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90號
PCDM,111,審訴,159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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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焜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蔡焜煌、蔡 士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士榤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蔡焜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焜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 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10月8日 止,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置之行為,為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堆置廢棄物之 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又被告提供 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約1個月,並未因此獲得 巨大報酬或利益,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 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確實清 除現場廢棄物,態度尚佳。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 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 意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 ,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確實清 除現場廢棄物,態度尚佳,且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數量 ,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偶爾幫兒子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 (見偵卷第12、7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蔡焜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蔡士榤(另行通緝)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焜煌蔡士榤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嘉」聯繫蔡焜煌,由蔡焜 煌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王美惠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提供蔡士榤蔡焜煌本身堆置廢棄物,蔡士榤則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至 不詳地點載運污泥、粉體塗裝污泥及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共32包,至蔡焜煌提供之上述倉庫堆置,以此方式任 意棄置、清除上述廢棄物,蔡焜煌亦於不詳時間將廢油漆、



漆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4包堆置在上址倉庫。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址倉庫提供給同案被告蔡士榤及其自身堆置上開廢棄物。 2 證人王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上址倉庫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將上址倉庫出租給被告蔡焜煌使用。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該局111年3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31398號函、同年5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788854號函及附件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360132號函及附件1份 被告於案發後已依該局指示及法規規定確實將上開廢棄物清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係於上述期間反覆 密接提供上址倉庫堆置廢棄物,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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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