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88號
PCDM,111,審訴,988,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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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佰貳拾壹枚、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拾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思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 2年2月13日函文1份、繳款書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及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三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中數次偽造 署押、印文,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同一請款核銷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㈢、又被告於附表三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 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自首本件犯罪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他字第81 7號卷第3、4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為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 日為110年5月31日,其行為持續至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高惠貞及被 害人林珍妮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行使而請領不實之補助,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告訴人高惠貞及被害人林珍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 狀況(參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 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與告訴人高惠 貞及被害人林珍妮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諒解(見本院卷附被 害人〈告訴人〉意見表3份、繳款書4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並與告訴人高惠貞及被害人林珍妮達成和解而獲得 其等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共 221枚、署押共12枚、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印文共11枚、署 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與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7,772,606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賠 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 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薪資印領清冊:110年度(1-6月) 偽造之高惠貞印文4枚 (他字第884號卷二第157頁) 2 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薪資印領清冊:110年度(1-6月) 偽造之林珍妮印文5枚 (他字第884號二第161頁) 3 110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補領薪資印領清冊 偽造之高惠貞林珍妮印文各1枚 (他字第884號卷二第163頁) 4 切結書 偽造之林珍妮署押1枚 (他字第884號卷二第165頁) 5 切結書 偽造之高惠貞署押1枚 (他字第884號卷二第16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鍾思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思筠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下稱該協會)行政 會計人員,因該會亟缺經費周轉,鍾思筠竟意圖為該協會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某 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明知高惠貞林珍妮已從該協會離 職,而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高惠貞林珍妮之印章,復在未 經高惠貞林珍妮同意下,盜蓋高惠貞林珍妮之印章而偽 造填具不實之該協會行政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偽造高惠貞林珍妮出具之切結書、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 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補領薪資印領清冊、新北 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等, 並以此表示該協會仍支付高惠貞林珍妮擔任訪視人員之薪 資,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而請領不實之補助,足生 損害於高惠貞林珍妮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誤信高惠貞及林 珍妮仍確有在該協會任職並支薪,而核授補助款予該協會, 計鍾思筠以此方式為該協會詐取新臺幣(下同)共7,772,60 6元,業經鍾思筠自首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思筠至本署自首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思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自102年5月起即無繼續任職於該協會,並亦無支薪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均非由伊為之。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自102年6月起即無繼續任職於該協會,並亦無支薪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均非由伊為之。 4 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行政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偽造之高惠貞林珍妮出具之切結書、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補領薪資印領清冊、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等各數份(詳如附表一、二) 佐證被告鍾思筠偽刻高惠貞林珍妮之印章盜蓋,並偽造高惠貞林珍妮之簽名於上開文件,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實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中數次偽造署押、印文,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同一請款 核銷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雖經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到局陳述意見而悉上情,惟被告係以110年12月21 日刑事自首狀向本署自首(收狀日為110年12月22日),有 上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仍係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 關未發覺前之罪加以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就已給付返還之3,000,000元外 ,尚有未給付返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實補助款共4,772, 606元,上開款項雖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由被告另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之 ,此有111年1月28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 200991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至附表一、二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21枚、偽造署押共12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一(高惠貞部分):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1 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行政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下簡稱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一季(1-3月) 高惠貞印文3枚 2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二季(4-6月) 高惠貞印文3枚 3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三季(7-9月) 高惠貞印文6枚 4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三季(10-12月) 高惠貞印文8枚 5 印領清冊:103年度(1-6月) 高惠貞印文6枚 6 印領清冊:103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7枚 7 印領清冊:104年度(1-5月) 高惠貞印文5枚 8 印領清冊:104年度(6-12月) 高惠貞印文8枚 9 印領清冊:105年度(1-6月) 高惠貞印文6枚 10 印領清冊:105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7枚 11 印領清冊:106年度(1-6月) 高惠貞印文6枚 12 印領清冊:106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7枚 13 107年度辦理新北市三重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7年1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14 印領清冊:107年度(1-6月) 高惠貞印文6枚 15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7年度(1-6月) 無 16 切結書 高惠貞印文、署押各1枚 17 107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7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18 印領清冊:107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7枚 19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7年度(7-12月) 無 20 切結書 高惠貞印文、署押各1枚 21 108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8年1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2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8年度(1-6月) 無 23 切結書 高惠貞印文、署押各1枚 24 108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8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5 印領清冊:108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8枚 26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8年度(7-12月) 無 27 切結書 高惠貞署押1枚 28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1月至3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9 印領清冊:109年度(1-3月) 高惠貞印文3枚 30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補領薪資印領清冊 高惠貞印文3枚 31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1-3月) 無 32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4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33 印領清冊:109年度(4-6月)(清冊誤載為1-3月) 高惠貞印文3枚 34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4-6月) 無 35 切結書 高惠貞署押1枚 36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37 印領清冊:109年度(7-12月) 高惠貞印文9枚 38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7-12月) 無 39 切結書 高惠貞署押1枚
附表二(林珍妮部分):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1 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幼發展協會行政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下簡稱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一季(1-3月) 林珍妮印文3枚 2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二季(4-6月) 林珍妮印文3枚 3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三季(7-9月) 林珍妮印文3枚 4 印領清冊:102年度第四季(10-12月) 林珍妮印文4枚 5 印領清冊:103年度(1-6月) 林珍妮印文6枚 6 印領清冊:103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7枚 7 印領清冊:104年度(1-5月) 林珍妮印文5枚 8 印領清冊:104年度(6-12月) 林珍妮印文8枚 9 印領清冊:105年度(1-6月) 林珍妮印文6枚 10 印領清冊:105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7枚 11 印領清冊:106年度(1-6月) 林珍妮印文6枚 12 印領清冊:106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7枚 13 107年度辦理新北市三重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7年1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14 印領清冊:107年度(1-6月) 林珍妮印文6枚 15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7年度(1-6月) 無 16 切結書 林珍妮印文、署押各1枚 17 107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7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18 印領清冊:107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7枚 19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7年度(7-12月) 無 20 切結書 林珍妮印文、署押各1枚 21 108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8年1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2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8年度(1-6月) 無 23 切結書 林珍妮印文、署押各1枚 24 108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8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5 印領清冊:108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8枚 26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8年度(7-12月) 無 27 切結書 林珍妮署押1枚 28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1月至3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29 印領清冊:109年度(1-3月) 林珍妮印文3枚 30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專職人員補領薪資印領清冊 林珍妮印文3枚 31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1-3月) 無 32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4月至6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33 印領清冊:109年度(4-6月) 林珍妮印文3枚 34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4-6月) 無 35 切結書 林珍妮署押1枚 36 109年度辦理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畫109年7月至12月專職人員薪資費用清冊 無 37 印領清冊:109年度(7-12月) 林珍妮印文9枚 38 新北市蘆洲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核銷清冊:109年度(7-12月) 無 39 切結書 林珍妮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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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