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2號
PCDM,111,審金訴,62,2023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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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 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於 112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體 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被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 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 於被告收受之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 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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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