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88號
PCDM,111,審金訴,78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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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111年度偵字第406
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惠卿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三重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申請 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復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所 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碧蘭、葉佳 卿、馮嬿蓉、蔡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芯 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茹陳碧蘭葉佳卿、馮嬿蓉、康芯瑜蔡怡萱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惠茹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碧 蘭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 錄;告訴人葉佳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馮嬿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康芯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告訴人蔡怡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 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至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 至4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均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惠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李明德」結識林夢婷,佯稱:可在「MT4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茹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 39,62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 110年9月16日13時9分許 28,300元 2 陳碧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傅睿涵」結識陳碧蘭,佯稱:可在VIPOTOR(網址:https://crm.vipaf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碧蘭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 3 葉佳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曉嵐」結識葉佳卿,佯稱:可在「MT4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 56,6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 4 馮嬿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9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雅莉」結識馮嬿蓉,佯稱:可在ANDER CRM平台(網址:https://anderfi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20時5分許 28,3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 5 康芯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暱稱「珊娜Susaii」結識康芯瑜,佯稱:可在VIPOTOR WEATHER LT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芯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併辦) 110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6 蔡怡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蘇慕瑤」結識蔡怡萱,佯稱:可在VIPOTOR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併辦) 110年9月16日11時8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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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