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9號、第6392號、第16819號、第22486號、第22890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 ,惟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富哥(或汪富元、王 富元,下稱「富哥」)」之成年男性友人,告知僅需負責提 供帳戶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及配合提領款項,即能獲得匯入 該帳戶之金額3%之報酬,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 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5月10 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哥」等成年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志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詳後述「四、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將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富哥」使用。陳志 賢遂與「富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出或提領後上繳「富哥」或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如惠、謝祖輝、張云慈、莊孟璇、陳柑貽、廖英秀、 陳健男、李淑菁、邱鼎文、翁玉貞、林珍希、廖宗錦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下稱頭份警卷〉第3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苓雅警卷〉第1頁至 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1 年度偵字第22486號偵查卷〈下稱第22486號偵卷〉第3頁至 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偵查卷〈下稱第22890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4之1頁、第68頁至第74頁;111年度偵字 第6392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偵 查卷〈下稱第5209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395頁 、第396頁;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下稱第36197號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附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且有被告陳志賢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頭份警卷第49頁至第75頁、苓雅警卷第71頁至第98頁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入、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且旋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或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 出並轉交予「富哥」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 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 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 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核被告陳志賢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都在富哥指定的地點當面交付予他,他有時候會 派其他人來跟我拿取資金,地點可能就7-11便利商店或 是85度C可以坐下來的地方」、「都是我自己提領款項
的,但是我都是依照富哥的指示先看我的存簿若有款項 轉入後,每天晚上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富哥所指 定的人。」(見第3619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 參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經判決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255號判決書內容,可見被告明知本案至少尚有「葉 先生」、「富哥」等人共同犯案,成員必定三人以上。 況以本案之規模、受騙人數多達12人,及本院依職權查 悉尚有多名被害人亦因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 21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1160號起訴書)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 多角即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 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 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 字第5465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上揭所示部分變更追加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 2年1月11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 告對該罪名亦表認罪(見本院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 更原追加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以此轉匯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 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富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云慈、編號4之告訴人莊孟璇、編 號10之告訴人翁玉貞、編號12之告訴人廖宗錦因受詐欺 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陳志賢於附表編號3、4 、1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 欺同一告訴人及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陳志賢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就此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此敘明。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 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 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 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 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 罪之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期間長短、本案受騙人數與金額、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及清潔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需 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112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志 賢於警詢中稱:提領金額的3%是我的薪資;我上述開戶、領 錢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左右,報酬就是每 筆款項的3%等語(頭份警卷第11頁;苓雅警卷第3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1,912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 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被 告附表編號1至12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獲得 之報酬」欄所示,計算式:900元+1,500元+3,000元+168元+ 84元+8,610元+9,000元+4,350元+6,000元+2,700元+2,100元 +1萬3,500元=5萬1,91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領超出告訴人匯款 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自毋 庸計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 餘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伊依」、 「佳敏」、「陳天放」、「分析師志偉」、「丁佳慧」、「 G-夏優優」、「佳慧」、「李婉婷」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 71號、第43394號、第4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第36 88號、第4659號、第1068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5日繫 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判處罪刑,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2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年5月、8月、1年8月( 下稱前案),而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 1年1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 22日新北檢增騰111偵5209字第1119129994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前案亦已 就被告加入「富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獲得之報酬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如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伊依」之人與羅如惠聯繫,佯稱可提供飆股及其他投資產品資訊,並邀請羅如惠加入名為「股匯相互成就跟單135社群」之LINE群組,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予羅如惠註冊帳號及遊說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羅如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3萬元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7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3萬元×3%=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20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祖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敏」之人與謝祖輝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謝祖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5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8時29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3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5萬元×3%=1,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祖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209號偵卷第27頁至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251頁、第252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第5209號偵卷第254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第5209號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云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天放」之人與張云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野兔幣獲利云云,致張云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0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03分許,提領5萬元。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提領41萬元。 (5萬元+5萬元)×3%=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209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5209號偵卷第271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第5209號偵卷第338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平台截圖畫面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321頁至第334頁反面、第341頁至第364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孟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志偉」之人與莊孟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孟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8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2,800元 ⑵2,800元 ⑴於110年5月18日17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⑵於110年5月19日13時03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00元+2,800元)×3%=16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209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379頁、第380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第5209號偵卷第366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平台截圖畫面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柑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志偉」之人與陳柑貽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柑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8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00元×3%=8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柑貽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20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385頁、第387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第5209號偵卷第374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交易平台截圖畫面各1份(第5209號偵卷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廖英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廖英秀,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投資獲利,並傳簡訊給廖英秀加入名為「股往金來」、「精英團隊」、「補虧計畫」等LINE群組,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給廖英秀下單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之祥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8萬7,000元 於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萬7,000元×3%=8,6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秀於警詢時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頭份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頭份警卷第31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健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健男,佯稱可提供飆股、其他投資產品資訊,並邀請陳健男加入名為「B-989大富翁投資討論群」之LINE群組,該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予陳健男註冊帳號及遊說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健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6日12時1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30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2時06分許,臨櫃提領170萬元。 30萬元×3%=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5頁至第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苓雅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苓雅警卷第22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苓雅警卷第31頁至第69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李淑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G-夏優優」之人與李淑菁聯繫,並佯稱可至MetaTrader4 APP註冊帳號、加入「CLIENT PORTAL」網站,投資外匯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14萬5,000元 於110年5月14日15時19分許,提領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3%=4,3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486號偵卷第5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第22486號偵卷第21頁至第38頁反面)。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邱鼎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慧」之人與邱鼎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邱鼎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0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20萬元×3%=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89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2890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第22890號偵卷第12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翁玉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之人與翁玉貞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翁玉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4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5萬元+4萬元)×3%=2,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89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2890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第22890號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 ⑷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第22890號偵卷第38頁至反面)。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珍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丁佳慧」之人與林珍希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林珍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7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2時06分許,提領170萬元。 7萬元×3%=2,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890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2890號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第22890號偵卷第4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廖宗錦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宗錦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廖宗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3日13時0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⑶於110年5月15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⑷於110年5月15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⑸於110年5月16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⑹於110年5月1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⑴於110年5月13日13時11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中。 ⑵於110年5月13日13時23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⑶於110年5月15日20時26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⑷於110年5月15日20時28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⑸於110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⑹於110年5月16日18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3%=1萬3,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619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36197號偵卷第22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第36197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51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