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28號
PCDM,111,審金訴,62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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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加 入黃晨維(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錦榮」、「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黃晨維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將款項轉與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時,佯為丙○○之姪子,致電佯稱 :因積欠工程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嗣黃晨維依「劉錦榮」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 內,於同日10月7日9時56分、9時57分、9時58分,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均為5元),再於同日1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思源門市,將 上開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中,轉交與受「 招財進寶」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信封袋 ,放入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之中華郵政i信箱中,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黃晨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㈣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紀錄表及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另案被告、 「招財進寶」、前來收受信封袋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 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 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本件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招財 進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本案亦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 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 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 時自陳健康不佳在洗腎,且需照顧母親,家中僅剩弟弟負責 經濟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負責收取所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收受,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1,000元以外之款項,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 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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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