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89號
PCDM,111,審金訴,68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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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528號、第4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鴻共同犯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後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起,與陳嘉偉(已歿)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 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政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李政鴻再依 陳嘉偉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84萬元,隨即在該銀行門口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出; 於110年7月26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79萬8,700元,在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將前述提領之款項全數交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吳佳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石玠祥張文婷蔡宗恩李家豪、卓喻凱黃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穎石玠祥張文婷蔡宗恩李家豪、卓喻凱黃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石玠祥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文婷提出之數位 存款帳戶畫面、告訴人李家豪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 卓喻凱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交易 明細、陽信銀行110年7月26日提款傳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 、換鈔登記簿、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嘉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嘉偉說他帳戶不能用,所以他跟我借 帳戶然後我幫他領錢,我是沒有任何好處的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36528號偵查卷第85頁),是被告已將款項交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佳穎佯稱完成任務即可領取獎賞,然需先註冊會員並繳費,後邀吳佳穎在美盛平台操作可獲利,然需先繳交金流費方能提領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3時43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3時59分轉帳5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石玠祥 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玠祥佯稱投資WT網站可獲利,然獲利後需繳交擔保金方能提領云云,致石玠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14時1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4時20分轉帳4萬8,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3 張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文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15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5時33分轉帳7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7分轉帳20萬1,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0年7月25日15時32分 10萬元 4 蔡宗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宗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15時57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5 李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家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16時27分 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6時29分轉帳13萬元,於同日16時42分轉帳2萬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6 卓喻凱 詐欺集團成員向卓喻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喻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16時55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17時10分轉帳7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7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馨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20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20時48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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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