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8號
PCDM,111,易,28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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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傑民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 品與他人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在 「小王子」粉絲專業內,虛偽張貼販售肉桂捲不實之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楊濟華鍾宗仁范晃毓均上網瀏覽 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購買上開肉桂捲,告訴人 楊濟華於109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 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鍾宗仁於同年月13日20 時38分許,匯款76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告訴人范晃毓則 於翌(14)日14時45分許,匯款1,2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如期將商品寄出,並一再假 借名義藉故拖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 原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 售肉桂捲之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楊濟華鍾宗仁范晃毓約定販售肉桂捲事宜,而向告訴人3人收取前開價金 ,惟嗣未如期出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一個人做,單量太 大無法負荷,有跟告訴人3人聯繫改以退款之方式,但沒有 帳號,無法退款,且當時因訂單大量退款,伊有處理了一些 退款,惟因資金不多,故後來有一批人未完成退款,告訴人 3人調解也沒有來,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 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往來翻拍資料、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1年1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1241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經營之 「小王子」粉絲專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肉桂捲之訊息,並與



告訴人3人以臉書訊息約定販售肉桂捲,而收取前揭價金, 嗣後均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33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同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39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5頁、第122頁、111 年度易字第288號卷《下稱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8頁 、第197頁至第205頁),復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現金傳票、被告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列印畫面 (非案發時)、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 頁、第20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28頁背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 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有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後,未能如期交付出貨, 嗣以貨流因年節量大,未能即時送達等事由搪塞告訴人楊濟 華、鍾宗仁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 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二)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3人依約交付價 金後,均未能交付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然民事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尚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 罪嫌。本件被告於網路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3人依約匯款 後,雖未能如約將商品寄交告訴人3人,然若被告果自始即 有詐騙之意圖,當無僅詐取為數非鉅之金額,即以自身之金 融帳戶收受匯款之用,徒增為警循線查獲風險之理,則其是 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稱:伊販售的肉桂捲係由伊一個人在住處從頭到尾開始 製作,沒有找其他人幫忙,通常一週內會出貨,但有時候客 戶會指定出貨日期,案發當時是平均2天出貨一次,用黑貓 宅急便寄貨,沒有留存資料,告訴人3人部分確實都沒有出 貨,係因為訂單量過大,無法負荷;大家要求退貨時,伊就 安排一個一個退貨,因為貨已經出不來了,就決定要退款, 伊係一個人製作,單量已經超過伊出貨範圍等語(審卷第10 0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核與被告陳報之社群網站對話 紀錄顯示,其於109年12月間,確於網路上有與其他多位買 家商談關於商品出貨之情,且部分買家並曾表示有收到商品 ,給予評價,部分未能如期收受商品之買家則亦順利收受退



款,有對話紀錄可憑(審易卷第41頁至第99頁)等情相符, 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部分曾順利出貨,其餘未能出貨之訂單 ,亦退款予部分買家之事實,其所辯係因訂單量過大,未能 負荷,始未能出貨予本案告訴人3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本件告訴人3人均係被告於109年12月間收受之訂單,所訂購 之商品亦係食品,與上述其餘買家購買之消費者及商品性質 均具有同質性,衡以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此前亦無 金錢糾紛,實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聯繫及收受匯款之 初,主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再如細繹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 交易明細(審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其中被告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11月至12月間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雖餘額尚非甚高 ,然佐以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商品款項亦僅數百元至1,000餘 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肉桂捲成本行情,被告帳戶內 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原料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既非全 無資力負擔商品原料支出,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無 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接單量超過其出貨能力,始未出貨予 告訴人3人等語,並非無據,即難遽認有何起訴書所稱自始 主觀上無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可言。另衡已被告雖於109 年12月時大量接單,超出其製作商品之產能,致未能如期出 貨,然觀諸一般商品製造、出貨之模式,被告縱接單數量超 出其生產量能範圍,客觀上非不能以聘僱員工或助手、或轉 包其餘商家、甚或向他人採購成品等方式支應需求,雖其嗣 後並未為之,致未能如期交付商品,惟其既於收受告訴人3 人匯款之初,客觀並非全無如期交付所訂購商品之可能性, 自亦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販售商品之事實,遽認於交易 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四)至被告於告訴人楊濟華詢問有無肉桂捲後,於12月8日傳送 訊息稱:「有喔」、12月30日傳訊息稱:「忍不住提醒」、 「明天有肉桂捲喔!謝謝」,12月31日傳訊息稱:「我昨天 就寄囉」、「但最近物流中心的東西很多不是我能掌控的」 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39頁、第43頁),嗣於偵查中並稱 :告訴人楊濟華部分係有寄出,但因為遇到物流很多,沒有 辦法保證何時會到等語(偵三卷第19頁);另其曾以訊息回 覆告訴人鍾宗仁:「一月底之前會收到貨喔」、「因為會出 新春禮盒~所以一定會在年前拿到」、2月2日並回覆「今天 寄出喔」等語(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稱:告



訴人鍾宗仁范晃毓部分,伊有退費,都是用永豐銀行帳戶 等語(偵三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命其指出何筆係退款紀錄,又改稱:係以 郵局臨櫃辦理退款,相關憑據都有留著等語,於交易後對告 訴人等之說詞及偵查中前後供述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此 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說詞 反覆,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 即有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意。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尚以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轉帳、提領現金、支付飲食及服飾、娛樂相關費 用,惟未作退款行為之情,以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情,惟被告 以其帳戶內款項支付個人支出實無違常情,其事後雖未如期 退款亦為其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業如前述;起訴書另 以前述勞保局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網頁列印 資料,認被告近3年所從事之行業為資料處理、人力派遣、 飲品、異國料理等相關內容,均與烘焙無涉,且案發期間被 告無業之情,然被告先前工作經歷、案發期間是否無業乙節 ,核與被告本案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間,難謂 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被告前無食品產業相關之投保經歷 ,即謂其有本案犯行。
(五)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買賣商 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 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
(六)末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3人,待證事實 為:告訴人3人於要求退款的過程中,除網路對話外,尚有 無透過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繫,以回推被告在接受訂貨或匯款 之際,是否具有不欲出貨之真意,卻仍隱瞞而施用詐術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3人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向被告訂購商品 及匯款之經過證述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濟華已證稱:僅 能透過臉書messager私訊聯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鍾宗仁亦 證稱:和對方是從臉書messager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偵二卷第5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3人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有 以臉書訊息以外方式聯繫之情事。況被告事後是否與告訴人 3人聯繫退款,核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 問題,不能僅以此遽論其於交易之初即有何詐欺之犯意,業 如前述,是認證人即告訴人3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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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