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06號
PCDM,111,易,100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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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榮詹添富邱子娟住在同一條巷弄內,賴國榮因不滿 詹添富邱子娟均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1樓大門外,持不明白色液體 淋灑在詹添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邱子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上,並於上 樓後朝1樓大門外傾倒前揭不明液體,致本案機車全車身均 留下無法清理之污漬,足以生損害於詹添富邱子娟。二、案經詹添富邱子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賴國榮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本案機車淋灑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淋灑的是飲用水,我不知道機車 為何會變這樣,而且我的機車停在旁邊,也有相同的狀況, 我怎麼可能會這樣做,我不知道是誰淋不明液體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住在同一條巷弄內,被告於110 年11月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1樓大門外,持液體淋灑在本案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33、63頁)、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9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 發現本案機車遭淋灑不明液體,車身各處均有白色污漬,經 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將本案機車送請車行估價,因污漬無 法去除,須全面更換配件等情,經告訴人詹添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 有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估價單(偵卷第 57至61頁)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關於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手持1瓶液體走向其住處1樓大門前,於畫面時間5時45 分36秒許朝停放該處之機車淋灑液體後走進公寓大門內,於 畫面時間5時46分16秒許,公寓上方即有液體垂直滴落濺及 停放該處之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94、 105至109頁),可知被告在1樓大門外朝機車淋灑液體後進 入公寓內,不久後即有液體由上往下滴落在同一位置,除與 被告上樓時間相符外,期間亦無人進入該公寓,足認在公寓 樓上傾倒液體之人同係被告無訛。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 不是我們公寓的居民,卻經常將機車停在我們這棟公寓樓下 ,害我們要另外找車位,我有時候會心情不爽發洩朝本案機 車吐口水等語(偵卷第8至9、69至70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告訴人詹添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太太邱子娟搬 到那邊以後大多會把機車停放在該處,發生本案以後,我有 想過是不是因為我們的機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導致他心生 不滿而毀損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有為本案潑灑、傾倒不明液體之動機。準此,於案 發時、地朝本案機車淋灑、傾倒不明液體,致本案機車毀損 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只是潑飲用水,我不知道是誰潑不明液體, 而且我們家的機車停在本案機車旁邊,也被潑到不明液體, 我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情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添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5 日上午7時許要去上班前發現本案機車有不明液體,下班後 立刻去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看,但因為警察沒有找到監視 器,所以沒有製作筆錄,我後來向附近鄰居拿到監視器檔案 ,再拿給警察並製作筆錄;監視器畫面時間好像有1小時, 我是從中找到關鍵部分交給警察,影片中只有被告朝我們的 機車淋灑液體,沒有其他人這樣做;我是報警以後才知道被 告住在同一巷子,本來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等語 明確(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參以被告淋灑液 體後不久,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即發現本案機車遭毀損, 且告訴人詹添富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前亦對被告無印象, 擷取影片時自無針對被告之可能,可見案發當時僅有被告朝 本案機車淋灑液體無誤。
2、又被告之機車停放位置緊鄰本案機車,有勘驗筆錄附件可佐 (本院卷第108頁),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 ,堪以認定,則被告朝本案機車淋灑液體,及從樓上往下傾 倒液體時,自有可能波及自家機車,且觀以被告提出自家機 車之照片(本院卷第55至61頁),僅有少數地方有白色液體 痕跡,與本案機車大範圍,幾乎全車車身均有白色污漬之情 況有所不同,益徵被告當時係針對本案機車淋灑液體,緊鄰 之被告自家機車始僅受有輕微影響。況被告自家機車雖停放 該處,然被告或有可能因情急、氣憤難耐而未及考量,或本 身並非心思縝密,或自認能夠控制淋灑液體之範圍,故仍為 本案犯行,是被告自家機車與本案機車是否緊鄰停放,與被 告犯罪行為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必然之正相關聯性,尚難以 被告之機車停放該處同受損害而推論被告必然不會為本案犯 罪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再者,觀諸卷附本案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所示,被告所淋 灑、傾倒之不明液體係附著於車身而難以回復,須重新更換 零件,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僅係淋灑飲用水云云,尚難憑採。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沒有朝本案機車淋灑任何東西 ,我只是看一下本案機車而已云云(偵卷第9頁),被告前 後所辯不一,要屬卸責之詞,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先後在1樓大門外、公寓樓上淋灑、傾倒液體毀損本案機 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詹添 富、邱子娟所有財物,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本期待其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會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即以如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致本案機車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詹添富邱子娟 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詹 添富、邱子娟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家中有配偶、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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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