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6號
PCDM,111,易,436,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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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4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5、917、918號、111年度偵字第6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巷36弄口 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楊山松(甲○ ○○ ○○ )所有之 電動車1台(含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得手。嗣楊山松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記載被告丁○○與丙○○共犯竊盜犯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業於110年11月2日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二亦記載被告所犯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及四部分),堪 認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本不在針對被告之起訴範圍內,且 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事實二㈡應為起訴書 贅載丁○○,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請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因女友丙○○懷孕,警察叫其認一認就好,其當 時因為吸毒,腦袋不清楚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 55、307、312、313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惟查,本 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係員警採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詢問,被告警詢時神色正常、意識清醒,且就員 警詢問之問題雖偶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惟經員警重複提問後 ,均能清楚認知並切題回答;又警詢過程中,被告並無向員 警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問之狀況,勘驗內容 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暨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至27頁)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警詢時意識清醒、對答如流,員 警係依照被告陳述完成筆錄製作,足見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 得依己意陳述,並無被告所辯員警命其頂替認罪或因吸毒影 響意識之情,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得為本 案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山松警詢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 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 、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 ,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 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山松為越南人,於111年3月4日自臺 灣出境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未入境,本院於11 2年1月16日、112年3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 庭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2份、被害人楊山松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391 頁,本院卷二第5、37頁),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 害人楊山松於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見偵6373卷第 11至14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 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楊山松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 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 清晰,且未受他人干預,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即被害人楊山松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 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並非伊,本案係丙○○騎伊機車所為,丙○○身型跟伊相似,比 伊矮一點,但比伊還壯,且因丙○○當時懷了伊孩子,伊始於 警詢時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5頁,本院卷二第10 至16頁)。經查:
⒈被害人楊山松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巷36弄口 機車停車格之電動車1台(含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於110 年9月11日23時43分許,遭他人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楊山 松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6373卷第11至14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楊山松監視器畫面指認 紀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6373卷第17至21、 27至31、33頁、第65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0、328至329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嫌疑人偷車」之檔案,檔案錄影長度2 0分32秒,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10年9月11日23:37:3 2至23:37:40,A男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 巷36弄口,其將機車騎乘至畫面左側之機車停放處並離開 畫面。
⑵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23:37:51至23:40:18,A男不時 出現在畫面中,並於畫面左側之機車停放處周圍來回走動 ,且有靠近、彎腰查看、翻找停於該處之車輛之舉動(被 害人楊山松之電動自行車亦停於該處,惟因畫面角度關係 而無法看清)。
⑶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23:42:22至23:42:53,A男不時 出現在畫面中,並於畫面左側之機車停放處周圍來回走動 ,且有靠近、彎腰查看停於該處之車輛之舉動。 ⑷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23:43:09至23:43:27,A男再次 出現在畫面中,並跨坐上被害人楊山松之電動自行車,接 著朝畫面左上方行駛離現場。
⒊細譯被告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於員警 詢問是否於案發時、地竊取電動車1部,被告隨即答稱有, 並無任何遲疑或辯解,且自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到場,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6373號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對於 竊盜經過之描述,諸如被害人楊山松之電動車並未上鎖,其 騎了就走等情,亦與本院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無違,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 憑空虛構;再者,員警刻意未告知已尋獲該電動車,而被告 於員警詢及該電動車目前何在,可否還給被害人時,竟主動 表示該電動車被騎走了,其也找不到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 電動車之停放位置及現況知之甚詳。而本院於112年1月16日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A男之身形、身材比例均與被告 極為相似,此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比對 (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一節(見偵6373號卷第35頁被告監視 器畫面指認紀錄),堪以採信,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 男即為被告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畫面中之人為丙○○,其係因丙○○懷有 其孩子始於警詢時自白等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準 備程序時仍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嗣於1 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斯時丙○○已過世(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雖翻異前詞,惟係辯 稱:案發地點在其住處附近,其車停在那裡,其機車經過而



已等語,完全未提及係丙○○騎乘其機車犯案,與其審理時改 稱本案係丙○○所為等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 足憑採,亦難認係為迴護丙○○始於警詢時及本院111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警詢時及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將責任概 予推諉死者丙○○,實屬畏罪卸責之詞,允無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 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行為誠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該電動車嗣已為警尋獲返還被害 人楊山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373卷第25頁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31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楊山松,業如前述,至雨衣1 件及安全帽1頂,衡情應已隨同電動車由被害人楊山松領回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仍在被告實際支配中,依上開



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已歿,所涉此部分竊 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12時4 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之停車場內, 先由被告進入上開停車場物色欲竊取之物,見告訴人何功南 (乙 ○○ ○ )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未上鎖,有機 可乘,再由同案被告丙○○進入上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何功南 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何功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4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見偵28044卷第4至6頁 反面、10至21頁反面、40至43頁反面、第69頁光碟存放袋, 偵緝917卷第57至59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1日12時46分許,進入新北市樹 林區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之停車場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其進入該停車場想要找廁所,其後來看到 丙○○騎一台電動車出來,伊問丙○○為何騎該輛電動車,丙○○ 稱該車係她的,其並未偷車,亦未幫忙把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311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經查: ㈠告訴人何功南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之停車場內,於110年1月1日12時46分許 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功南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南樹林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內電動 自行車遭竊案」之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何功南之電動自行 車,為同案被告丙○○所竊取並騎乘離開停車場,此有本院11 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 09、319至328頁)。而依勘驗結果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並非一同進入停車場,亦未見兩人見 面交談或使用手機聯繫,被告雖有經過告訴人何功南之電動 自行車附近,然未見被告有碰觸該車或確認該車有無上鎖之 舉止。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有將1台藍色電 動腳踏車騎走,本來要將該車交給被告之朋友,但對方沒有 說要騎去哪裡,故將該車棄置在路邊,其並非故意要竊盜等 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朋友說那台電動腳踏車是他 的,叫其去牽,其騎完就丟到旁邊,否認有竊盜行為等語( 見偵緝917卷第58頁,本院審易卷第156頁)。因同案被告丙 ○○已歿,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進一步釐清案情,依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惟依其供述內 容,完全未提及被告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於停車場內有物色財物之行為,且 由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之親密關係,堪認2人間確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 查,被告進入停車場後,雖有恣意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查看 ,並隨即關上之舉動(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勘驗筆錄附件) ,然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何功南之電動自行車 ,業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達竊盜著手 之程度,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丙○○竊取 該車或為其把風之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與其當時係男女朋 友且先後進入該停車場,即推認被告與其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畫面時間:110年11月14日23:43:32至23:45:22(快實際時間約15分鐘,下同)  員警:現在時間110年齁,11月14日,23時28分,地點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案由竊盜案罪嫌齁,受詢問人叫什麼 名字?  被告:丁○○。  員警:有沒有綽號?  被告:沒有。  員警:男生女生?  被告:男生。  員警:出生年月日?  被告:69年8月4號。  員警:出生地?  被告:臺南。  員警:職業?  被告:台電。  員警:蛤?  被告:台電。  員警:台電喔。 員警:身分證字號?  被告:Z000000000號。  員警:戶籍地哪邊?  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員警:90號5樓,現住地一樣嗎?  被告:一樣。  員警:教育程度?  被告:國中。  員警:國中喔。 員警:電話號碼?  被告:0000000000。  員警: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  被告:普通啦(台語)。  員警:小康喔?  被告:嗯(點頭)。  員警:喔。好你涉嫌竊盜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二、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精神障礙者,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剛唸那些資料有沒有正確?  被告:正確。  員警:有沒有前科?  被告:有。  員警:什麼前科?  被告:竊盜。  員警:竊盜喔。 員警:現在時間110年齁,11月14日23時29分夜間,現在可不 可以做筆錄?  被告:好啦(台語)。  員警:好啦齁(台語)。阿精神狀況有沒有正常?  被告:正常啊。  員警:警方有沒有告知你所犯的罪名和權利,有沒有跟你告 知?  被告:有啦。  員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嗎?  被告:不用啦(台語)。  員警:你是原住民、精神障礙者嗎?  被告:不是(台語)。  員警:不是齁。 員警:需要請求法律扶助嗎?  被告:不用啦。  員警:家中有未滿12歲的兒童嗎?  被告:沒有。 ⒉畫面時間:110年11月14日23:45:25至23:46:54  員警:齁你有於110年齁,9月11日23時43分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185巷36弄口齁,竊取電動車一部,有嗎?  被告:有。  員警:有齁,阿經過是怎樣?  被告:蛤?  員警:經過啦(台語),大概經過。  被告:就車子不見阿。  員警:蛤?  被告:車子不見阿。  員警:沒有啦,我說你那時候犯案的經過啦。  被告:經過喔?  員警:你那時候犯案,去牽車的經過是怎樣?  被告:就騎了就走了阿。  員警:就去騎,阿他沒有鎖喔?  被告:蛤?  員警:他沒有鎖?  被告:(搖頭)。  員警:沒有鎖。 員警:阿你是騎你的摩托車過去嘛齁?  被告:對啊。  員警:車號幾號?  被告:MCU-3356。  員警:MCU-3356齁。  員警:阿你停在哪邊?電動車後來騎走停在哪邊?  被告:就宮廟啊(台語)。  員警:蛤?  被告:就宮廟啊(台語)。  員警:停在宮廟旁邊喔?學成路旁邊那喔(台語)?  被告:蛤。  員警:學成路,128巷那邊(台語)。 員警:阿你後(台語),阿你之後怎麼去牽你的摩托車?  被告:用走的啊(台語)。  員警:用走的過去喔。 ⒊畫面時間:110年11月14日23:47:26至23:50:51 員警:阿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於監視器時間110 年9月11日23時43分許齁駕駛重機車MCU-3356,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巷36弄口齁,竊取電動車一部的 人,之人齁,是不是你你?  被告:(未答)。 員警:(將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遞給被告)。  被告:幹嘛啦(台語)。  員警:來簽名一下齁(台語)。  被告:(接過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並觀看)。  員警:空白處。  被告:(持續觀看上開資料)。  員警:後面有筆。  被告:(轉頭尋找筆)。  員警:那裡有一支筆。  被告:(右手將筆拿起,並於上開資料上簽名,簽名後交還 給員警)。  員警:那你竊取電動車一部做什麼用?  被告:騎阿。  員警:拿來騎齁。 員警:當時除了竊取電動車一部還有沒有竊取其他財物?  被告:沒有。  員警:竊取的電動車一部在哪邊?可不可以還給主人?  被告:蛤?(身體向前傾)。  員警:電動車在哪邊?可以還給主人嗎?  被告:我也還不到啊,不見了(台語)。  員警:在騎到,在騎到那個嘛齁? 另名員警:你騎到哪裡?  員警:學成路那裡嘛齁?  被告:我用一用不見了啊。  員警:128巷嘛齁,128巷附近齁。  被告:就不見了(台語)。  員警:阿你之後去看就不見就對了?  被告:被騎走了,……(無法辨識)。  員警:我沒說你,我沒說你說不出來啊,我就跟你說啊,被 我們找到了(台語)。  被告:你們帶走也不說(台語)。  員警:我們帶走了(台語)。  員警:齁警方於110年9月……警方於110年9月26齁,在新北 市土城區學成路128巷13弄內齁,尋獲的黑色電動車一 部,是不是你竊取又停在那邊的?  被告:蛤?  員警:我們在那個,110年9月26號,在學成路128巷那邊啦,廟那邊找到那台車,是不是你停在那邊的?  被告:對啊(台語)。  員警:對齁(台語)。 (員警與他人對話)  員警:阿你竊取時有沒有使用工具?  被告:沒有啊。  員警:有共犯嗎?  被告:沒有。  員警:有沒有把風?  被告:沒有。  員警:阿你有軍人的身分嗎?  被告:沒有。  員警:跟被害人有認識,有仇恨糾紛嗎?  被告:沒有。  員警:為協助解決兩造紛爭,阿你同意由地檢署轉介調解 嗎? 被告:好。  員警:好齁。 員警:來剛剛所說是否實在? 被告:實在。  員警:有意見要補充嗎? 被告:不知道。  員警:嘿。 被告:這是不好的行為啦。  員警:嘿。 被告:知道錯了啦。  員警:知道錯了齁。 員警:阿現在是110年齁,11月14日23時35分筆錄結束齁,並 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啦齁。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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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