共同去 用那個帳戶;伊還有把錢拿去投資股票,被告周淑凌也知道 伊被資遣後,實際上一件醫療器材案件都沒有成交,也知道 伊都把錢拿去投資在股市跟拿給「蕭彬耀」,被告周淑凌也 部分知道伊投資股票的洞;伊之前雖然有退休金,但105年 時已經花光了等語(審一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益徵方正 行自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於 本案案發期間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案件,且其退休金已花 用殆盡,與被告周淑凌均無收入及償債能力,且均係將包含 告訴人陳韋志在內各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做為個人股市投資 之用;而被告周淑凌與證人方正行既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 住(審二卷第30頁),其自當知悉上情,證人方正行亦證稱 被告周淑凌對其等前開經濟狀況均有認知,業如前述,被告 周淑凌於偵查中復自承伊並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方正 行等語(偵二卷第59頁),則其竟於本案案發期間內,持續 以方正行銷售醫療器材買賣及每月可給付百分之10之利潤為 由,向告訴人陳韋志吸引投入資金,此觀被告周淑凌於偵查 中自承:其均係對外宣稱以方正行銷售醫療器材的利潤,來 支付給予告訴人陳韋志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 頁背面),其與方正行有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 然,被告周淑凌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高 莉莉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 高莉莉本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訴 人高莉莉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但均係告訴人高莉莉自行開 票給伊,金額欄留白,伊會先告知告訴人高莉莉後才填具; 伊給告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票,有部分票據未 入票款,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莉款項云云。惟查 :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淑凌有說 其配偶經營醫療器材,生意上需要開票,想向伊借支票付廠 商款項,伊就從106年8月間起開始會借票,都是開好票後當 場給被告周淑凌,被告周淑凌一開始都有還,107年6月開始 還款不正常;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周淑凌 直接拿走空白支票和支票章去開立的,由伊於107年4月13日 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公司把支票本及支票章交給被告周淑 凌,翌日才返還,支票的金額和日期都是被告周淑凌自己寫



的,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支票則是在107年4月13日之 前,由伊在三重住處開給被告周淑凌,這4張票沒有軋進銀 行,但也沒有還;另外因被告周淑凌未及存入票款,伊曾有 跟其兄及僱主陳子禾分別借款30萬元及192萬元代墊票款等 語(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被告周淑凌是說哥哥要買房子,後來說其先生有做醫療器材 方面,需要用到票,可能是要開給業主或廠商,都是5張、5 張這樣,一次來跟伊拿;一開始係被告周淑凌講金額後,伊 填數字,被告周淑凌並要求不要填寫抬頭,由其自己寫,當 時金額比較小,後來有一陣子伊先生生病,支票本及印章就 由被告周淑凌拿走自己填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2張支票即係支票本交給被告周淑凌後,被告周淑凌自己 開立的,後來大部分支票均有入款,但在交付支票本前有幾 次因被告周淑凌未及存入票款,伊怕信用不好,就自己存進 去,就沒有跳票,只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4張支票 沒有返還等語(審一卷第200頁至第222頁),其前後證述亦 互核大致相符。
2.佐以被告周淑凌與告訴人高莉莉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 人高莉莉於107年8月3日曾傳送:「我的印章妳明早寄放在 警衛那,我在去拿」之訊息予被告周淑凌(他卷第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亦於審理時供稱:借回來的票係由伊 開立,伊寫金額等語(審二卷第22頁),足見被告周淑凌辯 稱均係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票後給伊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彰 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高莉莉雖審理時曾證稱編號3 及編號4亦係被告周淑凌自行開立等語(審一卷第204頁), 惟此部分則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衡以其偵查中證述之 時離交付支票時點較接近,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又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審理時之證述,應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 較堪以採信。
3.此外,告訴人高莉莉開立之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 票影本由被告周淑凌交付予告訴人陳韋志乙節,另有告訴人 陳韋志陳報之該2紙支票影本可憑(偵一卷第49頁);而告 訴人高莉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 如附表三編號5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 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票載 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 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 年8月3日),共計墊付票款242萬元等情,亦另有告訴人高 莉莉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明 細、存摺影本、借據、本票及告訴人高莉莉整理之代墊款及



欠款明細、還款明細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60頁 至第61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審一卷第301 頁至第30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證述內容吻 合,被告周淑凌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周淑凌已明知方正行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之銷 售,向告訴人陳韋志詐得之資金均由其等朋分花用或做為股 市投資之用,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其竟亦以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並願給付票面金額百分 之1之利息為由,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前揭支票,此觀被告 周淑凌既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高莉莉知道伊係因為配偶 做生意所以要借票等語(偵二卷第4頁)自明,嗣又未返還 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4紙,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 號8所示支票8紙則未存入票款或僅存入部分款項,致告訴人 高莉莉代為墊付票款,被告周淑凌主觀上有此部分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請告訴人高 莉莉告訴人高莉莉代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 實,惟辯稱:該部分均係伊自己的會,會都正常,伊有請告 訴人高莉莉代標,告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 經濟狀況不好,不曉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 得只有得標1次,沒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後來伊有匯款18 萬元給告訴人高莉莉云云。然查: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代被告周淑 凌參加以伊表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以被告周淑凌方正行 名義各參加一會,初期的會款由被告周淑凌自行繳納,另有 一會係伊兒子黃則維的名字,伊自己標的,也是由被告周淑 凌繳納會款,上開會款伊有代墊過,但被告周淑凌都會匯還 ,要投標時就由被告周淑凌跟伊講,伊再跟會首講,被告周 淑凌名義該會係得標後錢有交給被告周淑凌方正行名義該 會得標亦直接匯款至方正行那裡;被告周淑凌名義的會死會 後,剛開始被告周淑凌還有繼續繳會款,後來就沒繳了,方 正行名義部分也是得標後就沒在繳,所以包含被告周淑凌方正行名義的2個死會每月各1萬元及黃則維名義的1個活會 其後會款都由伊代墊,伊繳了1年多,共繳了約30、40萬元 ,黃則維名義的活會後來就由伊自行得標,此部分得標金就 沒有給被告周淑凌;第一個會是先入到伊戶頭,第二個會是 入到方正行的戶頭,但伊表姊那邊已經找不到匯款單,但有 跟被告周淑凌確認過後才簽立212萬2,000元之支票及借據等



語(審一卷第206頁至第222頁、審二卷第31頁),核與卷附 標單、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審一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2.又告訴人高莉莉曾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 之票款共242萬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筆款項被告周淑 凌於110年1月8日前已先償還52萬元,其與告訴人高莉莉嗣 於110年1月8日結算欠款時,就代墊票款部分因此尚積欠190 萬元部分,加計告訴人高莉莉代墊死會會款40萬元及先前誤 為多匯之2,000元,再扣除被告周淑凌就會款部分曾返還18 萬元(死會會款部分合計尚積欠22萬2,000元),而認共積 欠共計212萬2,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高莉莉出具代墊款暨 欠款明細可佐(審一卷第297頁),且為被告周淑凌所不爭 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核與被告周淑凌簽予告訴 人高莉莉之本票及110年1月8日書立之借據各1紙所載金額均 為212萬2,000元相符(審一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足見被 告周淑凌對於告訴人高莉莉以2會之死會會款計算所得之債 務數額均不予爭執,堪認告訴人高莉莉所稱曾為被告周淑凌 投標2次,並均已將得標金交付之情,與事實相符。況被告 周淑凌既係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 該次又確為方正行名義得標,時間上具有關聯性,益徵被告 周淑凌確係於以方正行名義得標後,其主觀認知投標2會均 已取得得標金,方不再繳納其後死會會款甚明,所辯僅有標 得1會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周淑凌明知己身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竟仍佯稱有跟會 之意願及能力,請告訴人高莉莉其代為標會及於107年7月15 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投標,致告訴人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 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 意願及能力,而交付會款,且於方正行名義部分得標後,即 未曾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堪認亦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
(五)末被告周淑凌雖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思廷,陳稱其可證 明伊沒有詐欺等語,惟證人陳思廷業已於偵查中就其借款予 被告周淑凌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介入 被告周淑凌與告訴人2人間投資或借貸事宜之情事,而被告 周淑凌於審理時亦僅空言泛稱:「他要證明我不是詐欺犯。 」、「(問:他要怎麼證明?)我不知道。」、「(問:陳 思廷怎麼介入?)陳思廷有借錢給我啊。」等語(審二卷第 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周淑凌並無法具體提出證人陳思廷 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所見所聞而具有關聯性,自應認無傳喚 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周淑凌前揭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



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周淑凌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淑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與方正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淑凌係利用不知情之共同 被告陳梅子李宗憶傳遞投資之訊息及收取款項,遂行上開 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梅子開立支票 ,遂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二)公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審二卷 第8頁),惟本件既認共同被告陳梅子對於被告周淑凌前開 施用詐術部分並不知情(詳後),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認定 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周淑凌方正行,此部分尚無從認 定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淑 凌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且原起訴之法 條即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周淑凌之 防禦權行使,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周淑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多次接續或向告訴人陳韋 志詐得款項、或向告訴人高莉莉詐得支票、或詐得得標金, 時間上尚屬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高莉莉代墊票款共242萬元部分,起 訴書已記載「高莉莉嗣屢遭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為免票信不良,只得另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周淑凌之 票款債務,前後總計代墊222萬元」等語,則就告訴人高莉 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支票及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 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以上合計金額共 222萬元),當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至告訴人高莉莉於同年6 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 部分,雖未據起訴書登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淑 凌對告訴人高莉莉所為前揭詐欺行為,均為其實行詐術之一 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 併予審判。  




(五)被告周淑凌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淑凌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2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然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全部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及 被告周淑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 家管,家中就伊與先生同住等語(參見審二卷第30頁審理筆 錄、審一卷第17頁被告周淑凌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審酌被告周淑凌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周淑凌所 犯上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 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一部分,共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交共計2,23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此部分其與方正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周淑凌嗣後另 以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等名義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韋 志,迄108年6月25日為止,尚餘333萬4,500元未返還,後再 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合計返還83萬元等情 ,有告訴人陳韋志陳報狀及112年1月6日陳報被告周淑凌還 款紀錄可憑(偵三卷第7頁背面、審一卷第251頁)。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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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