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文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以暱稱「沈敬斌」之名 義刊登不實販售電腦硬體,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偉祺、彭 家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黃偉祺、彭 家祥久未收到商品,始驚覺遭騙。故認被告鄭智瑋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新北檢增孝111偵緝3980字第111913 2775號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鄭智瑋已於109 年1月間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000○0號,嗣並居住於該 址,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羈 押或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鄭 智瑋於111年8月9日之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鄭智瑋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次查,被告鄭智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 點不詳,而本案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於警詢中均稱係在臉 書網頁上遭詐騙,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之住居所及遭詐騙 後之匯款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市北區,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亦有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報 案紀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鄭智瑋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被告鄭智瑋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 既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本件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偉祺 110年6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2 彭家祥 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