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3號
PCDM,111,易,48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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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111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湖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015號、第32841號、第36915號、偵緝字第2985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08號、第35880號、111年
度偵字第5500號、第1231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3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湖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湖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內容、1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附表編號3,業據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各應更正「 新臺幣(下同)10萬、3萬、7萬」、應刪除等語(本院卷第 38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犯罪事實欄ㄧ㈡ 第5行第24字後、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行第14字後,皆 應補充「及洗錢」,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行第9字後應 補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806)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地點則皆應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 公園」,提供金融帳戶時間應補充「民國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申請金融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印鑑、金融卡、電子 銀行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6分 」應更正「15時25分」,5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110年2月4日15時許」應更正「110年3月13日起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4字後應補充「於110年3月19日2 0時2分」,1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於110年2月4日15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透過 買賣外匯賺錢云云」應更正「向陳天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向楊貽婷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買賣、向蕭鈞翊佯稱可投 資網路平台、向王秝溎佯稱可匯款投資網站、向林蓉嫻佯稱 可投資乙太幣、向符曉彤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云云」,3588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至第15行「3筆合計12萬元」應更 正「1筆8萬元於110年3月19日20時47分」,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3187號函附客戶 單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金融卡 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刪除明細、網銀 登入IP位址明細(含密碼變更紀錄)各1份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 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到庭實行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386頁) ;就追加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 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張伊君王晟合林奕賢吳俊儀林韋融、黃美 秀、周禹宏、陳天勤楊貽婷蕭鈞翊、王秝溎、林蓉嫻、 符曉彤、王勻君、被害人莊俞晏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鴻杰、被害人吳家題實行恐嚇 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張伊君等被害人難 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又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亦使正犯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廖鴻杰等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實為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 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被害人等陳述意見,參以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艋舺公園,仰賴善心捐款,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17頁、第40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芬芳、陳詩詩、李國瑋、董秀菁、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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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